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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三层0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9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绩效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对绩效年薪有明确约定,即年底根据绩效一次性发放。公司对营销人员日常管理有业绩要求,需要营销人员提交工作日报汇报市场开拓情况且定期有营销人员业绩汇报会议,且对营销人员的绩效工资有统一的发放标准,即年底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及业绩比例核算具体金额并一次性发放。从劳动合同书中可以看到**的绩效年薪为12万元,**工作时间8个月,其所负责的区域总业绩完成比例刚刚过半,按照在公司工作时间及业绩比例核算,**的年度绩效奖金应为44271.25元(税前)。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有误。**入职后,公司安排其分管市场部,工作职责为负责市场部管理工作、招投标工作。但是**入职8个月,从未对市场部进行工作指导,其负责开拓的营销省份,也一直没有业绩突破。公司领导一直积极与其协商沟通,**态度消极,不按时提交工作日报也不按要求到公司沟通工作。**于2021年8月24日微信联系直属领导表示是最后一次沟通汇报工作,之后再没有正常工作。截至目前,**尚有借款未归还公司,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管理**的工作更无法要求其到公司汇报工作。综上,**无视公司的管理、对自己的工作和管辖部门不负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违背双方缔结劳动合同时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司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21年9月2日邮件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可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年度绩效奖金79561.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我: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18.4元;2.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120000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1年1月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公司(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薪资结构为年薪制,年薪为420000元,其中基本年薪300000元,每月发放月薪25000元;绩效年薪120000元,年底根据绩效一次性发放。**公司支付**工资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9月2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先生/女士:本单位决定自2021年09月0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21年09月06日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进行结算。特此通知”。庭审中,**公司主张**工作至2021年8月24日,并同意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21093.65元(税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但认可上述欠付工资的数额。 另查,**主张**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公司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根据**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业绩核算,仅应支付年度绩效奖金44271.2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工作日志及微信记录予以佐证。工作日志为电子表格打印件,由工号、部门、填报人、填报时间、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五部分组成,其中显示最后一次填报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显示,**将其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内容发送给**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人力工作)**,内容如下:“(2021年8月24日)周四面谈当时为了情面而且事发突然没有细想,这几天仔细回忆和思考,夜不能寐,但事已如此只能希望好聚好散,最后一次和您汇报工作,打扰了”。**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2日出具解除通知的原因为“**手中有公司的欠款20多万元,还有公司的报销款未处理。公司联系不上**,所以最终通知**来总部办理手续”。 **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年度绩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工资21093.65元(税后);2.**公司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年度绩效奖金79561.64元;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公司起诉在先。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1093.65元,**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虽主张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从微信记录中“好聚好散”的表达内容来看,仅仅是体现**希望在离职时和和气气,并不能证明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显示,其中未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就年度绩效工资一节,如上所述,**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年度绩效工资系**的工资组成部分,现**公司未就减少**的年度绩效工资提交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数额及**的实际在岗时间核算,**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工资795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工资21093.65元;二、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79540元;三、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转账记录,用以证明2021年**两次合计从公司借款15万元;证据2.**与**的详细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系**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借款是我在职期间用于营销销售产生的费用,是提前预支的费用,除了15万元外实际我花费的费用超过了15万元,另外公司还有19769.98元没有结清;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中9:11的内容,可以看出系公司主动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我方才提出赔偿事宜。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OA审批系统截屏,用以证明**于2021年7月18日和2021年8月21日通过系统向**公司提交申请报销款22028.72元以及3742.4元,其中22028.72元已经通过了审批,但是由于**手里还有6000.14元预支款,折抵后**公司还应当支付报销款19770元。证据2.顺丰快递签收单截图,用以证明**向**公司邮寄了报销款的票据,**公司已经全部签收。证据3.与**公司人事**企业微信截图,用以证明2021年9月1日双方就纠纷进行过协商,**公司认可**还有19769.98元报销款没有结清。证据4.手机银行交易截图及信用卡交易明细,用以证明**由于工作岗位的需要在入职不久后向**公司预支营销费用累计15万元,2021年2月8日**公司支付给**超出10万元预支款的差额,后也曾向**支付过报销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OA审批仅是一个环节,后续还需要财务的核对。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快递具体邮寄的材料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个人单方面的表述,其中其主张的专利费可以证明**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还欠公司25万余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以及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单方面的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公司向**支付了报销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交的4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就**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否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及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案二审围绕**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现**公司主张**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在与其联系无果的情况下,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培训签到表仅显示培训主题为新入职员工培训,具体内容无法体现,且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本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解除通知亦未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即**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工作日报记录和解除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而根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内容,亦无法达到能够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系由**提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对绩效工资的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司虽然主张**的绩效年薪根据其在公司工作时间及业绩比例核算具体金额并一次性发放,但**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减少**的年度绩效工资具有依据,且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