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高民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公园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2号海深国际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蓉,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宇,贵州思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华春,该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勇,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8)筑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1)筑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0日,贵阳市化工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现名称为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房开公司),贵州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后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并于2009年9月1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贵阳市交通广场建筑面积32,518平方米,25层,框剪结构,由省建一公司按土建、暖通、给排水、电气、消防等工程范围承包。原定开工日期2001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8月18日,总工程期527天,合同价款为22,785,000元(招标范围内的内容,一次性包干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第25条约定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建设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表一式二份。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次月五日前按审定数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付至工程总价的90%后暂停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7%,预留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分期付清尾款。2002年10月10日,上述双方签订《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华亿房开公司为甲方,省建一公司为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垫资层数,地下室一层框架,正负零以上两层裙房框架,到时甲方按乙方垫资进度款付款70%给乙方,裙房施工第五层框架完乙方应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总进度款80%。垫资期间,甲方供应乙方钢材1000吨到1500吨,从地面正负零开始至裙房五层按乙方计划陆续供应到施工现场。甲方供主材款在结算中减除。第五条:乙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签订协议后7天内转到甲方账户上,乙方施工地下室负一层框架完,甲方全部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第六条:裙房交付使用后乙方采取封闭安全施工,从第六层开始,每7层框架完付进度款80%。第八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按乙方总进度款付到90%。第九条结算方式:土建工程包工包料,但涉及主材的单价乙方自行采购时须经甲方签证认可。甲方调拨的主材(钢材、水泥、商品砼等)款应由进度款和结算时扣除,执行《贵州省98定额》,按国营一级企业取费下浮6%。水电、消防、暖通设备由甲方提供,其余均包工包料,执行《全国统一安装95定额》,按国营一级企业取费下浮9%。第十二条:协议签订后,原已挖的孔桩由甲方、乙方和原施工队三方共同验收工程量及质量,同时资料移交清楚,乙方接手后,乙方施工的土石方、桩基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列入乙方结算。原施工队的工程款约70多万元,经乙方审核认可后由乙方代付或由乙方把款汇给甲方支付,此款属乙方垫资,二层主体完工后,甲方按第四条规定付款给乙方。第十六条:甲方不按时支付或拖欠乙方进度款(包括垫资款)时,除付给乙方相应利息及赔偿乙方窝停工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如乙方不按约定垫资,甲方有权收回本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理。第十七条:本协议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合同如有抵触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2002年10月,省建一公司进场修建临时设施并进行清理施工现场先期工作。2003年5月13日,以华亿房开公司为甲方,海南壹亮公司为乙方签订《联营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贵阳市交通广场商办楼(即案涉华亿大厦工程),该合同对双方的收益分成、职责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按照甲方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按约定付给承包方,施工中乙方与承包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在施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海南壹亮公司向省建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华亿房开公司、省建一公司对此无异议。2003年5月7日华亿房开公司(甲方)与省建一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的贵阳市交通广场工程,原拟应于2001年3月1日开工,2002年8月18日竣工,由于多种原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4月24日方办完发下,到此施工必备手续全部办完,工程为此拖到现在方能开工。经双方协商施工工期顺延即订为2003年3月1日开工,2004年8月18日竣工,其奖罚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3年5月7日,该工程获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省建一公司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2004年8月13日,华亿房开公司(甲方)与省建一公司(乙方)签订《交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工期,裙房工程工期为220个日历天,……裙房工期计算时间从复工报告之日起计算。春节放假工期顺延20天,按期完工不奖不罚。第二条:原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从正负零开始至裙房五层施工期间,按乙方实际使用计划陆续供应乙方钢材1000吨至1500吨,为加快工程进度,减轻施工单位负担,现改为地下室承台起提前供应乙方钢材300吨,该300吨甲方供应的钢材款在支付乙方进度款时从中按实扣除。第四条:因裙房施工有三根桩在柴龙房屋后围墙下,甲方需在乙方进场施工后20天内拿出修改设计方案交乙方施工,确保正常施工。第六条: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五天内,双方管理人员恢复现场上班,处理余留的工程签证等事宜。甲方需把所有劳保统筹交清。该协议签订后省建一公司开始继续进行施工。华亿大厦裙房1至5层于2005年11月经分部验收合格。2006年4月10日,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贵阳交通广场工程”名称变更为“贵阳华亿大厦”,因规划增加面积等原因,经双方协商工程面积原为32158平方米,增加7913.17平方米,工程价款原2,278.5万元,增加554.5万元,工程主楼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裙房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此后,该工程又继续施工,2006年12月,星力百货租赁华亿大厦裙楼部分并对其进行第二次装修后开业使用。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于2007年9月7日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双方协商华亿大厦定在2007年9月7日至2007年12月15日完成合同工作量,同时整理工程竣工资料报验。裙房5层2007年9月20日前竣工验收交付,……2、根据完工时间要和进度控制,甲方付今后的进度款时间如下:2007年9月7日付100万元,2007年9月30日付150万元,2007年10月9日付100万元,2007年10月30日付150万元,2007年11月1日付1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付100万元。4、工程造价最终以双方认同的结算价为准,多退少补。施工方如不能按此时间完工和不履行此承诺(非施工方原因除外),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亿房开公司如不能按以上时间付款,造成停、窝工,应承担违约责任。5、本协议与原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执行。之后,华亿房开公司支付省建一公司350万元(1、2007年9月6日支付100万元,2、2007年12月1日支付150万元,3、2007年12月18日支付100万元)后停止付款,省建一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再次停工。后经贵州省建设厅于2009年7月7日针对贵阳华亿大厦收尾工程组织双方、相关机构、业主方代表协调,并作出会议纪要,约定:1、本次会议后两日内甲方(华亿房开公司)支付收尾工程预付款200万元给乙方(省建一公司),乙方应立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收尾工程工期按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200万元时开始计算。2、乙方在两月内,甲方再次支付剩余工程款150万元给乙方,乙方保证按期完成所有的收尾工程。3、所有收尾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按《98定额》及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依据,按实结算,多退少补;4、乙方承诺在本次会议后(即2009年7月7日后120天内)完成所有收尾工程,并按贵阳市质监站的要求报送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会后省建一公司于2009年7月7日恢复施工。华亿房开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及2009年9月21日支付省建一公司收尾工程款200万元和1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为解决华亿大厦收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产处、施工处、华亿房开公司、省建一公司、部分购房户代表召开专题协调会,并就相关内容形成会议纪要。2010年1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并移交业主使用。
