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8854号
原告: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官塘路19号2幢厂房3层以东。
法定代表人:沈阿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乙12号院1号楼9层101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合美公司)与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合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合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货款298100元;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981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开始被告(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21.2.4日变更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经常向原告定制电子元件,双方之间形成长期合作关系。2017.12.18,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定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耦合电容器,型号为HM-5000PF,100台,单件1180元,合同金额为118000元,原告按被告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于2017.12.23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并多次要求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至今不予接受;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定制耦合电容器样机12台,其中型号HM-5000PF的10台,单件1180元,型号HM-10000PF的100台,单件1650元,样机总费用151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批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2017年12月8日,被告公司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定制型号HM-10000PF的电容器100台,单件1650元,合同金额为165000元,同样原告按约定生产出产品后,被告不予收货与付款。
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合同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因如下:首先,合同条款内容体现的是买卖标的物的基本信息、货物交付地址、交付时间、货款结算条件、交货要求及质量要求等典型的买卖合同特征,合同全文内容未涉及任何承揽合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关于承揽合同法律规定的特征。其次,案涉耦合电容器是种类物,在电力行业具有通用性,其技术指标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和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答辩人对案涉耦合电容器也没有任何特殊要求或定制需求,该案涉耦合器不具有特定性。答辩人作为耦合电容器的采购需求方,对合肥合美研发、制作、生产耦合电容器的过程既不参与,也无需监督、检查,答辩方仅需要合肥合美向其提供符合安全使用需求的合格质量产品即可。最后,根据合肥合美的诉讼请求,其诉请的内容也是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而非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劳动报酬。综上,答辩人与合肥合美签订的《采购合同》,无论是从合同本身约定内容,还是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看,其法律关系实质均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二、双方仅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型号为5000PF耦合电容器的《采购合同》,从未签订型号为10000PF的《采购合同》,合肥合美主张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货款165,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双方仅于2017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型号为5000PF、数量为100台、单价为1180元的耦合电容器《采购合同》。关于型号为10000PF的耦合电容器采购事项,双方既未就此签订书面《采购合同》,实际上也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时任采购员**微信向合肥合美提出备货的需求,仅仅是向合肥合美提出采购意向,能否最终成立合同关系需以双方是否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为依据,且根据双方通常的交易模式,除产品样机外,所有的交易都必须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不存在口头协议的交易惯例,且该所谓10000PF的采购事宜因合肥合美并未发货,答辩人也未收货,故实际也未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从合肥合美提供的证据也能印证,无论是其前期发送的邮件、还是后期律师函,均未提及任何关于10000PF耦合电容器相关事宜,更未就此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由此可见,合肥合美始终也认可双方并未形成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采购合同,仅仅在本次起诉中才第一次提出相关主张,纯属为本次诉讼而故意为之。故,合肥合美向答辩人主张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货款165,000元没有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三、合肥合美向答辩人提供的12台耦合电容器样机,经答辩人试运行,发现安全性能指标严重不达标,系不合格质量产品,无法满足答辩人的正常使用需求,因合肥合美提供的12台样机存在重大缺陷,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案涉耦合电容器为电力行业的通用产品,其性能指标具有明确的国家标准,即案涉产品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和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相关标准,其中绝缘要求应满足该标准6.1表3《交流电压的标准绝缘水平》部分参数指标。而合肥合美前期提供的耦合电容器样机,在答辩人试运行过程中存在被电击穿的严重质量事故(见答辩人第三组证据),其额定雷电冲击耐受电压(峰值)不满足75KV的指标要求,具有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答辩人完全无法正常使用该案涉产品。虽然合肥合美提供第三组证据《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合格,但根据合肥合美证据第17、18页明确显示,答辩人员工***要求合肥合美确认三项送检信息,测试项目包括工作衰减、交流耐压、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并强调对耐压和浪涌一定确认好,合肥合美答复称“确认了没问题”“耐压和浪涌做过测试没问题”“测试标准没问题”等。