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原告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曾锦、肖莉,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构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被告至今仍欠7251.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销售开单》及《对帐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丰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251.4元并从2013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旭生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曾 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