审理中,经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对2007年12月26日前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为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至工程竣工交付止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为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华亿房开公司对华亿大厦的资金投入情况(鉴定机构为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停窝工损失(2007年12月26日前部分鉴定机构为贵州弘典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部分鉴定机构为贵阳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超期安置过渡费及超期安置违约金(鉴定机构为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及评估:
一、2007年12月26日前华亿大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论如下:贵阳华亿大厦总建设面积为40431.71平方米,其中裙房(13215.6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层)),塔楼25016.04平方米,地上27层。(一)双方认可的工程内容38,484,397.00元(甲供材8,849,682.32元)(注:“甲供材”指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向省建一公司提供的材料,以下简称为“甲供材”)。其中,1、土建工程造价金额34,882,455.88元(甲供材7,844,362.32元),2、水电安装3,601,941.12元(甲供材1,005,320元)。(二)双方争议部分1,629,212.57元。1、土建部分1,423,568.51元,其中(1)人防门(三樘)255,000元(材料费),有资料证明是一公司(施工方)采购贵阳华宇人防设备厂施工,目前只安装门框,根据2009年12月4日调查暂按2樘50%计共85,000元;(2)由于裙房商场外立面装饰设计及预埋钢筋变更,增加钢筋混凝土工程内容,有签证资料。施工方计算工程费199,627.57元。经鉴定机构根据2009年12月4日调查后金额50,945.48元予以认可;(3)平基土石方工程,是在一公司(施工方)进场前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内容。双方约定由一公司(施工方)进场后将该部分的工程费直接支付给原施工单位作为工程款。并结合合同及相关资料,运距按8公里(有相关人员签字,有3个运距(12公里、10公里、8公里),无法判定哪个运距,根据惯例按最小运距考虑,采用爆破,按常规施工方法),金额为1,210,395.76元,鉴定机构意见按2002年10月10日补充鉴定协议同意认可1,210,395.76元;(4)条形基础及人工挖孔桩土石方工程17,460.84元,鉴定机构同意给予确认;(5)土方运距2,763.31元同意认可;(6)其他零星工程(裙房电梯、包柱、烟道)金额57,003.12元,根据2009年12月4日调查后予以确认。2、水电部分205,644.06元。工程内容分歧集中在商场部分。分歧内容主要反映在灯具、弱电、卫生洁具等。该商场已由建设方提前租赁给星力百货使用。施工方理由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有工程报验资料),涉及金额为8,207,84.8元(其中电器安装工程765,151.75元,给排水工程55,633.05元)。建设方理由该部分工程是由承租方二次装修时完成。鉴定机构意见:(1)裙楼卫生间的卫生洁具安装(材料为甲供)涉及金额15,231.05元,由于施工方提供了监理签认的工序报验等资料及根据2009年12月4日调查意见,鉴定机构据此同意认可;(2)据鉴定机构了解,裙楼照明工程施工方只提供了电缆、电线材料给星力百货并完成部分预埋套管。鉴定机构无法取证确认一公司(施工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鉴定机构意见根据2009年12月4日调查按190,413.01元确认。针对省建一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多次依法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有争议部分进行质证并组织双方到贵州省造价总站对特定问题进行咨询。对此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答复并到庭接受质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但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中第(3)项平基土石方工程价,该工程系省建一公司进场前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的,双方2002年10月10日协议中约定省建一公司进场后将该部分工程款付给原施工单位黔华公司,作为省建一公司垫付款,在之前几次鉴定征求意见稿中该部分价款出现了75万元,121万元,180万元,双方各持己见,鉴定机构建议按121万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之所以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是基于无法确认工程量或单价的原因,而上述协议中已明确原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约70多万元与省建一公司支付黔华公司的支票存根75万元吻合,即有证据证明该平基土石方造价。故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定为75万元较为客观,应从鉴定报告中扣减460,395.76元(1,210,395.76元-750,000元)。另,在2013年5月2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弘典公司出具的《贵阳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报告书》(2013年1月10日)进行质证时,双方均认可争议部分的人防门按255,000元计算,故应从鉴定报告中增加170,000元(255,000元-85,000元)。综上,2007年12月26日前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金额为40,113,609.57元-460,395.76元+170,000元=39,823,213.81元。
二、2007年12月26日至工程竣工交付止华亿大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结论如下:1、土建工程经鉴定为2,386,241.64元。2、水电安装工程经鉴定为1,755,086.82元(含甲供材料费用911,748.8元)。双方对土建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对水电安装工程的计算方式存有争议,经一审法院多次依法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有争议部分进行质证,鉴定机构亦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三、资金占用损失报告。此报告系在华亿房开公司多次申请的前提下所作,一审合议庭对此多次讨论过认为该审计报告在本案不一定能使用,开始不同意其申请,但华亿房开公司坚持要进行,后合议庭合议后认为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并向其予以说明的情形下予以准许。经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报告一的结论为截至2008年8月31日华亿房开公司对华亿大厦投入资金40,893,779.18元(含超期安置过渡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3,813,488.70元)。鉴定报告二的结论为:华亿房开公司实际发生拆迁安置费为3,813,488.70元、超期安置违约金1,769,467元。上述报告经质证,海南壹亮公司无异议,省建一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认为该报告作出前提建立在假设施工方完全违约导致华亿房开公司资金损失,但综观全案,双方对于工程逾期完工均有过错,华亿房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施工方的违约责任,故其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四、停窝工损失报告(2007年12月26日前部分)。贵州弘典造价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监理日记及省建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完成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作出本报告。省建一公司主张损失为23,535,616.30元,报告结论为3,512,787.25元,具体停工时间分别为(以2003年7月实际进场时间开始计算):1、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10月10日,停工76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326,527.83元。省建一公司认为根据2004年4月20日省建一公司向华亿房开公司出具的《停工报告》及2004年10月26日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共同向贵阳市建设管理处出具的《复工报告》说明该段窝停工原因是华亿房开公司负责的拆迁工作未完成、资金未到位、华亿房开公司拖欠建管站劳保统筹款。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拆迁工作并不影响窝停工;2、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4月6日,停工9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40,624.37元。省建一公司认为根据2005年3月28日其向华亿房开公司出具的该段时间窝停工损失的费用报告,证明该段时间窝停工是由于新1#楼梯修改造成停工,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新1#楼梯修改是事实,但并没有停工;3、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15日,停工107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470,652.27元。省建一公司认为该段窝停工是因为对方没有对其报送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度)算书》(2005年7月)进行审核,也没有按期足额支付进度款造成。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该进度预算书送审金额为18,486,036.73元,但没有扣减甲供钢材部分,审定金额应为790万元,按照双方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是裙房五层框架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而裙房五层框架验收合格时间为2005年11月3日。截至2005年11月23日已支付790万元,故不存在未支付进度款问题。省建一公司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790万元是分7次陆续支付,并非按照合同进度款支付时间约定按时足额支付;4、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4月21日,停工93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758,755.13元。