而证据25页显示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仅包括工频电压试验(即交流耐压)及工作衰减测量两项,未包括额定雷电冲击电压项目。故该证据显示的合格并非针对案涉耦合器质量合格,仅仅针对的是检测项目合格。故,在合肥合美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具有先行违约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四、因合肥合美提供的耦合电容器样机存在严重质量事故,无法满足答辩人采购需求及合同目的,故经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双方就该5000PF《采购合同》已达成了解除的合意,同时就合肥合美已开发票进行了后续的协商处理。因合肥合美提供的样机产品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无法满足答辩人的采购需求及合同目的,故答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规定、以及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相关规定,向合肥合美提出停止执行采购合同,即要求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对此合肥合美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就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合肥合美已开发票问题如何处理进行了后续协商。因此双方已合意解除案涉采购合同。虽然因合肥合美拒绝配合向答辩人提供红字发票,导致双方对发票的后续协商未能达成一致,但这只是合意解除合同后的处理事项,不影响对合同解除的效力。
因此,在双方已就采购合同达成合意解除,且解除系因合肥合美方提供的耦合电容器样机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的前提下,合肥合美向答辩人主张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五、即便合肥合美不认可其已与答辩人达成了解除5000PF《采购合同》的合意,但因合肥合美前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且未实际提供案涉产品,则《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合肥合美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且双方现已不具备继续履行5000PF《采购合同》的现实条件。首先,合肥合美作为卖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是其合同义务。而《采购合同》本身对案涉产品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收货人信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肥合美具备履行供货的条件,但合肥合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即2017年12月22日前完成供货,合肥合美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即便按照合肥合美所主张,其曾向答辩人询问发货时间。但根据合肥合美证据第5页邮件内容,合肥合美沈阿大2018年3月14日才第一次询问发货地址,此时距5000PF《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已逾期三个月,合肥合美对答辩人进行催促收货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之后,且双方未就交货时间另行约定,则答辩人按需求通知合肥合美发货符合情理,答辩人不存在拒收货物的违约行为。最后,因合肥合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供货导致答辩人对该批货物的需求状态不再急迫,但答辩人仍有采购需求,因此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当合肥合美询问发货地址时,答辩人正在对耦合电容器样机进行第三方检验及试运行检测,故回复需等通知发货,拟测试合格后再行通知发货时间,但试运行过程中,合肥合美耦合器样机出现了严重质量事故,答辩人才要求停止执行订单并解除合同,合肥合美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始终未提供货物。根据《采购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票到货到60天”的约定内容,答辩人付款条件始终未成就。故,经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后,合肥合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或向答辩人交付任何产品,反而一直在与答辩人协商如何就合同解除后涉及的已开发票问题进行处理,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下,又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起诉,试图将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全部转嫁于答辩人,进而向答辩人主张其未发货的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自双方2017年12月14日签订采购合同至今,已逾近四年,答辩人采购当时对该产品处于急需状态,因合肥合美未能如期履约,答辩人就案涉产品已向第三方采购,现已无市场需求,案涉采购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现实条件且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予终止。六、鉴于前述内容,因合肥合美所提供样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案涉合同已合意解除,且合肥合美未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存在付款义务,合肥合美主张合同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鉴于本案的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存在支付合肥合美货款的前提条件,更无需向合肥合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12月8日合肥合美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甲方,采购方)通过邮件方式发送《采购合同》,甲方采购产品:HM-5000PF,单价1180元,数量100,总计金额118000元。品牌合肥合美。收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9栋。到货时间2017年12月22日。收货联系人郭XX,二、供应商必须按本采购合同规定时间,地点和数据进行交货;三、供应商发货前必须提前12小时向采购单位确认发货信息后方可安排发货;四、供应商上承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五、采购合同和发货证明是付款结算不可缺少的凭据,应按采购方提供的格式填写;通用合同条款:2.1供方保证所需产品均为原厂全新产品;由需方提供……按图纸生产。所有生产过程出现的不合格品经供方确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全部由供方负责,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需在需方确认的期限内予以退换货,承担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8日,**(以下简称黄):**,1万PF的电解电容,备货100PCS待提,5000PF的100个可出货。