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9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武华,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461719。
法定代表人:袁福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山水丽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GLB357Y。
负责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三十里河滨大道东路交通局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1009511106B。
法定代表人:曾庆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该局攻坚办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1)黔0381民初1681号判决,判决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099844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达路桥公司应当扣减***企业所得税金额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采信了片面甚至错误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为完成本案诉讼而开具的《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并非案涉工程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据。该证据与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计税基数、计取时间、税率均、分摊方法等完全不相符。其以507000元为基数按照25%的税率计算出了理论上可能的应缴税额。该证明中使用的计税基数,未按照规定扣除成本费用。该计税方法未考虑现行法律法规及税收政策中,征收企业所得税系按照一定时期内企业综合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后,按照相应税率予以征收。宏达路桥公司自身及挂靠的项目较多,需要按照每个项目在该段时间的具体收入和成本情况,准确计算。一审法院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采信了片面甚至错误的证据,认定宏达路桥公司从***处应当扣减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为123058.25元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对本案不相关联的事项进行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与交通运输局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据此,***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取得该案涉全部工程款。此前,交通运输局已经向宏达路桥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宏达路桥公司因不是适格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取得该涉案工程款于法无据,其所取得的涉工程款应当全额支付给***。如果***同意扣除宏达路桥公司垫付的费用或其它相关费用,人民法院才可以判决予以扣除。如果双方对宏达路桥公司是否垫付费用和具体垫付费用金额以及是否存在其它相关费用及多少存在争议,因为该费用争议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宏达路桥公司应当依法提起反诉或单独就该争议费用另行提起诉讼加以解决。本案中,宏达路桥公司既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再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如前所述,即使宏达路桥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后续仍需要垫付部分费用,但也只能扣减其实际已经垫付的金额。本案中,宏达路桥公司仅在庭审中出示了与应税基数、税率、税收政策规定不相符合的应缴税收据,而未提供其实际已经缴纳的案涉工程项目的企业所得税准确金额,该举证责任在其自身上,如无法完成,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宏达路桥公司未能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的请求,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宏达路桥公司应当扣减***检测费金额错误。宏达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检测费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应当支付的检测费标准,依据赤水市里交通局出具的相关文件及说明,案涉工程项目系“十二五”撤并建制村硬化路,试验检测费用应当按照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建安费0.4%收取。据此,案涉工程的检测费总额应为:以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8201473.31元为基数,乘以计取系数0.4%,为72806元。基于上前述不同法律关系的原因,该费用应当通过宏达路桥公司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了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合法的权利。
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辩称:1、本案系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所以在交通运输局拨付工程款后,我司代***缴纳的一切税费、检测费等应当在***获得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挂靠我司产生的税费、检测费等是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一审也认可扣除部分税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对于企业所得税,根据交通运输局拨付案涉工程款8737060元,在***起诉前我司代***开具7950000元发票,随后根据交通运输局已付8737060元,我司又代***开具507000元发票,产生增值税14766.99元和企业所得税123058.25元,本次开具的507000元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是由于***未提供成本发票,该税费就应当由***承担。3、对于检测费我司是根据***将案涉工程挂靠我司所产生的,就应当由***承担。
交通运输局辩称:一、***的上诉请求未针对交通运输局,其要求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赤水公司共同支付的工程款,已由交通运输局向宏达路桥公司支付,交通运输局对本案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未明确交通运输局的责任,其判决结果正确。2018年,交通运输局在实施遵义市“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赤水境内的部分道路硬化工程时,因故与原承包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股份公司)解除了部分合同,后于2018年5月与本条道路原劳务单位宏达路桥公司签订《赤水市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并建制村通××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道路施工合同),由宏达路桥公司组织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审计后,交通运输局陆续向宏达路桥公司拨付工程款8737060元(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该拨款数均无异议),本案***作为施工人,其一审诉请的1099844元工程款已包含在该873万余元的拨款数中。本案是***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在已拨款金额、应当缴纳的税收、管理费,以及应否承担检测费等项目的费用、金额上发生争议,本案的诉讼只涉及到这些方面(***一审已明确表示本次诉讼只涉及其与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与交通运输局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本纠纷与交通运输局无关,交通运输局对本案***所诉请的工程款没有再支付的义务。一审判决要求宏达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明确交通运输局的责任,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程序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一审***主张的工程款是1099844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是969016.36元,其间悬殊的130827.64元,实则是挂靠人与被挂靠公司双方对于哪些款项应当由挂靠人承担、金额是否适当等在认识上发生的差异。对于交通运输局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中,***应当得到多少、宏达路桥公司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已经代***垫付了多少费用,或***应承担哪些费用等,是***与被挂靠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交通运输局无关。三、一审法院未判令交通运输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其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本案中,交通运输局与***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交通运输局在实施案涉道路的建设时,与原承包人中建股份公司解除案涉道路的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当时的实际劳务单位宏达路桥公司,至于***是否属于挂靠人进行施工等,交通运输局事前不知情,事后其挂靠或转分包等行为也未得到交通运输局的追认。交通运输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也一直是拨付给宏达路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运输局在明知***作为案涉道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宏达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一事实认定有误,缺乏事实证据。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交通运输局认为***主张的工程款项,已经由交通运输局拨付给了宏达路桥公司,***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交通运输局无关,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保护交通运输局的合法权益。