省建一公司提供(1)2005年11月18日出具给华亿房开公司的《通知》证明因为华亿房开公司相关手续未办理完善导致停工,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2006年3月22日出具给贵阳市安全检查站的《报告》证明甲方由于施工手续未完善及资金问题导致停工,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3)2006年4月18日出具给贵阳市建设管理处、贵阳市质检站、安检站的《复工报告》,证明前期停工原因系建设单位的主楼施工许可证未办理,监理公司在该报告上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监理公司虽盖章证明确有停工事实,但没有说明停工原因,在该段时间不存在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停工问题;5、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间接累计停工时间、扣除实际施工时间56天)停工120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1,080,196.04元。省建一公司提供工程进度表证明甲方未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对省建一公司报送的进度表进行审核但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共识。6、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日,停工89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836,031.62元。省建一公司认为按照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按照《补充协议》附件《华亿大厦工程进度计划》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时间按时支付完前两笔进度款,是因为施工方未完成相应的工程量,才在支付完协议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约定支付时间为2007年10月9日,实际支付时间2007年12月14日)后便停止支付剩余款项,直至2009年7月7日建设厅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此事。省建一公司认可确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认为该部分工程所占工程量较小,甲方不应该停止支付进度款而导致停工。
五、停窝工损失报告(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段停工时间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鉴定机构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经鉴定停工时间应为2007年12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共计552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510,706.97元。鉴定机构认为因收尾工程主要为室内地坪及梯间公共部分墙面等零星工程,且工程停工后,各方应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因此,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停工损失只计算现场看守人员的工资,以及施工电梯及塔吊的停滞费用。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没有产生窝停工损失,即使存在该损失,责任也在于省建一公司;省建一公司认为应按照施工组织方案确定的人数计算,并参照行业计算标准,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明显过低,有失公平。
另查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支付前期工程进度款27,030,000元(含2004年12月24日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00万元)和扫尾工程款3,500,000元(2009年7月13日2,000,000元及2009年9月21日1,500,000元)。另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诉状中陈述起诉前已代省建一公司支付劳保统筹648,610元及施工水电费24,565.3元,共计673,175.30元。另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因省建一公司拖延工期造成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拆迁超期安置损失、华亿大厦投入资金的资金超期占用利息损失,为此,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交了127户买房人损失表、合同、说明、审计报告、记帐凭证等证据,省建一公司质证后认为工程款不存在超期占用,违约金及超期安置费用无依据,且是由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逾期完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2007年5月30日,华亿房开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说明外墙涂料配合费按30元/平方米、轻质隔墙配合费按20元/平方米给付施工方。经质证,双方均认可外墙涂料面积为6571.47平方米,轻质隔墙面积为2600平方米。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可该两笔费用未支付,但与施工方负责人陆京虎协商同意以50,000元包干总价计算,并手写在该通知印刷体内容下方。省建一公司认为其持有的通知原件没有陆京虎的手写体内容,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持有该华亿房开公司公章的通知原件,打印体内容完全一致,区别在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持有通知有陆京虎书写内容,而省建一公司持有通知没有。因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能证实该书写内容系陆京虎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省建一公司持有通知证明效力要高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方,予以采信。因该两笔费用未进入鉴定造价中,故工程造价总额应将其计算入内:6571.47平方米×30元+2600平方米×20元=249144.1元。对于省建一公司主张的其他配合费(外包管理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无监理公司及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签字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另,省建一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华亿房开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华亿房开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申请报告》承诺7日内先行支付2,000,000元给省建一公司。2012年11月28日,华亿房开公司再次出具《报告》载明因无法在承诺时间内支付该款,同意一审法院从该公司贵阳银行账户划扣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审查华亿房开公司确有部分工程尾款未支付,现华亿房开公司亦书面同意一审法院通过先予执行方式从该公司账户划扣2,000,000元给省建一公司,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同时鉴于该笔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商材料款,省建一公司先予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于2012年11月30日从华亿房开公司在贵阳银行账户为11×××33划扣1,900,000元给省建一公司。2013年1月18日,华亿房开公司将剩余100,000元支付给省建一公司。
同时查明,就省建一公司提出鉴定机构(弘典公司)与华亿房开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应予回避,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核实,查明鉴定机构弘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勤于2007年7月17日购买本案诉争工程华亿大厦房屋3套,而本案诉讼始于2008年8月26日。本案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办通过摇号程序确定,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回避情形。
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一审诉称:2001年2月20日,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贵阳市交通广场由省建一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2,785,000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期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支付进度款比例、违约责任等。2003年5月13日,华亿房开公司与海南壹亮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约定双方以华亿房开公司名义共同开发“交通广场”(现名华亿大厦)。该合同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华亿房开公司与第一建筑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进行顺延。此时,双方签订的建工合同才正式履行。但省建一公司未按照约定施工,到2004年底地下室和基础工程才基本完成。之后,双方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主楼与裙楼的工期进行约定。然而,省建一公司一再违约,采取停工索要进度款的办法拖延工期,至2007年8月省建一公司完成主体结构工程时,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20,000元。但省建一公司再次采取停工办法,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2007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的前提下,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前再分期支付700万元给省建一公司。省建一公司在收到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后,继续怠工,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共支付进度款为27,703,175.30元,超付进度款680万元。由于省建一公司无故拖延工期,造成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各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并立即将在建房及相关建筑资料全部移交;2、判决双方进行中间结算并由省建一公司返还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527,295.28元、已完工程造价3%的质量保证金785,276.40元;3、判决省建一公司赔偿因其拖延工期造成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迟延交房而必须赔付127户买房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的2,013,480元和2008年7月1日起直至省建一公司将在建房全部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时止每日14,611.59元(2009年1月1日起为17,731.62元/日)的经济损失;4、判决省建一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拆迁超期安置损失3,740,572.4元;5、判决省建一公司赔偿因拖延工期造成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90,000,000元工程款资金超期占用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省建一公司将在建房全部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时止,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时损失额为10,334,025元);6、本案诉讼费由省建一公司负担。