请尽快安排;合肥合美公司:发送对账单电子版,内容为: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日期2017年11月30日,单价165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7年11月8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4只,到货时间2017年11月16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8年1月10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8年3月20日,单价1180元;到货地点****,合同账期:货到票到60天。黄:OK。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侯)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20日,侯:其中标红的三个实验我测试不了,应该没问题吧?(标红部分内容为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合肥合美公司:没问题。2018年1月15日,侯:**。送检的信息再帮我确认一下(信息内容:一体化电容耦合器,5000PF,……交流耐压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耐压和浪涌一定确认好,我这边没法做,心里没底。合肥合美公司:好的,确认好了,没问题。2018年3月8日,****公司委托电力工业阻滤波器及变电设备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对一体化电容耦合器型号ZCPQY-TF1进行检验,测试项目1工频电压实验:高压对变换器线圈及地42KV,1分钟,实测值42KV,1分钟;变换器线圈对高压及地12KV,1分钟,实测值12KV,1分钟;工作衰减测量:≤2.0db,实测值≤1.28db,结果为合格。检验依据:GB/T7329-2008《电子线载波结合设备》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
关于微信中的基本信息
名称:一体化电容耦合器
型号:ZCPQY-TF1
序号:17000001/17000002
电缆侧阻抗:75**
线路侧阻抗:300**
工作频带:60khz-500khz
耦合器容量:5000pf
峰值包络功率:100W
生产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测试项目
测试标准
工作频率范围内的工作衰减不大于2.5db
高压对地1分钟,42KV
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
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
工作衰减
交流耐压
额定雷电冲击电压
对上述测试,**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送检的项目为工作衰减及交流耐压两部分,对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合肥合美公司向其保证满足条件。
合同签订后,合肥合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准备5000PF的耦合电容器100个,开具118000元的发票,并多次要求发货,**公司因5000PF的耦合电容器在使用中,出现漏电现象,双方通过邮件沟通,**公司对合肥合美公司送货请求予以拒绝,2019年6月3日合肥合美公司给**公司发送邮件称:“刘经理……贵司在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累计向我司购要耦合电容器样机共计12台,其中型号HM-5000PF样机10台,单价1180元/台,型号HM10000Pf样机2台,单价1650元/台,样机总计费用15100元。此样机货款……安排付款。……还有贵司在2017年与我司签订的ZCCG2017120812合同,合同金额118000元整,因贵司当时急缺发票要求我司先开发票后发货,我司于2017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118000整(发票号089741900897189),后由于贵司单方面停止订单执行,麻烦贵司回复我司已开具发票问题的解决方式。”2019年6月12日,**公司给合肥合美公司发送邮件“鉴于上述问题我司处理方案如下:关于12个耦合电容器,我们公司目前还有6个退货,已用部分我们正常按照货款……”2019年6月14日,合肥合美公司回复**公司邮件:“因当时那12台耦合电容器是根据贵司研发要求做的,现在没办法退货处理的,**解”。**贵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大概内容为:“我们之前有个合作供应商,合肥合美贵司,因为出现质量问题不再合作了,已经退货了,需要把之前他们开的发票冲红,找财务查一下往来账目冲红掉……”;“走一个特殊事项审批流程吧,经过**、你们陈总,财务的**审批一下,我们就给开了;而且你们负责把对方的红字发票拿回来,我提到过,如果对方一定不撤销合同,也不签有关说明,我司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也可以开具红字信息表,但要对方把红字发票开出后寄给我们,日后如果有法律纠纷也可以作为依据”;“华:我跟财务周旋了一下,可以不要相关说明但是红字发票需要给我们寄过来,沈:有些事情,不是你们财务说了就算的,这个项目我开模具,加材料,都投了20万左右,你们不执行合同,也开票的税都不想退;华:您的真实诉求是什么呢;沈:把开票的税退过来,华:冲红就好了啊,目前也是按照这个方向在努力处理啊,只是你那边不配合”;“这个人这么矛盾的,既不想交税,又不想撤销合同,冲红能解决他的这个问题”。
2020年9月10日,合肥合美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大概内容:贵司与委托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2018年3月14日,委托人通过邮件询问贵司相关负责人该笔订单的发货地址,同日,贵司回复发货需等通知。2018年5月28日,委托人与贵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委托人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曾五次向贵司提供耦合电容器,共计12只,合计人民币15100元,双方约定……贵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2、关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贵司拒不收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发票已经交贵司,委托人已经产生了税务损失,贵司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税额损失17145.3元;3.对于2018年5月28日贵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所涉及货款的逾期未向委托人支付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15100元的义务。……一、贵司务必……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15100元。二、贵司务必……赔偿税务损失人民币17145.3元……。
