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9633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宸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三层0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0037272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宸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微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要求中宸微电子公司支付工资、年度绩效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2]第54号裁决书。中宸微电子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中宸微电子公司起诉在先,该案案号为(2022)京0108民初29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中宸微电子公司与**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两案应并案审理。因中宸微电子公司起诉在先,故本案应并入(2022)京0108民初29634号案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2022)京0108民初296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