省建一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海南壹亮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权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主体均是答辩人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从未出现过,现其以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身份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程总造价包干并不存在,华亿房开公司与答辩人双方已认可华亿大厦工程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2002年双方签订的《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又进一步对答辩人垫资施工、支付履约金及结算方式、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后,双方主要是按该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合同的。因此,双方已认可华亿大厦工程价款实行按实结算。三、华亿大厦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答辩人没有移交在建房及建筑资料的义务。四、华亿房开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要求答辩人返还多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五、工期拖延是华亿房开公司未完成拆迁和完善相关手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省建一公司一审提起反诉称:2001年2月20日,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省建一公司承建华亿房开公司开发的贵阳市交通广场(后改名为华亿大厦)工程。合同签订后,省建一公司即按约定组织进场施工。200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等。并约定省建一公司分四个施工合同段进行施工,华亿房开公司按合同段分期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华亿房开公司原因导致窝工、停工,给省建一公司造成窝、停工损失500余万元。2004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交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对工期及双方的部分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省建一公司继续施工。2005年3月-10月,由于华亿房开公司设计修改等原因,造成省建一公司窝工、停工损失200余万元。2005年7月、2006年1月,省建一公司两次向华亿房开公司报送工程进度,但华亿房开公司均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造成省建一公司窝工、停工损失100余万元。200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面积及价款,工程工期主楼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裙楼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此后,省建一公司于2006年7月、11月,2007年1月又分别报送工程进度表,华亿房开公司仍不按约定履行。造成省建一公司窝、停工损失400余万元。虽然华亿房开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行为给省建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但为加快工程进度,2007年9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但华亿房开公司仍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综上,至2007年10月,省建一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52,734,554.22元,华亿房开公司实付款为26,030,000元,尚欠进度款16,157,643.40元;至2007年12月,造成省建一公司窝、停工损失23,225,686.67元。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华亿房开公司应按2007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向省建一公司支付进度款350万元,并赔偿窝、停工损失23,225,686.67元,以便省建一公司尽快组织施工,完成收尾工作。为此,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支付给省建一公司工程进度款350万元;2、判令华亿房开公司继续履行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协议);3、判令华亿房开公司赔偿省建一公司窝、停工损失23,225,686.67元;4.对省建一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款;5.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华亿房开公司承担。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支付华亿大厦工程2009年7月7日以前工程款26,704,554.22元,2009年7月7日以后工程款5,728,513元;2、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支付窝、停工损失42,319,241.7元;3、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华亿房开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省建一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对其施工完成的华亿大厦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工程总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差额);2、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自2010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华亿房开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进度款的利息;4、判令华亿房开公司赔偿窝、停工损失23,225,686.67元,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华亿房开公司承担。
华亿房开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同意全部结算。2、我方已超付工程进度款。3、窝停工损失与事实不符,即使有也应由省建一公司自行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应由省建一公司负担。
海南壹亮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同意全部结算,但要扣除3%的保证金。2、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3、对于窝停工损失,应分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2003年,华亿房开公司与海南壹亮公司签订《联营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以华亿房开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华亿大厦,该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南壹亮公司承担并按照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海南壹亮公司向省建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对此,华亿房开公司、省建一公司并无异议,故海南壹亮公司作为义务承担者,亦是权利享有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原告,应与华亿房开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债权共同享有。
对于工程总造价及窝停工损失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争议部分进行质证及鉴定机构多次补充鉴定说明,确定2007年12月26日前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金额为39,823,213.81元,2007年12月26日后至工程竣工验收造价金额为4,141,328.46元,外墙涂料及轻质隔墙配合费249,144.1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44,213,686.37元。现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陆续已支付27,030,000元(进度款)+8,849,682.32元(甲供材)+911,748.8元(甲供材)+648,610元(劳保统筹)+24,565.3元(施工水电费)+3,500,000元(扫尾工程款)+2,000,000元(先予执行款)=42,964,606.42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尚欠省建一公司工程款44,213,686.37元-42,964,606.42元=1,249,079.95元。
