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闪,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3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审被告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程序违法。二是由于上诉人未到庭,该笔欠款在***起诉时是否履行,一审法院没有为上诉人提供机会,导致相关事实未查清。 ***、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公司、***、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及违约责任等。12月5日被告海红公司委托被告***办理与**公司的相关事宜。2016年12月17日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关于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2017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会议议定内容:“1、解除***与**煤矿签订的承包合同;2、由实际投资人***与**煤矿重新签订承包合同;3、海红公司不再负责**煤矿2105工作面工程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4、以***为主,***配合解决2016年***队组所有遗留问题及工伤理赔;5、**2105工作面工程结算由***全权负责。…”该会议纪要由被告***、被告***及被告**公司***签字。2月1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协议全部终止,之间的债务全部解除。同日被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上组煤采煤工作面承包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一个工队,与被告***之间均系口头协议,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其出具2016年未结账目明细,未结金额为308794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今借到***现金12500元,分两次付清,2017年3月付5万,2017年6月底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出具借据,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会议纪要及合作终止协议,被告海红公司、被告***、被告**公司三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海红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承包合同终止,与被告***的协议也终止,被告***为实际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项下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海红公司、被告***、被告**公司、被告通洲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聊天记录两份,证明上诉人代***归还***借款7.5万元。证据二、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儿子在上诉人处借款5万元,该5万元在被上诉人起诉的125000元时抵消;证据三、2017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工资及垫资费用已经结清。被上诉人***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一上诉人给***转账7.5万元的记录以及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收取的7.5万元是***所主张的12万元中的款项,需要注意的是微信记录中所谓的收条都是上诉人出具的模板,并非是***愿意出具的内容,对此我们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实际为当时一个工人的工伤赔偿款,并且该款项收取的时间在***给***出具借条之前。证据三证明我们在一审已经进行了解释,因为煤矿要求上诉人在结清***工队的全部债务才能重新开工,因此在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给工人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凭证,并承诺按照规定的期限转账,之后***才代表工队签署了结算,实际是为了上诉人的复工需要,在一审时海红公司提供了煤矿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原件在海红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实际证明了其对于所欠125000元的认可。原审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我解除合同在前。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是***和***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不清楚。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与***2019年11月14日的电话录音整理,对于上诉人所欠***125000元以及上诉人支付给***的75000元没有关系,并且***明确说到***给其出具模板,不停的打电话要求他按照模板出具证明,其不愿意出具,该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记录一致。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对于当时结算情况进行了证明,证明以***为首的工人向***索要工资,**作为当时的工程款结算人之一,***经结算给***出具了借条,并且给***也出具了75000元的借条,之后***给***出具结清证明的基本过程。上诉人***对***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给付***75000元并非是本案审理的125000元欠款中的证明目的,在其电话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表示代还的75000元。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是一张照片,无法看清内容,如果该证据属于证明的话,证人无法到庭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隐约能够看到***借***75000元,证明***和***之间有借贷关系。原审被告海南军海海红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对***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清楚。原审被告山西通洲集团**煤业有限公司对***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是***和***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事由,鉴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和案外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鉴于该收据形成日期在***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时间之前,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第二项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基此,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成立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