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呈贡林域园艺场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O500MA6MWPND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林域园艺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办事处小古城社区溪波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U14J35。 经营者:***,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县人,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选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保山建投**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象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NR5CQ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呈贡林域园艺场、原审被告保山建投**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7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基于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也在判理部分述及:因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因此,在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但是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显然建立在了错误的事实基础之上。正如其所述,公司法中之所以设置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遏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最终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发生,相关法律规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股东。暂且不论是否存在滥用行为,即便存在该情形在本案中这个股东是谁,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查实。庭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公司之间自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8月至2021年6月2日,而上诉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是2021年6月15日,在此之前,***艺公司的股东为**商贸公司,而**商贸公司的股东为云南省重点项目投资母基金合伙企业(37.5%)及上诉人(62.5%),上诉人在**商贸公司中并没有达到能够实现完全控制的三分之二以上持股比例。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上诉人也系**商贸公司的股东,遗漏了重点母基金合伙企业的存在。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混同情形,亦应当是由**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如此判决等同于直接认定在股权变更前上诉人就已经穿透式的实际控制了**公司,这一逻辑显然是错误的。此为其一。其二,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九民纪要的精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必须是建立在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前提下。九民纪要中也已经明确定义了债权人利益受损,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形式上采信了**公司提交的会计审计报告,但实质上对于审计报告中清楚注明的**公司连续盈利及公司剩余资产远远超出负债的内容完全遗漏认定。一审法院对**公司持股情况及审计报告内容缺乏客观、全面认定,因此作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已经超出了合理范畴,上诉人客观上根本无法完成一审法院要求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不否认在母子公司之间人格是否混同的认定上相较于其他案件设置更高的要求,也正因如此,上诉人及**公司冒着商业机密泄露的风险,将公司的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决策文件、规章制度等机密内容均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首先,公司章程、规章制度及决策文件可以清楚看出,**公司从制度层面就保障了公司的自主权,采购**完全自主决策,财务制度独立运行,并未受到当时股东(**商贸公司)的干扰和影响。其次,审计报告则足以证实,在签订合同至解除合同的整个期间内,***艺公司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国有企业资产管理规范的要求独立建账,定期审计,资产独立,根本不存在与当时股东(**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再次,审计报告中同时记载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上诉人认为上述举证已经证实了不存在股东过度控制与支配,不存在资本显著不足,不存在财产混同。被上诉人在质证时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为由对三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则简单表述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财产互相独立。殊不知,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所有资料必然是形成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这些所有资料的形式和内容决定了不可能有任何第三方参与来满足所谓的“第三方认证”标准。而关于公司是否人格独立,是否财产独立等内容,如果公司章程、制度、审计报告、决策文件全部提交仍然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话,试问还有何种证据形式足以满足举证要求?上述材料已经是关于**公司与股东有关的全部资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在法条字面意思上是清楚且明确的,即有滥用行为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基于不完整的事实认定,在**公司没有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且股东未滥用独立地位,两个适用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况下仍然强行适用该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呈贡林域园艺场答辩称,1.上诉人受让股权不影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受让保山建投**贸商有限公司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一人股东,此时**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权之前仍然存续,故建投公司应该按照公司法63条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股权转让发生之前保山建投**商贸有限公司为**公司的一人股东,保山建投公司作为全部股权的受让人在受让股权的同时也受让了保山建投**商贸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全部债务,即便债务发生时新股东未持股,但是基于债务人的权益性,在债权人未主张时公司仍然为偿债的主体,如果新股东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那么公司的偿债能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因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中仅**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和2019年、2020年的会计审计报告,而保山建投公司作为公司法六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独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并非是在一审时无法获取的新证据,仅根据**公司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及2019年、2020年的财务报告无法证明建投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九民纪要第10条规定的可供无偿使用的公司财产,不做公司记录的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公司提交的保山市委专题会议纪要载明:保山建投公司负责打造**基地运作、2019年市财政安排3亿元给保山建投公司作为资本金。可以看出**公司向被上诉人购买**是出于保山建投公司实施打造的保山中心城市中央公园的绿化项目,该项目的资金、土地都是由政府拨付至保山建投公司的名下,再由保山建投公司内部分工给**公司进行实施。**公司购买**的行为并非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独立作出的决定,**公司在购买**时与一人股东保山建投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业务混同及财务混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开展该项目的财政拨款是否拨付给对该项目付出巨大劳务的**公司,也未证***公司和保山建投公司在实施**购买项目时用的财产是否合理并有明确财务记载。另外就**公司提供的会计审计报告可知,其资产为难以变现的在建工程,截止2020年12月31日,其年末货币资金仅余165万余元,但其债务高达4600万余元,而其年度利润仅10余万元,**公司与保山建投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况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还债能力和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其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由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享有更多的公司权益,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更大,故为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做出特别规定,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公司陈述,对保山建投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呈贡林域园艺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82797.6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地租、管养费125000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778279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4.