关于窝停工的原因分析如下:一、建设方原因,1、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施工必备手续未办理完毕。详见双方合同及2003年5月7日的补充协议,原合同约定2001年3月1日开工,因多种原因,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4月24日才办完,故将开工时间顺延至2003年3月1日,但工程实际为2003年7月才开始实施(见监理日记及华亿房开公司给省建一公司的报告)。2、拆迁问题未解决及设计变更影响了工期,见省建一公司2004年4月20日的停工报告、2004年10月26日的复工报告,2004年8月13日补充协议均提到由于柴龙房屋拆迁问题,导致在建工程于2004年4月20日被迫停工,建设单位会同设计院调整施工图纸方案。另建筑面积增加,原面积为32518平方米,增加了7913.17平方米。二、施工方原因,1、2003年5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3年3月1日,但省建一公司于2003年7月才进场施工。2、根据2004年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工期已一再顺延。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虽然存在未能按期支付进度款的情形,但省建一公司却置甲供材应扣除等情况于不顾,未及时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共同审核已付进度款情况,对合作方缺乏信任,动辄以此为由停工,也是造成华亿大厦工期拖延的原因之一。
通过上述原因分析,对鉴定机构作出的窝停工损失报告(2007年12月26日前部分)分段区分责任如下:1、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10月10日,本段窝停工损失为326,527.83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期间内华亿房开公司未完成其负责的拆迁工作、资金未到位、拖欠建管站劳保统筹款,本段窝停工损失责任在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2、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4月6日,本段窝停工损失为40,624.37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在2005年3月28日省建一公司向华亿房开公司出具的该段时间窝停工损失的费用报告中注明“情况属实”的记载,本段窝停工损失责任在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3、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15日,停工107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470,652.27元。本段停工原因在于双方对于甲供材应于何时扣除引发的分歧所致,关于该问题双方协议有三处约定,第一处为甲供钢材1000吨至1500吨在结算中扣除(见2002年10月10日《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二处为在进度和结算时扣除(见2002年10月10日《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第三处为甲方提供的钢材300吨在进度中扣除(见2004年8月13日《交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因双方在2004年8月13日《交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已对2002年10月10日《交通广场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四条、第九条关于甲供材何时扣除的约定进行变更,而实际亦按照《交通广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二条对甲供材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进行扣减,故2005年7月省建一公司第一次报裙楼框架主体(含桩基)进度,该进度报价18,486,036.73元,同月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审核为10,560,000元,扣除下浮6%的633,600元,扣除裙楼主体(含基础、地下室、裙房主体阶段)甲供材(甲供钢材2,978,105.66元+甲供内墙瓷砖、外墙面砖、地砖128,470.71元=3,106,576.37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付进度款为6,819,823.63元。双方合同约定次月5日前按审核数拨付,但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为2004年12月24日付100万元、2005年2月1日付100万元、2005年3月2日付170万元、2005年9月5日付150万元、2005年10月9日付100万元、2005年11月3日付100万元、2005年11月23日付70万元,共计付款790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次月五日)支付进度款是导致省建一公司此次停工的主要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阶段窝停工损失应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4、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4月21日,本段窝停工损失为758,755.1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监理公司的记载情况,华亿房开公司未完善施工手续导致停工,责任在于华亿房开公司;5、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间接累计停工时间、扣除实际施工时间56天)停工120天。本段窝停工损失为1,080,196.04元。因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对省建一公司报送的四次进度(2006年1月、2006年7月、2006年11月、2007年1月)认为差距太大未予审核而无法确定进度款金额,只能通过鉴定报告塔楼部分造价鉴定金额(6-12层:5,944,456.04元,甲供钢材:1,625,468.9元;13-19层:5,101,503.52元,甲供钢材:1,802,289.42元;20层-屋里面:4,450,918.18元,甲供钢材:130,027.97元;20层-屋里面:5,089,719.69元)结合监理公司出具《贵阳华亿大厦工程进展情况》中关于塔楼部分完成时间(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确定塔楼部分造价金额为205,865,597.43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进度款80%付款为164,692,477.94元,而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从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2日止共付款11,630,000元,加上甲供钢材4,737,786.29元及第一次裙楼框架主体(含桩基)进度超付的1,080,176.37元,合计17,447,962.66元,已满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次月五日)支付进度款仍是导致省建一公司停工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阶段窝停工损失也应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6、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日,本段窝停工损失为836,031.6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7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附件《华亿大厦工程进度计划》约定,直至2009年7月7日建设厅组织双方协调处理此事。双方对于后续工程及其进度款支付重新达成协议,双方均应按照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因省建一公司认可确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对该阶段停工损失应负有一定责任,而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完前三笔进度款后停止付款导致省建一公司停工也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即各自承担418,015.81元;7、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本段窝停工损失为510,706.97元。一审法院认为如第(6)项所述,双方对此段窝停工损失均有过错,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即各自承担255,353.485元。
针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本诉请求部分: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故对该项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另,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要求省建一公司立即将在建房(华亿大厦)及相关建筑资料全部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双方互有同时履行义务,在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完剩余工程尾款同时省建一公司应将相关建筑资料全部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因案涉工程裙房部分于2006年12月由华亿房开公司租赁给星力百货公司使用,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塔楼部分经贵州省建设厅于2009年7月7日针对贵阳华亿大厦收尾工程组织双方、相关机构、业主方代表协调处理后陆续交付业主使用,故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要求省建一公司交付华亿大厦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出的进行中间结算及返还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现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进入最后结算阶段,且通过工程造价鉴定,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249,079.95元。故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出的进行中间结算及返还或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的由于省建一公司拖延工期造成其迟延交房的经济损失,如前述窝停工原因分析,由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必备手续未办理完毕、拆迁问题未解决及设计变更等原因,是导致延迟交房的主要原因,而省建一公司未及时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共同审核已付进度款情况,对合作方缺乏信任,动辄以此为由停工对工期拖延也存在一定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全案综合情况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70%责任,省建一公司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领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其基本证据已举证完毕,为避免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可认定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实际发生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4,383,318.53元,即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3,068,322.971元,省建一公司承担1,314,995.559元。