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014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461719。
法定代表人:袁福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栋38层1、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AJ31。
负责人:何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经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伟、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5844.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赤水市旺隆镇烂田湾至岩上工程,雇请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每月工资600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做工工程中受伤,伤后在赤水市华仁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远节完全性离断伤;2.右手第三指挤压伤。住院160天出院(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3月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手第3指3月内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2.门诊随访。2021年3月1日,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右手食指及中指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至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入院,住院治疗162天,仅仅几张票据,原告系挂床治疗,与其受伤不相符,正常住院每天有检查证明,没有检查证明系挂床行为,不应有误工费及护理费。通过病历载明,原告每天仅吃两次药,不能视为住院。所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原告不在承包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每人保险金60万,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每人保险6万元,并约定伤残鉴定标准和赔偿保险金比例,同时约定医疗费的计算方式和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承建赤水市2017-2019年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工程(官渡镇、长期镇、旺隆镇、白云乡施工标段第一批),雇请原告***在“组组通”公路工程赤水市旺隆镇烂田湾至岩上段(小地名染房)做工,2018年9月20日,因摊铺机爬坡困难,原告推车过程中手滑到皮带里面导致受伤,当日送往赤水市华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中远节完全性离断伤;2.右手第三指挤压伤。2019年3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右手第3指3月内避免负重和剧烈运动;2.门诊随访。住院160天,产生医疗费12683.82元(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垫付2000元)。2021年2月22日,原告之损伤经贵州华艾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
2018年5月8日,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9日至2019年2月6日(泸州宏达路桥公司虽在团体投保人告知声明书和投保人声明及授权书上盖章,但未填写任何内容)。
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且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但保险在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倍保险人清单之列。(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载明2018年9月20日入院后进行手术治疗等,2018年10月6日进行拆线治疗,医嘱单载明2018年10月6日后均为口服药物治疗和检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路桥公司赤水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赤水市烂田湾至岩上组组通项目公示牌、赤水市2017至2019脱贫攻坚组组通公路中标信息、欠款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投保人声明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其在该公司劳务时受伤,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是在明知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进行了操作,对自身安全疏忽大意使自己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责任。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各自的过错责任,***与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划分为2:8,即由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或限制其责任的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确认为12683.82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之日(2021年3月1日)时为68岁,确认为41284.8元(34404元×12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显示有挂床现象,住院天数为17天。确认为1360元(80元×17天);
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确认为1800元(60天×30元);
5、交通费:确认为500元;
6、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80日,确认为10262元(46821元/年÷365天×80天);
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原告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11545元(46821元/年÷365天×90天);
6、精神抚慰金:确认为4000元;
7、鉴定费,确认为1300元。
综上,医疗费12683.82元、残疾赔偿金41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262元、误工费1154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3435.62元,被告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承担66748.5元(83435.62元×80%),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60000元,故应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66748.5元。鉴定费1300元由泸州宏达路桥公司承担,泸州宏达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后,原告应返还泸州宏达路桥公司7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6748.5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钟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