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宸微电子有限公司

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北城大道1500号工投创智天地A1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三层0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合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肥合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合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合肥合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鉴定费***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符合约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机构对双方提供的检材进行检测时,没有通知双方到现场观看检测过程,也没有对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的检材是否由合肥合美公司提交以及鉴定机构是否对双方提交的检材进行鉴定都不得而知,故合肥合美公司有理由怀疑鉴定机构检测的真实性及鉴定结果的真实性。2.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根据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技术工程师***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案涉耦合电容器的研发技术要求标准依据为1987版《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或者参考生产单位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试验报告》所依据的鉴定依据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及GB/T7329-2008《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而本案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标准为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明显与双方的研发要求约定不符,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3.鉴定机构所依据的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作出的鉴定报告不适用案涉产品,该规定只适用大型电容器,而案涉产品为小微型电子产品及部件,不属于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中规定的电容器。通过生产单位青岛鼎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送检《一体化电容耦合器的试验报告》,鉴定依据为DDL/T790.321-2002/IEC61334-3-21:1996《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公司2018年3月8日送检的《一体化电容耦合器的试验报告》鉴定依据GB/T19749-2005及GB/T7329-2008。上述两份报告的鉴定依据均不是鉴定机构所依据的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4.双方约定的产品质保时间2年,已过质保时间,案涉产品于2017年生产,距鉴定时间长达4年之久。根据产品特性,若长时间不使用该产品性能会严重衰减,因此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进行鉴定,会出现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但这种情况的发生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时间过久导致,与合肥合美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二、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额定雷电冲击电压的要求,从而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在微信中对案涉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具体质量要求为工作衰减(工作频率范围内的工作衰减不大于205db)、交流耐压(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及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然关于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的质量要求不是案涉产品的必然要求。1.根据**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委托电力工业阻滤波器及变电设备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对案涉产品一体化电容耦合器型号ZCPQY-TF1进行检测,测试项目为工作衰减(工作频率范围内的工作衰减不大于205db)、交流耐压(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均合格。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质量检测,**公司认为没有必要性就没有检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讲到电力工业阻滤波器及变电设备质量检测测试中心没有雷电冲击电压测设的设备,无法检测,其该陈述明显错误。合肥合美公司在一审中递交的生产单位青岛鼎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9月30日送检《一体化电容耦合器的试验报告》能够看出,电力工业阻滤波器及变电设备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具有雷电冲击电压测设的设备及资质。2.案涉产品如果在使用过程中,遭受到雷击情况下,该产品就会报废即没有再使用价值,双方针对雷电冲击电压测设的质量要求没有任何意义,故该条质量约定没有存在的必要性。3.**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定制案涉产品时,所有的技术参数及研发要求均是**公司提供,合肥合美公司按要求进行研发,研发成品后交付**公司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向合肥合美公司下达生产订单,故案涉产品已经达到**公司的质量要求,现其陈述案涉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明显为其违约行为找借口。三、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购买10个HM5000PF耦合电容器样机,仅支持合肥合美公司6个样机的货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购买合肥合美公司10个HM5000PF耦合电容器样机,**公司向法院提供的邮件称有6个退货不是事实,**公司并没有向合肥合美公司进行退货。