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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7984号 原告:***,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三层0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7月16日。 二、岗位:总账会计。 三、**公司名称变更情况:2021年2月4日北京**泓昌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 五、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正常出勤至2022年2月15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工资。 六、仲裁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97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025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九、劳动合同解除情况:2022年2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于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于2022年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合意:1、2022年2月15日为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2、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5日应发工资5150元,2022年2月乙方社保公积金由甲方代缴2253元,甲方将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实发工资2897元给乙方;3、经济补偿金20250元、代通知金10200元,共计30450元,甲方将于乙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后且在2022年3月10日支付给乙方……5、本协议是双方解决劳动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生效前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6、双方确认除以上已经说明需要计算并支付的金额之外,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再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3月10日**公司向***支付协议书约定款项33347元。 ***主张协议书签订时,其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中载明“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22年2月15日**公司***称公司经营不佳没有说明理由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签协议书时**公司表示将按照劳动法律规定按照“n+1”的标准进行补偿,其当时不了解法律规定,签订了协议,实际上**公司应当按照“2n”的标准补偿。就上述主张,***提交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15日***(路)与**公司***(刘)有如下对话:(路)谁把我在金蝶KIS中的登录密码给清空了?(刘)你试试直接登可以吗;(路)我刚才登陆是用原来的密码怎么也进不去了,你知道吗?(刘)就让我把密码清空了,其他没变;(路)哪一天清空的?(刘)你要不登上在设置下密码,就昨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首先,***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公司向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主张**公司违法解除,缺乏依据。其次,***与**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达成协议书,并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主张因其不了解法律规定导致补偿金额约定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对此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构成重大误解的情形,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此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的法律约束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再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事项,除第九项外,其余项双方均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