***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宏达路桥公司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99,844元;2.判决宏达路桥公司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连带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并直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只处理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要求处理与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交通运输局在明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以甲方的名义与宏达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漫水桥至金银河)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宏达路桥公司承建,道路全长15.49km,路基宽4.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金额暂定21222089.92元,合同工期为60天,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工程款的拨付下约定:交工验收前,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工程款的42%,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按30%、20%、20%、15%、15%分5年支付,不计资金占用费。2018年10月26日,***(乙方)与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将赤水市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并建制村通××路工程交由***承包,承包范围为宏达路桥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同附件所载明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工程责任成本全承包,即对工程中标至工程保修期完、工程款收清、财务决算完成期间的履约承担责任,并承担期间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和带来的所有风险及损失;***向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缴纳合同的1%企业管理费;该工程所有税费均由***承担;某一方不履行义务或没完成目标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属于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交付验收。2020年12月26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的金额为18201473.31元。庭审中,***、交通运输局、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交通运输局已向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737060元,其中包含28万元债券;2.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为7595295元,双方同意扣除管理费84570元、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垫付的保险费20000元、增值税246320.39元;3.***已支付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税费421200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只处理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要求处理与交通运输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张,填发日期为2021年7月22日,载明税款所属时期2021-04-01至2021-06-30,应纳税所得额为123058.25元(以507000元为基数,按照25%税率计算),滞纳金430.7元;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增值税金额合计为246320.39元;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载明赤水市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并建制村通××路工程检测费合计为120000元。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另查明,袁光明在庭审中证实其收到的227050元劳务工资并非完全是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路段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作为宏达路桥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宏达路桥公司承担。***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应当返还既得利益。交通运输局在明知***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宏达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交通运输局与宏达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交通运输局与***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通运输局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而非向宏达路桥公司或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交通运输局向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宏达路桥公司应返还给***。庭审中,***同意宏达路桥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保险费等费用,但对宏达路桥公司要求扣除的120,000元检测费、123,058.25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430.7元持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理应承担企业所得税和检测费等费用,故检测费和企业所得税应当予以扣除。但宏达路桥公司迟延交纳企业所得税而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宏达路桥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宏达路桥公司要求扣除代付给袁光明的工程款227,050元,因该款***不认可,且袁光明也证实该款并非完全涉及***施工工程,故该款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宏达路桥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宏达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69,016.36元(8,737,060元-7,595,295元-84,570元-246,320.39元-123,058.25元-120,000元-20,000元+421,2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宏达路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并不确定,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本判决作出之次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宏达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69,016.36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49元,由***承担1,349元,由宏达路桥公司承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委托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检测费是以建安费为基数不超过百分之零点四的标准计算,原审超过该数额判决属明显错误。宏达路桥公司、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为:1、***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该合同是中建四局与遵义市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签订的,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而***提交的属于复印件,交通运输局并非属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3、该合同中建四局所涉及的工程价款近十个亿,收取的检测费用肯定比本案涉及的工程款2千万元低。交通运输局质证意见为***提供的证据中的案涉工程的属性与实际工程的属性不同。***实施的项目是中建四局无法实施后交通运输局收回继续进行实施,***挂靠在宏达路桥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扣减的税金及检测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参照该约定,税费应由***负担。根据宏达路桥公司提供的缴税发票可以证明其已缴纳了相关税费,故一审扣除该款项并无不当。若涉案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存在返还或最终实际应缴纳的金额与发票不一致,***可举证后另案要求宏达路桥公司返还。其次,涉案项目经过了遵义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该检测中心是法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测中心收取的费用存在违规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双方未上诉的事项,视为认可,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李 成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艳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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