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
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高科尚都摩卡7幢26层1260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韩城市新兴产业基地2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贵州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韩城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民终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一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陕西层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层峰公司)并提供了分包合同,原审未追加层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实际剥夺了层峰公司的辩论权利。(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申请人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亦无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立法精神为由,认定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原审已举证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层峰公司,原审认定***挂靠申请人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一建认为原审未追加层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实际剥夺层峰公司的诉讼权利。贵州一建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且按贵州一建所述,如原审确实存在以上情形亦是损害层峰公司权利,应由层峰公司对此提出主张,贵州一建不能代行权利。
贵州一建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层峰公司,依据为其与层峰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经查,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3月1日,此时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而贵州一建仅提交分包合同,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层峰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故原审对贵州一建该项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贵州一建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6月开始施工,2018年1月韩城住建局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在此过程中,贵州一建于2017年1月向***工队队长***支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2017年9月向***的妹妹**账号转账80万元并接收***因此代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贵州一建虽未与***就案涉工程直接签订合同,但贵州一建作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亮化工程总包方,对***在其总包范围的施工内容的施工过程中实际向***支付了款项,以实际行为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审认定贵州一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