本案***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费用1561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5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山建投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的原股东为保山建投**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保山建投公司与保山建投**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被告保山建投公司也系保山建投**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9年8月,被告**公司与原告呈贡林域园艺场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641890元;被告于交货前7日内通知原告,原告将**运至被告指定的保山市范围内的地点;**款的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20%的价款,**移栽至被告指定地点、清点无误,并经双方签订验收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80%的价款。另,双方还就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其中,被告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2020年2月,被告**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牛筋木,合同总价款为1262201.40元。**的交付及货款的支付方式与2019年8月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另,双方还就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免除作了具体约定。其中,被告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的,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的,按500元/天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责任的免除: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原告按照被告**公司的**采购合同要求进行了供货,被告**公司因政府政策调整原因,与原告协商解除两份**采购合同。2021年6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约定: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020年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双方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21年6月2日前,原告向被告交货牛筋木307棵、***666棵,被告应付原告**价款15111177元,已付4928379.40元,未付10182797.60元;剩余款项的支付:于2021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予明确,要求原告在协议生效后提供给被告7882549元的发票;原告放弃之前主张的所有索赔,若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仍有权主张之前主张的所有索赔。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照前期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价款,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价款7782797.60元。双方因**尾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度、2020年度,被告**公司委托中审众环会计事务所对其年度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出具了两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对被告银行账户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了保险费用15610元、***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解除了之前签订的**采购合同,就**价款的结算及后续的尾款支付问题形成了协议,因此,约束原告和被告**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应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尾款7782797.60元,因此,被告**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尾款7782797.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价款7782797.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地租、管养费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林业有限公司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双方只是对前期2000000元**款的给付约定了明确的给付期限,对后续的尾款的支付未明确给付期限。前期的2000000元,被告**公司按约支付了给原告,后续的尾款,由于双方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未作明确的给付期限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提前催告被告**公司并给予合理的给付期限,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提前催告被告**公司并给予合理支付期限的事实,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在履行支付**尾款义务的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诉讼保全的保险费、***请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保山建投公司虽提交了被告**公司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被告保山建投公司与被告**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保山建投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被告保山建投公司不应对其成为公司股东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保山建投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被告保山建投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山建投**生态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呈贡林域园艺场**价款7782797.60元。二、被告保山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呈贡林域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1.审计报告,证明:2022年5月6日,保山明大联合会计事务所就**公司2021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2019年至2021年经营情况及与保山建投公司是否存在财务及经营混同情况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公司自成立至今,财务独立核算,独立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核算规范完整,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反映了**公司财务状况及经营情况。与股东保山建投公司往来清楚完整,无财产及经营混同情况。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101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有生效判决认为,在一人公司提供验资报告、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审计报告后就已经完成了关于财产不存在混同的举证义务,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严格完成股东举证义务,证实股东与子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呈贡林域园艺场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关于证据的认定,审计没有法院和当事人的委托,其单方委托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审计报告专项审计的是保山建投公司和**公司,但是他们提交的材料被上诉人看不出来,可能只提交部分流水,从审计报告看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不相符,不具有指导意义,且股东及一人公司均提交了三年的审计报告,而本案保山建投公司没有提交其独立审计报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本案应当是保山建投公司提交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审计报告,才能证明是否有财产混同,并非是**公司提交。被上诉人呈贡林域园艺场、原审被告**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将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阐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山建投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山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或财产混同。二审时保山建投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事项为对**公司2021财务状况及2019年至2022年经营情况与保山建投公司是否存在财产及经营混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报告认为**公司与股东保山建投公司往来清楚完整,无财产及经营混同情况。审计报告系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其专业知识对公司财产经营情况所做的审计,呈贡林域园艺场虽然对审计报告不认可,但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哪些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保山建投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审计报告予以采信。保山建投公司提交的第2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且案情、当事人举证情况等均与本案不同,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保山建投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予以审查认定。从在案证据看,保山建投公司初步完成其作为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因此需进一步审查保山建投公司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公司购买案涉**系用于保山建投公司名下建设的项目,案涉**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保山建投公司。因此,就案涉买卖关系而言,保山建投公司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保山建投公司应对**公司的7782797.60元**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5元,由上诉人保山建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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