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的拆迁超期安置费损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用货币安置方式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3,034,466元,该笔费用与工期是否拖延并无关联,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用房屋安置支付的超期安置过渡费为779,022.70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约定的房屋安置时间为2000年,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于2002年10月才签订,故对2002年10月以前发生的过渡费不予支持,2002年10月11日以后发生的过渡费681,176.7元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大部分发生于2006年前,该损失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70%,省建一公司承担30%较为合理,即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476,823.69元,省建一公司承担204,353.01元。对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超期安置违约金1,769,467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的资金超期占用损失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省建一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全部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经工程造价鉴定,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尚欠省建一公司工程尾款1,249,079.95元,故本院对省建一公司的该两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省建一公司提出要求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应付而未付进度款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依法不支持。对于省建一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经鉴定,停窝工损失合计为4,023,494.23元,经如前对窝停工原因分析,省建一公司承担673,369.295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承担3,350,124.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省建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全部案涉工程建筑资料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二、省建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逾期交房违约损失1,314,995.559元、超期安置过渡费损失204,353.01元;三、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工程尾款1,249,079.9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本金3,249,079.95元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金1,349,079.95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本金1,249,079.95元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止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省建一公司停窝工损失3,350,124.935元;五、驳回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六、驳回省建一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73.68元,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负担67,986.84元,省建一公司负担67,98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428元,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负担88,714元,省建一公司负担88,714元;鉴定费1,005,361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费755,361元,停窝工鉴定费70,000元,资金占用审计费130,000元,扫尾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负担567,680.5元,省建一公司负担437,680.5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为4,599,204.885元,其中停窝工损失为3,350,124.935元,工程尾款1,249,079.9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款方面:1、人防门金额应扣减170,000元。2、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报告中确认收尾工程为1,755,086.82元,该金额包含上诉人供材款911,748.8元,所以一审法院重复计算,请二审法院扣减911,748.8元材料款。3、漏算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质检费21,858元、招标费58,571.65元。二、停窝工损失:停窝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付款时间上,违背双方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以2001年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次月五日前付款错误判决上诉人全额承担停窝工损失的责任,背离事实。2、一审法院以监理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窝停工损失的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为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停窝工损失错误。停窝工原因必须经双方现场施工人员确认,监理公司无权单方确认窝停工原因。且监理公司签署“情况属实”只是对窝停工的数据确认,并非对窝停工原因的确认。3、工程窝停工是工程双方的混合过错导致,在漫长的施工过程中,因气候、简称、设备、材料、工程款的拨付及施工方主观恶意等诸多原因,都会导致窝停工。所以一审法将窝停工责任完全推卸给上诉人背离事实。三、拆迁安置费、超期安置违约金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省建一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再支付1,378,726.45元工程款及利息(合计支付工程款2,627,806.4元及利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再赔偿停窝工损失673,369.295元(合计支付停窝工损失4,023,494.23元);4、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款:1、原判从鉴定报告中扣减平基土石方工程款460,395.76元错误。2、原判甲供材8,849,682,32元中多认定269,720.75元错误。3、648,610元劳保统筹款作为已付上诉人款项错误。二、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日期间及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未根据双方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700万元,只支付了350万元,且未按期支付,以及从2009年7月7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看,造成两个时间段停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超期安置过渡费、逾期交房违约金30%的责任,因华亿大厦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四、被上诉人应先向上诉人付清全部工程款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移交备案工程资料。原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交给被上诉人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的问题;(二)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三)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超期安置过渡费的责任承担问题;(四)省建一公司应于何时移交案涉工程建筑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同时,海南壹亮公司与华亿房开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签订《联营开发合同》,双方约定以华亿房开公司名义共同开发华亿大厦,该工程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海南壹亮公司承担并按照华亿房开公司与省建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在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是由海南壹亮公司向省建一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当事人均对此无异议。海南壹亮公司作为义务承担者,亦是权利享有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系适格的当事人,应与华亿房开公司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债务。但是,省建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仅要求华亿房开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海南壹亮公司承担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壹亮公司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省建一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
