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22民初761号
原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得胜街道三棵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原告***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化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90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原告***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