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开州区欣**商砼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1民初3189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欣**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沙镇锦橙社区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80023997。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214414516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欣**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为、被告贵州建工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混凝土款项1020627.7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截止2023年3月2日违约金为433066.31元,另以316169.3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704458.4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实施“***二期(1)M1组团6#、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混凝土供应并进行垫资,原告垫资累计达到400万元或者6#封顶(以优先满足条件为准),被告在15天内支付垫资货款70%,剩余30%货款6个月内均衡支付完毕。垫资足额后的供货,双方按月结算,结算后20天内支付当期结算价款70%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30%次月支付。2021年10月份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未再要求供货。2021年8月14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二期(1)M1组团4#、6#楼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支付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2021年7月30日前的货款支付进行重新约定。协议约定在2021年8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否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完全按照该协议执行。现经对账结算,原告应付货款为5520627.7元,已支付4500000元,尚欠1020627.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建工一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1020627.7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标准均无意见,希望支付方式和时间予以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为实施“***二期(1)M1组团6#、7#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进行混凝土供应并进行垫资,原告垫资累计达到400万元或者6#封顶(以优先满足条件为准),被告在15天内支付垫资货款70%,剩余30%货款6个月内均衡支付完毕。垫资足额后的供货,双方按月结算,结算后20天内支付当期结算价款70%直接支付给原告,剩余30%次月支付。2021年10月份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未再要求供货。2021年8月14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二期(1)M1组团4#、6#楼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支付补充协议》,就涉案项目2021年7月30日前的货款支付进行重新约定。协议约定在2021年8月31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货款;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货款,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否则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完全按照该协议执行。2022年1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5520627.7元,已支付3000000元,尚欠2520627.7元未支付。在此次对账之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2022年10月14日、202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剩余货款1020627.7元(2520627.7元-15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被告应付违约金具体包括:1、根据2021年8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2021年7月份之前发生所有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金额的约定,截止2021年7月30日涉案6号楼欠款481661.7元,因2021年7月份价格后经调差,因此双方结算的截止该月的总金额为4816169.3元;即违约**150万元为基数,至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3万元,按1816169.3元,从202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108970.16元;以131616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223748.78元;以816169.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48970.16元;以316169.3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9485.08元;2、2021年8月14日签订协议后的供货金额按照合同的支付条款对账当月支付70%,次月支付30%,由于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具体即为,以29403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5366.17元;以18106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3304.4元;以1801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328.83元;以126015.75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1724.84元;以7759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1062.15元;以7722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为105.69元;以上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总额为433066.31元;另被告还应以3161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3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计算违约金;以704458.4元为基数,按3.65%加计50%从2023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1020627.7元无异议,亦对以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和标准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欣**举示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中间计量对账结算单、发票移交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说明、复函、往来账目核对函、商品混凝土支付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明细、中间计量对账结算单、发票移交表、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说明、复函、往来账目核对函、商品混凝土支付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等证据足以佐证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对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020627.7元的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02062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支付补充协议对2021年7月31日前的货款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的约定,支付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本协议按时支付,属被告违约,被告将按所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违约金,现被告未按该补充协议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按照该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对于在该支付补充协议之后的货款,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可按照违约时LPR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截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2日被告应付违约金总额为433066.31元;另被告还应以316169.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3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计算违约金;以704458.4元为基数,按3.65%加计50%从2023年3月3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基数、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欣**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020627.7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23年3月2日违约金为433066.31元,另以316169.3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以704458.4元为基数,利息从2023年3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5%加计50%计算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3元,因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41.5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