一审法院推定未使用的4个HM5000PF耦合电容器**公司退回与事实不符,该推定明显错误,**公司如果认为其办理退货应承担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对双方订立HM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买卖关系成立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公司负责人**在与合肥合美公司**微信中明确讲到,采购1万HM10000PF的耦合电容器100台,单价1650元/台,合同金额为16.5万元,合肥合美公司按**公司的要求制作了产品,**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采购事宜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HM10000PF的耦合电容器的合同不成立明显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定由合肥合美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的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且鉴定过程没有向双方公示,鉴定结果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当事人不应支付鉴定费。并且,本案鉴定是**公司提出,鉴定费应由其承担。六、本案为样品买卖合同,在采购合同确定前,合肥合美公司按照**公司要求提供了与涉案产品品质一样的样品,**公司对样品质量和规格等技术质量确认后,双方才签订了采购合同,合肥合美公司按照前期提供的样品,技术指标生产出涉案产品,**公司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和提供的产品质量不一致,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 **公司辩称,不同意合肥合美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关于合肥合美公司所述的涉案机器依据的测试方法问题,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是对涉案耦合器的质量技术参数有明确约定,即一审中**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且合肥合美公司主张应适用的1987版《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以及1996《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该两个规定不适用案涉耦合器。此外2005版《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与2016版《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对涉案耦合器的质量标准要求是一致的,没有发生变化,因此鉴定依据符合相关的规定。二、涉案样机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在**公司试运行过程中出现了被高压电击穿的事故,**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同时在一审中鉴定机构鉴定为不符合要求的涉案耦合器包括了合肥合美公司自己提供的同型号样品,因此关于涉案产品质量不合格有事实依据。三、因为12个样机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拒绝支付价款。四、HM10000PF耦合器双方没有成立任何书面合同和事实合同关系,**公司没有支付价款的任何前提。五、鉴定费由合肥合美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六、针对样机的发货时间,**公司无法核实,因为双方对样机只出了一个对账单,合肥合美公司也没有提供发货单,而且合肥合美公司主张参数标准是后期添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是后期增加,合肥合美公司也是认可的。 合肥合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货款298100元;2.**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9810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8日合肥合美公司(乙方,供货方)与北京**鸿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甲方,采购方)通过邮件方式发送《采购合同》,甲方采购产品:HM-5000PF,单价1180元,数量100,总计金额118000元。品牌合肥合美。收货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9栋。到货时间2017年12月22日。收货联系人郭XX,二、供应商必须按本采购合同规定时间,地点和数据进行交货;三、供应商发货前必须提前12小时向采购单位确认发货信息后方可安排发货;四、供应商上承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用;五、采购合同和发货证明是付款结算不可缺少的凭据,应按采购方提供的格式填写;通用合同条款:2.1供方保证所需产品均为原厂全新产品;由需方提供……按图纸生产。所有生产过程出现的不合格品经供方确认后,造成的实际损失全部由供方负责,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需在需方确认的期限内予以退换货,承担给需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鸿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8日,**(以下简称黄):**,1万PF的电解电容,备货100PCS待提,5000PF的100个可出货。请尽快安排;合肥合美公司:发送对账单电子版,内容为: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日期2017年11月30日,单价165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7年11月8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4只,到货时间2017年11月16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8年1月10日,单价1180元;HM-5000耦合电容器2只,到货时间2018年3月20日,单价1180元;到货地点武汉**,合同账期:货到票到60天。黄:OK。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鸿昌公司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侯)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20日,侯:其中标红的三个实验我测试不了,应该没问题吧?(标红部分内容为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合肥合美公司:没问题。2018年1月15日,侯:**。送检的信息再帮我确认一下(信息内容:一体化电容耦合器,5000PF,……交流耐压高压对地1分钟,42KV;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耐压和浪涌一定确认好,我这边没法做,心里没底。合肥合美公司:好的,确认好了,没问题。2018年3月8日,**鸿昌公司委托电力工业阻滤波器及变电设备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对一体化电容耦合器型号ZCPQY-TF1进行检验,测试项目1工频电压实验:高压对变换器线圈及地42KV,1分钟,实测值42KV,1分钟;变换器线圈对高压及地12KV,1分钟,实测值12KV,1分钟;工作衰减测量:≤2.0db,实测值≤1.28db,结果为合格。