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9634号
原告(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三层0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0372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年度绩效奖金79561.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签订绩效年薪的员工有统一的发放标准即年底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及业绩比例核算具体金额并一次性发放。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绩效年薪为120000元,**在我公司工作时长仅8个月,其所负责的区域总业绩完成比例刚刚过半,按照**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及业绩比例核算,其年度绩效奖金为44271.25元。**入职我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市场部管理工作、招投标工作,但其入职8个月,从未对市场部进行工作指导。**自己负责开拓的营销省份,也一直没有业绩突破。我公司领导一直积极与其协商沟通,**态度消极,不按时提交工作日报,也不按要求到公司沟通工作,并于2021年8月24日微信联系直属领导明确表示是最后一次沟通汇报工作,之后**再没有工作。我公司已经无法正常管理**的工作,更无法要求**到公司汇报工作。我公司出于情感考虑等待了一周时间,沟通无果后,我公司被迫于2021年9月2日邮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并诉称,我于2021年1月4日入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税前年薪为420000元,其中基本年薪为300000元,绩效年薪为120000元,于年底根据绩效一次性发放。我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但在2021年9月2日,**公司无故解除我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我工资差额及绩效年薪。现我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我:1.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8218.4元;2.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120000元;3.违法解除赔偿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已经在劳动仲裁阶段进行核实确认,双方认可的数字是税后21093.65元;第二项诉请,**入职时双方约定120000元的年度绩效奖金是年底根据绩效一次性发放,但要根据司龄系数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发放。**离职时间未到年底,我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参照以往核算方式核算的年度绩效奖金是44271.25元;第三项诉请,**在京外区域工作,定期到北京开会,每天要汇报工作日志,向直属领导汇报每日工作内容,但是从8月份开始**只提交了4天的工作日志,我公司联系其也没有积极回应。2021年8月24日,**给直属领导发微信,表明是最后一次汇报工作,后续公司无法联系上**。我公司在9月份向**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要求**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迟迟没有回应,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况。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2021年1月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公司(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副总经理岗位工作。薪资结构为年薪制,年薪为420000元,其中基本年薪300000元,每月发放月薪25000元;绩效年薪120000元,年底根据绩效一次性发放。**公司支付**工资至2021年7月31日。
2021年9月2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先生/女士:本单位决定自2021年09月02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2021年09月06日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进行结算。特此通知”。庭审中,**公司主张**工作至2021年8月24日,并同意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21093.65元(税后)。**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21年9月2日,但认可上述欠付工资的数额。
另查,**主张**公司于2021年9月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奖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系**于2021年8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公司主张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根据**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业绩核算,仅应支付年度绩效奖金44271.25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公司并提交工作日志及微信记录予以佐证。工作日志为电子表格打印件,由工号、部门、填报人、填报时间、最后一次修改时间五部分组成,其中显示最后一次填报时间为2021年8月11日。**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显示,**将其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内容发送给**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人力工作)***,内容如下:“(2021年8月24日)周四面谈当时为了情面而且事发突然没有细想,这几天仔细回忆和思考,夜不能寐,但事已如此只能希望好聚好散,最后一次和您汇报工作,打扰了”。**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2日出具解除通知的原因为“**手中有公司的欠款20多万元,还有公司的报销款未处理。公司联系不上**,所以最终通知**来总部办理手续”。
**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年度绩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如下:1、**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工资21093.65元(税后);2、**公司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年度绩效奖金79561.64元;3、**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4、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公司起诉在先。庭审中,**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本院认为,**公司同意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1093.65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虽主张系**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但从微信记录中“好聚好散”的表达内容来看,仅仅是体现**希望在离职时和和气气,并不能证明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显示,其中未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就年度绩效工资一节,如上所述,**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同时,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年度绩效工资系**的工资组成部分,现**公司未就减少**的年度绩效工资提交充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年度绩效工资的约定数额及**的实际在岗时间核算,**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的年度绩效工资795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工资21093.65元;
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9月2日期间年度绩效工资79540元;
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