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552号
原告: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张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飞科技有限,住所地济**高新区**xx。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原告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莹商贸公司)与被告济南中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流莹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中飞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流莹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飞科技公司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2.中飞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流莹商贸公司与中飞科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飞科技公司出租给流莹商贸公司位于济南高新区正丰路环保科技园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流莹商贸公司提前告知了中飞科技公司不再继续租赁,到期后流莹商贸公司退房,中飞科技公司一直不返还流莹商贸公司支付的租赁押金,流莹商贸公司多次催要,中飞科技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应付费用。综上所述,流莹商贸公司提起诉讼。
中飞科技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调解,原告确实向我方交过押金,当时与物业公司进行房租结算时,押金冲抵房租,我方不同意退还押金。租赁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原告一直未补充公章,我公司到原告公司其办公室门一直锁着,租期快到时,原告说要继续租赁,当时我方告知原告直接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很长时间过后,物业公司通知我方交房租,之后联系到原告,原告同意与物业公司协商,后来原告说提前通知我方不继续租赁,可是当时原告的房卡、电卡都没有交给我方。物业公司也说原告把房租交齐,并把房卡和电卡交给物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租赁合同,2.中飞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中飞科技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流莹商贸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环保科技园xxx室(南屋,北屋)甲方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乙方享有对共有通道和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出租房屋建筑面积150㎡;该房屋承租区域作为办公用途;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第一季度的租赁期为53天,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乙方在租期届满前应提前30天通知甲方是否继续续租,若不继续续租该押金到期退还。若在不继续续租乙方未提前30天告诉甲方的情况下,则押金(2000元)概不退还,本合同期内,若乙方提前退房,房租则概不退还;该房屋的押金2000元,租金标准为1元/天/㎡(人民币),该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150㎡,租金总额为7950元,电卡2个,空调卡2个,遥控器1个,均为30元,共计150元;第一季度物业费为229.8元;综上房租、押金、物业费总合计为10329.8元;2015年3月9号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房租10329.8元;2015年3月9日以后,房租每半年支付(提前15日现金支付)。中飞科技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流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在该合同上签名。在流莹商贸公司名下注明“乙方搬进办公室后补上该公司公章,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一切费用概不退还”。
合同签订后,流莹商贸公司交纳了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的房租、押金及物业费共计10329.8元。后一直未交纳房租。2016年1月14日流莹商贸公司搬离案涉租赁房屋。
庭审中,流莹商贸公司陈述其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时曾电话通知中飞科技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飞科技公司陈述案涉租赁房屋系其从物业公司处租的,租期为三年,将案涉租赁房屋转租给流莹商贸公司时通知了物业公司。流莹商贸公司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水电费。但中飞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物业公司同意转租的相关证据材料。流莹商贸公司认可其未向中飞科技公司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租。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5日,中飞科技公司与流莹商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中飞科技公司系案涉租赁房屋的转租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故对于该租赁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流莹商贸公司认可其未向中飞科技公司交纳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房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提前30天通知中飞科技公司不继续续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租赁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南流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