(一)关于工程款的问题
1、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人防门应在一审的基础上扣减170,000元的问题。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经查看,现场共有四个大门洞一个小门洞,每个大门洞需安装2扇门,小门洞需安装1扇门,其中地下车库入口处的大门洞已安装门框及2扇门,其余门洞已安装门框未安装门,共有7扇门未安装,双方二审均表示同意不再安装,并同意本院在一审认定的255,000元的基础上酌情扣减未安装的门的价值。本院参照弘典公司的鉴定意见,即人防门材料费共计255,000元,只安装门框,暂按2樘50%共计850,00元,确定未安装的7扇门的价值为132,222元,故在一审认定的255,000元的基础上,扣减132,222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表示同意该金额。2、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在工程造价中应扣减材料款911,74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已付工程款的时候,已将该911,748.8元作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故不应再从工程造价中扣减。故对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该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主张应扣减其为省建一公司的质监费21,858元、招标费58,571.65元的问题。关于质检费21,858元,本院认为:(1)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提供其缴纳21,858元质监费的票据。(2)其提供的亚太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州分所作出亚太S字[2008]C-147号《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壹亮公司通过贵州黔诚佳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质监费等费用共计21,858.00元”的内容,因该《审计报告》系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不能单独证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了该笔质检费。(3)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省建一公司支付。关于招标费58,571.65元,省建一公司2005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贵阳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代付款58,571.65元,其中招标费13,002.46元、质监费45,569.20元。省建一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其代华亿房开公司缴纳后,华亿房开公司付给被上诉人的。本院认为,从该收据字面意思无法看出系华亿房开公司代省建一公司向相关部门缴纳,且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部门交纳了该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省建一公司承担。故因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扣减质监费21,858元、招标费58,571.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省建一公司主张应增加460,395.76元平基土石方工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10月10日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协议签订后,原已挖的孔桩由甲方、乙方和原施工队三方共同验收工程量及质量,同时资料移交清楚,乙方接手后,乙方施工的土石方、桩基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列入乙方结算。原施工队的工程款约70多万元,经乙方审核认可后由乙方代付或由乙方把款汇给甲方支付,此款属乙方垫资,二层主体完工后,甲方按第四条规定付款给乙方。”的约定,结合《华亿大厦施工情况说明》及《贵阳华亿大厦工程进展情况》中关于省建一公司施工内容提到基础工程、平整地基的内容,说明省建一公司在接手后,亦有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即按1,210,395.76元计算平基土石方工程款,一审仅计算75万元不当。5、关于省建一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甲供材8,849,682.32元中多认定269,720.75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是指弘典公司造价鉴定结论附件中《华亿大厦甲方供材料明细表》中14mm钢板11,763元、《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0万元综合补偿款及“华亿大厦签证项目”76,320元三个问题。经审查,本院认为,省建一公司该主张部分有理,应从8,849,682.32元中扣除76,320元,即甲供材应为8,773,362.32元。理由:(1)关于弘典公司造价鉴定结论附件中《华亿大厦甲方供材料明细表》中14mm钢板11,763元的问题,省建一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建设方执行承担,因该部分位于红线范围外,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且该部分的造价没有计算,钢板也被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收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该部分钢板由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供并无异议,而省建一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收回了钢板,该部分应作为甲供材计算,对省建一公司扣减11,763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弘典公司鉴定结论附件《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0万元综合补偿款的问题,因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提供了向供货方支付10万元的票据,故本院认为该10万元应作为甲供材计算,对省建一公司扣减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弘典公司鉴定结论附件《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华亿大厦签证项目”76,320元的问题,2007年7月16日的《工程技术签证单》载明了六层至十五层茶水间、卫生间通风管道安装的内容,华亿房开公司在上面签署“以上施工做法一次性包干价柒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正,不再计其它费用”,说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同意该部分费用为76,320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为自己支付的,但其并未提供支付的依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应从一审认定的甲供材数额中扣除。6、关于劳保统筹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省建一公司缴纳了648,610元劳保统筹款,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缴纳劳保统筹款的票据原件由其保管,其应配合办理退还劳保统筹款的相关事宜,华亿房开公司二审中也表示愿意配合,并表示如在合理期限内因其原因未能配合省建一公司退还到劳保统筹款,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确认在条件符合退还劳保统筹款的相关规定之日起10日内,华亿房开公司应积极配合省建一公司退还上述648,610元劳保统筹款,若因华亿房开公司的原因导致未退还,则由其承担未退还的金额。除上述几笔款项外,双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其他工程造价及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付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省建一公司华亿大厦工程造价金额为在44,213,686.37元的基础上,扣减未安装完的人防门132,222元,平基土石方工程增加460,395.76元,共计44,541,860.13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在42,964,606.42元的基础上,扣减76,320元,共计42,888,286.42元。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尚欠省建一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44,541,860.13元-42,888,286.42元=1,653,573.71元。
(二)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存在施工必备手续未办理完毕、拆迁问题未解决、设计修改、规划面积增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面的问题,对本案华亿大厦工程工期的拖延负有主要责任;省建一公司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迟于双方约定的时间2003年3月1日及施工必备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2003年4月24日,也有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情形,对本案华亿大厦工程工期的拖延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停窝工损失报告分段具体分析如下:1、2004年4月20日至2004年10月10日的停窝工损失326,527.83元。本院认为,2004年10月26日,华亿房开公司、省建一公司共同出具的《复工报告》中“由于房屋的拆迁问题,导致在建工程于2004年4月20日被迫停工”的内容,足以说明此时间段的停工责任是由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完成其负责的拆迁工作造成的,应承担该段时间的停窝工损失。2、2005年3月29日至2005年4月6日停窝工损失40,624.37元。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在2005年3月28日省建一公司向华亿房开公司出具的《报告》中写明“由于新1#楼梯修改造成停工(2005年3月29日-4月6日)”等内容,监理公司在上面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公司的盖章,说明造成此段时间停工的原因在于新1#楼梯的修改,故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承担此段时间的停窝工损失。