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2民初4603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623号绿洲高层综合楼1栋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 第三人:**,女,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众力公司、***、江西天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力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48,460.18元;2.判令**众力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12,627.25元,暂从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为927天,1,148,460.18元×3.85%/365×917天=112,627.25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以1,148,460.18元为基数,按LPR3.85%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3.判令被告**众力公司承担工程款税费149,299元;4.判令被告江西天丰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众力公司的股东被告***、***对上述被告**众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众力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众力公司挂靠江西天丰公司承揽天山区2018年靓化工程整治项目***人行道铺装专业分包工程,之后**众力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2月25日,**众力公司的财务人员**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不含税总价为1,148,460.18元,上述工程款除**给付10万元之外,剩余工程款1,048,460.18元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天丰公司未到庭答辩,书面答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结算单仅有**个人与**进行了结算,没有**众力公司的盖章,**没有**众力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也不是我方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借用资质挂靠或是违法分包、转包,**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综上**向我方主张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众力公司、***、***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江西天丰公司将其承建的天山区2018“靓化工程”整治项目***人行道铺装工程转包给**众力公司施工,**众力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施工。**众力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1日向**出具两张转账支票,数额为30万元及15万元,两份支票未兑付。2019年12月25日,**众力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共同签字确定《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水稳306,932.7元,***铺油520,451.1元,和平北路铺油260,603.88元,东风路1号路路口24,821.5元,巷1巷2路口11,334.4元,财政厅补油24,316.6元,小计1,148,460.18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3月,***在上述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在备注栏载明:“2020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1,048,460.18元”。 另查,**众力公司的股东为***,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48年12月,疑似实际控制人***,总持股比例90%,收益所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众力公司从江西天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众力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众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作为**众力公司的财务人员与**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2023年3月,***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作为**众力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众力公司从事民事行为,故***代表**众力公司签字的行为应由**众力公司承担。依据结算单显示,2019年12月25日**众力公司欠付**工程款1,148,460.18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0元,下欠1,048,460.18元,故**要求**众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48460.1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众力公司还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2019年12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数额为101,607.26元,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算*****结算价为不含税金价格,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税费由何方承担进行了约定,故其主张**众力公司承担税费149,29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天丰公司系分包人,非发包人,**要求江西天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众力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认缴时间为2048年12月,认缴期限至今尚未届满,故**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48,460.18元; 二、被告新疆**众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01,607.26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48,460.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众力公司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1,150,067.4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310,386.43元,核定给付标的1,150,067.44元,占请求标的的87.77%,案件受理费16,59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29.38元,被告**众力公司负担14,564.1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众力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36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众力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