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5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 本院在执行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贵州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一建公司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本案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贵州一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已申请贵院强制执行。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经贵院调查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此外根据***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300万元,其中股东***认缴1980万元,实缴480万元,仍有1500万元未实缴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范围即150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审查中补充:追加的事实依据是***的认缴资本虽然未到认缴期限,但根据《九民会议纪要》中加速到期的规定,***应当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进行加速到期出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七条规定。 本院查明,贵州一建公司与***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民终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贵州一建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陕05执133号。执行中,本院向***公司、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023年3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合阳县晨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阳县xx苑B区南区一号楼1-2层整体商铺及三号楼1层整体商铺,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陕05执133号执行裁定,载明:对(2022)陕05执1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审查中贵州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档案一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该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文详细规定了能够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各种具体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贵州一建公司以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完全符合,其追加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 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