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5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升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53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971444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九隆街道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MWPND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娟,******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现住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下村建筑公司”)、保山建投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昌源公司”)、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5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4月,被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将***苑建设项目工程1-24栋建筑发包给被上诉人建投昌源公司,建投昌源公司将该项目中1-2栋建筑分包给其他公司、3-24栋分包给被上诉人下村建筑公司,下村建筑公司将其所分包的项目14-22栋分包给上诉人,为全部土建工程,前期由上诉人垫付部分材料款,之后下村建筑公司提出材料款由下村建筑公司从拨付工程款中自行支付,上诉人所做的土建工程按保山建投公司、建投昌源公司实际结算支付的土建工程款给付上诉人。之后上诉人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下村建筑公司派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进行具体事务的对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组织工人按质按量进行建设,在发包方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时,上诉人用自有资金进行垫资,发包方部分工程进度款拨付到下村公司时,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相关款项后由下村公司按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拨付给上诉人及上诉人组织的各班组人员。至今,下村公司拨付给上诉人施工队工程款合计3089万元。2021年9月29日,上诉人建设的14-22栋建筑**工验收合格,现已全部交付给保山建投公司。2021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图纸、房屋进门户钥匙等所有相关材料交给下村公司,由***负责接收,下村建筑公司再移交给建投昌源公司。同日,上诉人与下村建筑公司签订了《现场结束移交清单》。但被上诉人未再支付给上诉人工程尾款,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达到了法定条件,上诉人有权以下村建筑确定的结算价格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建投昌源公司现所欠下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大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在上述款项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系本案案涉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班组人员,仅是参与工程管理,**认为自己没有得到相关收入有权另案起诉,但其不是本案被告,其纠纷只能另案处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垫资及与下村公司进行协商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向下村公司主张自己的工程款,符合实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下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规定,有证据支撑。案涉工程前期是上诉人负责,后期是**负责。下村建筑公司分配给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44871829.61元,有上诉人签名确认16392955.6元,第三人**签名确认28478874.01元。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案件适格原告,故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绝大部分理由是针对一审实体处理,我方不进行答辩。
建投昌源公司及保山建投公司共同辩称,建投昌源公司与下村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保山建投公司及建投昌源公司均不存在欠付下村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现阶段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相反是证明系内部承包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与工程更深,更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要素,假如**没有参加诉讼,就会剥夺**的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我方认可三被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与他们的关系不明确,如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必然导致后续问题无法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下村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尾款3132万元;2.判决建投昌源公司、保山建投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下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有分包关系,认为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只是合院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且认为工程前期由原告负责,后期由第三人**负责,分配给“***施工队”的工程款44,871,829.61元,有原告签名确认16,392,955.60元,第三人**签名确认28,478,874.01元。现***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需进行明确,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经公开招投标,保山建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建投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投昌源公司承包工程名称为保山建投***苑建设项目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正阳路以东、**路以北、兰城路以西地段的工程。2019年4月23日,建投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下村建筑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保山建投***苑建设项目二期(除承包人提供的主要材料及其他专业分包以外)涉及的所有劳务内容、辅助材料,由下村建筑公司完成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08381650.42元(人民币贰亿零捌佰叁拾捌万壹仟***拾元肆角贰分)。***主张工程款的***苑14-22栋建筑在该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内。保山建投***苑建设项目二期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12月27日***作为14-22幢施工队代表与下村建筑公司签订现场结束移交清单,该清单记载“***苑14-22幢及地下室合院土建工程,由云南保山下村建筑分包***施工队具体现场实施施工……”2022年6月10日建投昌源公司与下村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结算支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就双方结算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2023年3月1日二审询问调查时,双方仍未结算。保山下村建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前期由***负责,***曾签名确认分配给“***施工队”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下村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前期由***负责,***曾签名确认分配给“***施工队”部分工程款、***代表14-22幢施工队与下村建筑公司签订现场结束移交清单的事实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因***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而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5085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