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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2民特15号 申请人: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东路18号金旅大厦15楼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88643524K。 法定代表人:牙雨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4年10月16日生,壮族,住凤山县。 申请人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称,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池劳人仲字(2022)第6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第65号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错误。该裁决在说理部分认为本案是用人单位主动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与事实相背。***提前向用人单位提交《辞职报告》,辞职的意思表示明确,并自定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但过后其没有遵守承诺上班到2022年2月28日,便于2月22日离职,这明显是劳动者主动辞职。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后提前离职,属于劳动者的严重违约与违法行为,仲裁裁决书竟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在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后提前离职的行为,用人单位认可以,应当认定为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6条(该条是仲裁裁决隐性适用条款)和第4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裁决。本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则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是哪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仲裁裁决认为是用人单位先提出,这是错误的认定,按照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劳动者已提交辞职报告,过后提前离职,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各执已见,则书证《辞职报告》起到决定因素,不能简单看当事人陈述。如果纵容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即“随意炒单位鱿鱼”)还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这样的裁判将对天下所有企业处于非常不利地位,不利于社会劳动人事关系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故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由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予以同意,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是错误的。***离职前,**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发放工资。对于每月在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由业务经理***发放的经理奖金,不应计入工资范围,因为这1000元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出勤率与业务表现给予的奖金,并没有写入劳动合同支付报酬的范围。也就是讲,奖金不是每月都发放,因为2022年2月份***没有出满勤,故业务经理***决定不发其奖金1000元。因为不能以未发放1000奖金元作为未足额支付报酬的依据,毕竟奖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故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也是错误的。 ***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请求。本人于2022年2月9日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明确将于2022年2月28日离职,但在2022年2月22日的公司会议上领导突然宣布辞退我(与会人员有:本人、***、***、**),叫我交接好工作23号起不用再来公司上班。当时本人提出希望工作到2月28日,因为手上有负责的招标项目以及关于社保、工资到月底的话也方便结算些,但公司领导还是直接拒绝了。公司无故辞退本人,且故意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未及时结清工资、未支付辞退补偿金,导致本人失业后未能依法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这种以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无故辞退,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现主张是本人提前离职,明显与事实相背。 经审查查明:***于2020年4月1日起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实际履行中,**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4300元,其经理经理***再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给***1000元。2022年2月9日,***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将于2022年2月28日辞职,请**公司在其离职前安排好人员接替交接工作。***上班截止2022年2月22日,**公司支付给***2022年2月的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后为2170.56元。根据前述事实,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河池劳人仲字(2022)第65号仲裁裁决:1、由**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给***;2、由**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8430元、2022年2月工资736元。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请求撤销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池劳人仲字(2022)第6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是***从2022年2月23日不再上班的性质问题。***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确认其将于2022年2月28日辞职,然后其从2022年2月23日起不再上班,***主张**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开会宣布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其不再上班;**公司抗辩称其2022年2月22日开会的内容是要求***做好工作移交,但***认为其找到新工作了,不愿再来上班。对于前述事实,双方都未能举证证明。2022年2月22日开会这个事实是双方确认的,因为开会是**公司召集的,参加者除***外,其他的都是**公司的职员,从利害关系角度考虑,要***举证证明开会是宣布解除其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勉为其难的,而**公司否认***的主张,却可以举出会议纪要或会议记录等佐证其抗辩意见,但其怠于举证,故仲裁裁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因有***2022年2月9日提交辞职报告确认2022年2月28日辞职的事实,从常理来说,即使**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开会要求***从2022年2月23日不用再来上班,也不宜认定其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视为双方于2022年2月22日协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故亦视为***2022年2月23日不再上班系双方协商的结果。 其次是**公司经理***每月支付的1000元的性质问题。这也属于***每月应得的报酬,如**公司认为该1000元属于全勤奖,其应举证证明,但其亦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之,故仲裁裁决认定该1000元亦属于***的工资范畴亦无不当。 综上,仲裁裁决并无适用法律错误之问题,**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邵 彬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瑕 书 记 员 梁 捷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