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31民初68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北侧16-2号帝国大厦B11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
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源县***棉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太原市人,住通洲公司,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源县聪子峪乡新店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公司”)、被告***、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通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由被告海红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工作面采煤工程。被告***承包了前述工程,并将该工程采煤面的井下掘进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带人在煤矿完成相应工作。截止2017年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工程款事宜,且该款项至今未支付。而被告海红公司和被告**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原告核实,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海红公司的股东是被告***,被告**公司的股东是被告通洲公司。被告***、被告通洲公司在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五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通洲公司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
被告海红公司、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7年2月23日《关于综采安装队合同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达成协议,解除了被告海红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同时被告***与被告海红公司的合作协议也终止,由被告***直接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并直接发生业务与结算。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工程款的事情被告不知情,故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是非法转包,且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班前会议记录、2016年末结账目明细、被告**公司及被告海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海红公司、被告***提供的合作终止协议、《关于综采安装队合同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证明、《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收据两支、授权委托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加盖公章,***借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12月5日被告海红公司委托被告***办理与**公司的相关事宜。2016年12月17日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议定内容:“1、解除***与**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2、由实际投资人***与**煤矿重新签订承包合同;3、海红公司不再负责**煤矿2105工作面工程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4、以***为主,***配合解决2016年***队组所有遗留问题及工伤理赔;5、**2105工作面工程结算由***全权负责。…”该会议纪要由被告***、被告***及被告**公司***签字。2月1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全部终止,之间的债务全部解除。同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
另查明,原告***系该工程的一个工队,与被告***之间均系口头协议,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2016年未结账目明细,未结金额为308794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今借到***现金12500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3月付5万,2017年6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借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议纪要及合作终止协议,被告海红公司、被告***、被告**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承包合同终止,与被告***的协议也终止,被告***为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海红公司、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通洲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Ο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