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赤水市交通运输局、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赤水市三十里河滨大道东路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
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之江路山水丽城3栋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MA6GLB357Y。
负责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建设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623461719。
法定代表人:袁福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被告四川省泸州宏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灿,被告宏达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50736.65元,并从202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挂靠被告宏达路桥公司与交通运输局签订《赤水市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并建制村通××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交通运输局将位于赤水市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交工验收前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进度款比例为42%,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50%,余款按30%、20%、20%、15%、15%分五年支付。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补充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该协议实际为挂靠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直至完工,2020年12月26日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8201473.31元。截至目前,被告交通运输局仅支付工程款7950000元,被告交通运输局还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150736.65元。被告已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特此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1.《施工合同》系被告交通运输局与宏达路桥公司签订,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施工合同》是其挂靠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签订,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该挂靠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只能向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主张权利;3.宏达路桥公司承建涉案公路时,已由中建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但各自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未向被告交通运输局提供结算依据,还需与交通运输局核实相关账目;4.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运输局与宏达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计资金占用费,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辩称,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在收到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支付了8,830,987元,故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无任何责任。
被告宏达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在收到交通运输局拨付的工程款后就向原告支付了8,830,987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已无任何责任;2.原告与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拖欠原告工程款系交通运输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宏达路桥公司不应承担拨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明知***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以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宏达路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漫水桥至金银河)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达路桥公司承建,道路全长15.49㎞,路基宽4.5米,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金额暂定21,222,089.92元,合同工期为60天,即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工程款的拨付下约定:交工验收前,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工程款的42%,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按30%、20%、20%、15%、15%分5年支付,不计资金占用费。2018年10月26日,***与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签订《企业内部管理协议》,约定宏达路桥赤水公司将赤水市官渡镇沿塘咀至桐梓林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向宏达路桥赤水公司缴纳合同的1%企业管理费,税费由***承担。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交付验收。2020年12月26日,北京中兴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定的金额为18,201,473.31元。截至辩论终结前,被告交通运输局已向宏达路桥赤水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2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涉工程另一施工人何绍文出具说明,承诺其与宏达路桥公司和宏达路桥赤水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或分包关系,其应得的工程款由***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企业内部管理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交工证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明知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情况下与被告宏达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被告之间没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而被告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之间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设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交通运输局主张权利,交通运输局认为***不系适格原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原告***借用宏达路桥公司的建设资质进行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与原告***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交通运输局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故原告***向被告交通运输局主张案涉工程款50%中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局应付款项为870,736.66元(18,201,473.31×50%-8,230,000)。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73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原告***承担3,578元,由被告赤水市交通运输局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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