庭审中,**公司申请对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5000PF电容耦合器是否符合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的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分别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5000PF电容耦合器各两只,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两只耦合电容器……无法满足75KV,测试波形1.2/50uc要求。被告提交的一只耦合电容器……无法满足75KV,测试波形1.2/50uc要求,另一只高压端子对地交流耐压性能检验过程中出现闪络且已损坏,无法满足42kv、1min,无法对高压端子对信号端交流耐压性能(12kv、1min)以及高压端子对地高点冲击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进行检验。对鉴定标的物申请鉴定的事项并非标准项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参照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和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中的测试方法和要求对标的物检验,对鉴定结论,合肥合美公司提出异议,一、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标的物并非其公司提供的,二、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公司曾提供检测中电华瑞-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实验报告样本,认为**公司提供的依据标准为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该检测报告检验项目为工频电压实验、工作衰减测量,不含额定雷电冲击电压检测项目。
2021年2月4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
**公司称样机中HM5000PF耦合电容器使用了6个做实验,并均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邮件、微信聊天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耦合电容器,系种类物,**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购买的HM5000PF、HM10000PF的耦合电容器,系属耦合电容器种类物中不同规格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亦可以为特定物,故本案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公司,**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肥合美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包括12只耦合电容器的规格、数量、到货日期、金额及账期等内容,且该份对账单**予以接收,故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就样机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样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通过邮件发送《采购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在样机购买合同中以及《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HM5000PF耦合电容器系同一种类标的物,故应具备相同的质量要求,根据双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对HM5000PF耦合电容器的质量具体要求为工作衰减、交流耐压、额定雷电冲击电压三部分,其中额定雷电冲击电压的要求为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合肥合美公司在微信中亦承诺其生产HM5000PF耦合电容器符合上述标准,但经鉴定,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的要求,故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告知电容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公司给付《购销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合肥合美公司称鉴定机关是否的耦合电容器并非其提供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依据的标准一节,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公司提到的标准仅包括工作衰减、交流耐压,不包含额定雷电冲击电压的要求,故鉴定机关的依据,无证据证明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合肥合美公司对鉴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样机合同部分,样机共12只,其中包含HM5000PF耦合电容器10只,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对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对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HM5000PF耦合电容器10只,**公司仅提供邮件称有6个退货,并称使用了6个HM5000PF耦合电容器,故对HM5000PF耦合电容器因存在质量问题,未使用的部分应予退货,故本院推定未使用的HM5000PF耦合电容器为4个,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给付已使用的6个样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样机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公司属迟延给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对HM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一节,本院认为,**公司的**在微信中的表示为:“1万PF的电解电容,备货100PCS待提,5000PF的100个可出货”,双方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未形成最终的书面合同,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样机以及HM5000PF的交易均为形成具备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合同,且**在对两种电容器的表达亦存在差异,故合肥合美公司应当知道,双方未实际达成采购一致意思,且在其后双方产生争议后,合肥合美公司亦未要求**公司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买卖履行付款义务,故结合相关证据,双方未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成立合同,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付款的请求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60、130、148、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给付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380元及利息(以10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驳回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4800元(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原告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72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