检验依据:GB/T7329-2008《电子线载波结合设备》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 关于微信中的基本信息 名称:一体化电容耦合器 型号:ZCPQY-TF1 序号:17000001/17000002 电缆侧阻抗:75** 线路侧阻抗:300** 工作频带:60khz-500khz 耦合器容量:5000pf 峰值包络功率:100W 生产单位:北京**鸿昌科技有限公司 测试项目 测试标准 工作频率范围内的工作衰减不大于2.5db 高压对地1分钟,42KV 高压对信号端1分钟,12KV 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 工作衰减 交流耐压 额定雷电冲击电压 对上述测试,**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公司送检的项目为工作衰减及交流耐压两部分,对额定雷电冲击电压,合肥合美公司向其保证满足条件。 合同签订后,合肥合美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准备5000PF的耦合电容器100个,开具118000元的发票,并多次要求发货,**公司因5000PF的耦合电容器在使用中,出现漏电现象,双方通过邮件沟通,**公司对合肥合美公司送货请求予以拒绝,2019年6月3日合肥合美公司给**公司发送邮件称:“刘经理……贵司在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累计向我司购要耦合电容器样机共计12台,其中型号HM-5000PF样机10台,单价1180元/台,型号HM10000Pf样机2台,单价1650元/台,样机总计费用15100元。此样机货款……安排付款。……还有贵司在2017年与我司签订的ZCCG2017120812合同,合同金额118000元整,因贵司当时急缺发票要求我司先开发票后发货,我司于2017年12月23日开具发票118000整(发票号089741900897189),后由于贵司单方面停止订单执行,麻烦贵司回复我司已开具发票问题的解决方式。”2019年6月12日,**公司给合肥合美公司发送邮件“鉴于上述问题我司处理方案如下:关于12个耦合电容器,我们公司目前还有6个退货,已用部分我们正常按照货款……”2019年6月14日,合肥合美公司回复**公司邮件:“因当时那12台耦合电容器是根据贵司研发要求做的,现在没办法退货处理的,**解”。**贵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大概内容为:“我们之前有个合作供应商,合肥合美贵司,因为出现质量问题不再合作了,已经退货了,需要把之前他们开的发票冲红,找财务查一下往来账目冲红掉……”;“走一个特殊事项审批流程吧,经过**、你们陈总,财务的**审批一下,我们就给开了;而且你们负责把对方的红字发票拿回来,我提到过,如果对方一定不撤销合同,也不签有关说明,我司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也可以开具红字信息表,但要对方把红字发票开出后寄给我们,日后如果有法律纠纷也可以作为依据”;“华:我跟财务周旋了一下,可以不要相关说明但是红字发票需要给我们寄过来,沈:有些事情,不是你们财务说了就算的,这个项目我开模具,加材料,都投了20万左右,你们不执行合同,也开票的税都不想退;华:您的真实诉求是什么呢;沈:把开票的税退过来,华:冲红就好了啊,目前也是按照这个方向在努力处理啊,只是你那边不配合”;“这个人这么矛盾的,既不想交税,又不想撤销合同,冲红能解决他的这个问题”。 2020年9月10日,合肥合美公司向**公司发送《律师函》:大概内容:贵司与委托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2018年3月14日,委托人通过邮件询问贵司相关负责人该笔订单的发货地址,同日,贵司回复发货需等通知。2018年5月28日,委托人与贵司……签订了一份对账单……委托人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曾五次向贵司提供耦合电容器,共计12只,合计人民币15100元,双方约定……贵司仍未支付该笔款项……2.关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贵司拒不收货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发票已经交贵司,委托人已经产生了税务损失,贵司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税额损失17145.3元;3.对于2018年5月28日贵司提供的对账单中所涉及货款的逾期未向委托人支付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履行支付货款15100元的义务。……一、贵司务必……支付全部货款人民币15100元。二、贵司务必……赔偿税务损失人民币17145.3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对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5000PF电容耦合器是否符合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的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分别向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5000PF电容耦合器各两只,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合肥合美公司提交的两只耦合电容器……无法满足75KV,测试波形1.2/50uc要求。**公司提交的一只耦合电容器……无法满足75KV,测试波形1.2/50uc要求,另一只高压端子对地交流耐压性能检验过程中出现闪络且已损坏,无法满足42kv、1min,无法对高压端子对信号端交流耐压性能(12kv、1min)以及高压端子对地高点冲击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进行检验。对鉴定标的物申请鉴定的事项并非标准项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参照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和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中的测试方法和要求对标的物检验,对鉴定结论,合肥合美公司提出异议,一、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的标的物并非其公司提供的,二、合肥合美公司提供与**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公司曾提供检测中电华瑞-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实验报告样本,认为**公司提供的依据标准为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该检测报告检验项目为工频电压实验、工作衰减测量,不含额定雷电冲击电压检测项目。 2021年2月4日北京**鸿昌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 **公司称样机中HM5000PF耦合电容器使用了6个做实验,并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案中,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耦合电容器,系种类物,**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购买的HM5000PF、HM10000PF的耦合电容器,系属耦合电容器种类物中不同规格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亦可以为特定物,故本案系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公司,**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肥合美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对账单,对账单的内容包括12只耦合电容器的规格、数量、到货日期、金额及账期等内容,且该份对账单**予以接收,故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就样机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样