至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上诉认为监理公司只在报告中确认停窝工损失的金额,未确认停窝工损失的原因,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系建设方聘请,而非施工方聘请,监理公司与施工方无利害关系,监理公司的签章行为具有客观性。且监理公司在《报告》上签字盖章时并未明确是对《报告》的哪部分内容,应视为对《报告》全部内容的确认。3、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0月15日停窝工损失470,652.27元。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此时间段停工的原因,此段停窝工损失应由其承担。双方由于对甲方供应钢材的材料款应何时扣除,导致双方对于应支付多少工程进度款存在很大争议。但即使按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的意见,将甲供钢材款在进度款中扣除,那么根据一审法院2012年4月12日笔录记载的“被代:整个裙楼五层是在2005年11月3日验收合格的,二层框架完就该应付70%,进度我们也是在2005年1月16日就报的,那么对方就应在合理时间付这个款的70%。2原代:是的,我审核下来是420万元的70%支付,共294万元,我们支付270万元。”内容,省建一公司2005年1月16日第一次报进度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审核下来为470万元,根据2002年10月10日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此时按70%付进度款,即292万。但是2002年10月10日的协议对省建一公司报进度后甲方应于什么时间支付进度款并无约定,故仍应适用2001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次月五日前按审定数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于2005年2月5日前支付前述292万,但实际付款时间2005年2月1日付100万、2005年3月2日付170万,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且未足额支付。4、2006年1月20日至2006年4月21日停窝工损失758,755.13元。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未完善施工手续导致停工,故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承担此段的停窝工损失。2005年11月18日省建一公司出具给华亿房开公司的《通知》中“……由于贵单位相关手续未办理完善,质检站不允许浇筑砼,造成我单位的木工、钢筋工、砼工及管理人员处于停工状态,请甲方尽快将相关手续办理完善”,及2006年4月18日省建一公司出具给贵阳市建设管理处、贵阳市质检站、贵阳市安检站出具的《复工报告》中“我司承建的《贵阳市华亿大厦》工程,现建设单位的主楼施工许可证已办理。而我项目部已对停工期间的安全问题进行自检及维护,现安全条件已具备,已达到施工条件。”的内容均说明停工的原因是甲方未完善施工手续,而监理公司在两份报告上均盖章并签署“以上情况属实”,监理公司系建设方聘请,而非施工方聘请,监理公司与施工方无利害关系,监理公司的签章行为具有客观性。5、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9月5日停窝工损失1,080,196.04元。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导致停工的原因,该段停窝工损失应由其承担。由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对省建一公司数次报送的工程进度认为差距太大未予审核而无法确定进度款金额,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报告确定应支付的进度款并无不当。2002年10月10日的协议对省建一公司报进度后甲方应于什么时间支付进度款并无约定,故仍应适用2001年2月20日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次月五日前按审定数拨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故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绕开双方签订并生效履行的补充协议,依据原合同次月5日支付工程款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段时间的停窝工损失应由建设方承担。6、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日停窝工损失836,031.62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按照2007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根据该《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对此段停窝工损失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1)省建一公司未按照2007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7年12月15日前完成合同工作量,裙房5层未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2)裙房5层应于2007年9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交付,裙房5层虽然于2006年12月已由星力百货使用,省建一公司无需再行交付,但省建一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裙房未在2007年9月20日之前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2007年5月15日出具给华亿房开公司的《报告》的内容无法反应出裙房竣工验收的内容,2007年9月13日出具给华亿房开公司的《报告》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没有效力。(3)华亿房开公司亦未按照该《补充协议》第2条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4)2009年7月7日省建设厅的《会议纪要》并未明确导致该段时间停窝工的原因在于哪方。7、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7月7日停窝工损失510,706.97元。本院认为,该段时间停窝工损失亦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理由与2007年9月6日至2007年12月3日停窝工损失的认定相同,不再重复。综上,一审法院对停窝工损失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但是,省建一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仅要求华亿房开公司承担责任,并未要求海南壹亮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南壹亮公司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及超期安置过渡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存在施工必备手续未办理完毕、拆迁问题未解决、设计修改、规划面积增加、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方面的问题,对本案华亿大厦工程工期的拖延负有主要责任;省建一公司于2003年7月进场施工,迟于双方约定的时间2003年3月1日及施工必备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2003年4月24日,也有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的情形,对本案华亿大厦工程工期的拖延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双方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超期安置过渡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省建一公司应于何时移交案涉工程建筑资料的问题
省建一公司上诉认为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应先付清全部工程款后,省建一公司才向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移交备案工程资料。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各份补充协议并未就此进行专门的约定,法律法规也无明确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竣工验收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互有同时履行义务,即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支付完剩余工程款的同时,省建一公司应将相应资料全部移交给华亿房开公司、海南壹亮公司,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
三、改判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1,653,573.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本金3,249,079.95元的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金1,349,079.95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月18日止,本金1,653,573.71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改判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停窝工损失3,350,124.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5,973.68元,由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986.84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8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7,428元,由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482元,省建一公司负担88,000元;鉴定费1,005,361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费755,361元,停窝工鉴定费70,000元,资金占用审计费130,000元,扫尾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由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7,680.5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6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37元,贵阳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壹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603元,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君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代理审判员 贾鸿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