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渝01**民初5504号
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461719。
法定代表人:袁福权,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大道****2-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219904739。
法定代表人:蒋光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政路**中山中环广场****商铺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36168260Y。
法定代表人:吴建峰,董事长。
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了(2015)佛仲字第16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根据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涪丰石第一工程处竣工资料明细表》这一证据,判决原告向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基础资料整理费用75752元。理由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代原告整理了工程相关基础资料,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向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费用。该笔费用经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佛仲字第160号裁决书等为证。原告认为,根据裁决书的裁决,原告与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关系。现原告即已支付了资料整理费用,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也即是《涪丰石第一工程处竣工资料明细表》中所载的工程技术基础资料。但两被告迄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前述资料。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二被告交付《涪丰石第一工程处竣工资料明细表》所载基础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资料,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444号1幢2-5-1”位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辖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原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铁实业有限公司、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员 黄 卫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益儋
书 记 员 谭建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