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通过邮件发送《采购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故《采购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在样机购买合同中以及《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HM5000PF耦合电容器系同一种类标的物,故应具备相同的质量要求,根据双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对HM5000PF耦合电容器的质量具体要求为工作衰减、交流耐压、额定雷电冲击电压三部分,其中额定雷电冲击电压的要求为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合肥合美公司在微信中亦承诺其生产HM5000PF耦合电容器符合上述标准,但经鉴定,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对地最高电压75KV,测试波形1.2/50us的要求,故属于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收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故**公司向合肥合美公司告知电容器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标的物的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公司给付《购销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合肥合美公司称鉴定机关是否的耦合电容器并非其提供的说法,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依据的标准一节,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公司提到的标准仅包括工作衰减、交流耐压,不包含额定雷电冲击电压的要求,故鉴定机关的依据,无证据证明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合肥合美公司对鉴定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样机合同部分,样机共12只,其中包含HM5000PF耦合电容器10只,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对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样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对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HM10000PF耦合电容器2只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余HM5000PF耦合电容器10只,**公司仅提供邮件称有6个退货,并称使用了6个HM5000PF耦合电容器,故对HM5000PF耦合电容器因存在质量问题,未使用的部分应予退货,故一审法院推定未使用的HM5000PF耦合电容器为4个,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给付已使用的6个样机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对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样机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且**公司属迟延给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对HM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在微信中的表示为:“1万PF的电解电容,备货100PCS待提,5000PF的100个可出货”,双方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未形成最终的书面合同,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样机以及HM5000PF的交易均为形成具备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合同,且**在对两种电容器的表达亦存在差异,故合肥合美公司应当知道,双方未实际达成采购一致意思,且在其后双方产生争议后,合肥合美公司亦未要求**公司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的买卖履行付款义务,故结合相关证据,双方未就HM10000PF耦合电容器成立合同,故合肥合美公司要求**公司付款的请求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司给付合肥合美公司货款10380元及利息(以103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驳回合肥合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肥合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合肥合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约定案涉耦合器的测试方法与标准按1987版《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规定或者参考生产单位为中电华瑞技术有限公司送检的《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试验报告》中的鉴定依据;证据2.***在微信聊天中向***发送《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试验报告》《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文件,证明:《中压载波通信耦合器型式试验报告》记载该报告的鉴定依据为GB/T19749-2005《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文件,双方也可以用《电力线载波结合设备》规定对案涉耦合器进行检测。但是本案的鉴定机构没有依据该上述文件进行鉴定,而是按照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标准对鉴定物进行鉴定,违反了双方约定;证据3.青岛鼎新通讯股份有限公司送检《一体化电容耦合器的试验报告》、**公司送检的《一体化电容耦合器的试验报告》,证明:与案涉产品类似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分别为DDL/T790.321-2002/IEC61334-3-21:1996《采用配电线载波的配电自动化第3-21部分:配电线载波信号传输要求中压绝缘电容型相相结合设备》及GB/T19749-2005及GB/T7329-2008,本案的鉴定依据标准为GB/T19749.1-2016《耦合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案涉耦合电容器,故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依据不适用案涉产品;证据4.***和***2018年5月18日的聊天记录,证明:经双方沟通,**公司提出暂定方案,产品的技术要求最终还没有确定,技术要求是临时增加的;证据5.鉴定机构**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根据鉴定机构对一审法院的回复,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鉴定依据,所以采用了总则的鉴定依据,但是合肥合美公司根据**的电话询问,问双方是否约定了检测标准,也是**公司在2018年3月8日检测涉案产品时依据的标准。 经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一审鉴定报告出具后,合肥合美公司就已经将证据1、2、3的相关内容作为提出鉴定异议的附件,但当时未作为证据提交,故该三份证据是合肥合美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掌握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二审法院采纳,并且其无法推翻双方对涉案耦合器的质量有明确约定的事实,无论依据何种测试方法涉案耦合器均应满足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涉案耦合器的质量标准是经双方多次沟通确定的,无论是对样品还是正式产品的买卖始终对质量都有要求,并非是后期增加,即便是后期增加,合肥合美公司也对此以予以了认可,并在微信中表示全部符合质量标准。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认为,合肥合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不能确凿证明双方就案涉耦合器的鉴定标准达成一致,证据1-3、5均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双方之间就案涉耦合器的质量要求进行协商沟通,对**公司提出的技术要求,合肥合美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中,针对鉴定送检样品一节,双方均同意各交2台5000**耦合器,由鉴定机构判断是否存在损坏,如一方存在损坏,以对方的为准,如果均不在损坏,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 针对HM10000PF耦合器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节,合肥合美公司称双方自2016年左右开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公司曾经通过微信要求其准备零部件、准备生产,之后双方会签订合同,故本案针对HM10000PF耦合器**公司要求其备货,其就生产了。 二审中,**公司确认因双方未就发票退票事宜协商一致,故4台未使用的5000PF耦合器未实际退货,同意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货款472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肥合美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合肥合美公司上诉称针对HM10000PF耦合器,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在微信中表示“1万PF的电解电容,备货100PCS待提”,但双方未就此形成书面合同,与双方之前交易惯例不符,且合肥合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HM10000PF耦合器生产完毕,在其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亦未就此提出相关主张,故其现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合肥合美公司上诉针对HM5000PF耦合器的鉴定事宜提出异议,本院逐一评述如下:首先,合肥合美公司称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时未通知其到场,无法确定检材系由其提供,其有理由怀疑检测的真实性和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合肥合美公司和**公司均现场向鉴定机构提交了2台5000**耦合器用于检测,均未对对方提交的耦合器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也附有检验过程的照片,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检验过程并未违反鉴定程序相关规定,故合肥合美公司怀疑检测的真实性和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并无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合肥合美公司对鉴定依据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案涉耦合器的鉴定依据,亦无证据显示双方对鉴定标准达成一致,故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收货时间,选取GB/T19749.1-2016《耦合器电容器及电容分压器第1部分:总则》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合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合肥合美公司称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根据产品特性,长时间不使用产品性能会严重衰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会出现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各交2台5000**耦合器,由鉴定机构判断是否存在损坏,如一方存在损坏,以对方的为准,如果均不在损坏,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由此应认定合肥合美公司同意鉴定机构对送检产品是否符合鉴定条件作出判断,在鉴定机构作出送检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后,合肥合美公司再提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合美公司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肥合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6个HM5000PF耦合器货款,认定剩余4个HM5000PF耦合器已退货错误。二审诉讼中,**公司认可尚有4个HM5000PF耦合器未退货并同意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合肥合美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向合肥合美公司支付12个样机货款共计15100元及利息。 关于合肥合美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一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合肥合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支持合肥合美公司关于HM5000PF《采购合同》货款的主张,进而判决由合肥合美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合肥合美公司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合肥合美公司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885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5100元及利息(以15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479元(已交纳),由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84800元(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7元,由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58元(已交纳),由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合肥合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