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临淄大道816号恒生国际星艺佳40-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7921697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365848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移动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606790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3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柴油款1521850.26元;二、撤销(2022)鲁0305民初61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1521850.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柴油数量有错误,多计算187.32吨,具体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柴油供货明细中的以下6笔不应当予以认定:1、序号:11、20190802、31.46吨(无送货单);2、序号:12、20190809、31.06吨(送货单模糊不清无法辨认);3、序号:13、20190816、32吨(无送货单);4、序号:14、20190824、32吨(无送货单);5、序号:16、20190910、31.38吨(无送货单);6、序号:18、20190926、29.42吨(无送货单)。序号11、13、14、16、18的明细没有送货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没有提供拍摄的原始载体,提供的所谓微信聊天记录也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与送货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但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对方的个人身份和送货人的身份,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送货单可以看出每车次的送货人大都不一样,这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单个微信聊天记录和送货人员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人员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认为:“因该送货人路途遥远,其未到庭但出具书面证言,该作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律也没有规定路途遥远属于证人可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按照-20#柴油每吨换算1200升的标准来计算货款金额,不符合科学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为:众所周知,“吨”是质量单位,而“升”是体积单位,二者无法进行直接换算。体积单位与质量单位间的换算,需要根据物体密度来计算。而柴油的密度随着一年四季气温的变化而变化,由此也导致柴油每吨换算升的比例并不是固定的,在西藏地区换算比例通常在每吨换算1150-1170升之间。案涉的送货单是以吨来计算柴油数量的,被上诉人将柴油全部按照每吨换算成1200升,就会导致在柴油重量恒定的情况下,通过计量单位的换算每吨柴油就凭空多算出几十升的金额。我国成品油价格是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价格机制动态调整的,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在每一个调价周期均在其官网公布调整后的成品油销售价格,其公布的价格就有每吨的单价。本案中应当按照每吨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而无需再换算为升,这就可以避免换算中出现的误差。具体计算为:序号时间数量(吨)单价(吨/元)金额2019053031.889588305665.4422019061032.89094.5298299.632019061732.879094.5298936.2242019062031.519094.5286567.752019062431.529094.5286658.64620190704338965.25295853.2572019071131.499129.75287495.8382019071332.299129.75294799.6392019072230.089129.75274622.88102019082821.918824.25193339.32112019092121.249071192668.04122019100131.629071286825.0213201910143090712721301420191025208918.25178365合计3752226.57三、一审判决将案涉未付货款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和支付系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综合前述一、二项,货款金额3752226.57元减去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在本案中抵扣的已付款金额145946.33元,剩余金额为3606280.24元。上诉人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承担柴油用量的42.2%,即1521850.26元。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天丰公司、第三人宇坤公司、**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开始就明知该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由宇坤、天丰、**三家公司中标。2019年5月27日的柴油沥青对账单以及当天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都是***经手与对方对账和签订,以及***按照***账户付款的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晓***系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以“因收货单位明确载明系被告天丰公司,部分收货单位记载为其他公司的送货单,但被告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以此推断出收货人员以天丰公司名义收货,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对***、**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和采信,已认定***系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等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聘请的员工,故**等人只能代表***,不能代表上诉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系被上诉人事先电脑打印好的,**的证言已经证明其签字时并不会去关注上面的收货单位,而是在送货单上注明“K17公里已收货”,“K17公里”代表的是***在该工程三个标段共同设立和使用油库,油库设立在案涉公路的K17公里处,故送货单只能证明是拌合站收到了柴油并使用到了三个标段,不存在以上诉人的名义收货,也不存在自身保管不善或故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补充: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公司,三个标段均由***成立项目部并实际施工。从2019年5月27日***与***针对一、二、三标段2018年度柴油、沥青的供应数量、单价、货款总价以及通过***的银行账户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和结算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自始至终知道***是案涉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与宇坤、天丰、**三家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被上诉人在明知***系挂靠的情况下,应在2019年5月27日对账结算的当天与***及其成立的项目部签订案涉柴油、沥青购销合同2019年之补充协议,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挂靠关系。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项目部依法签订的,该项目部是上诉人成立并认可的机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判决中,关于送货数量及价款等内容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请法庭查清事实,做出判决。
原审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原审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40854.8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5340854.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数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33768.75元);3.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为支付货款5750854.87元,第二项经济损失变更为以5750854.87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那曲地区***G562线K213+000至下过乡公路改建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公司。上述三公司均由***成立相应项目部并实际施工。原告三聚公司分别与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由其为三家公司供应柴油。其中2018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2019年4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天丰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油料购销合同2019年补充协议,协议的落款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字,被告方则为天丰公司那曲申扎G562线K213+000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及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单价按那曲石油公司挂牌零售价计算;结算周期2个月,2个月内付款价格按挂牌价每升降0.3元结算,到货2个月内不能结算,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年度全部货款;第五条约定,不能按约定付款,需方应按不能及时付款部分的日息万分之五赔偿供方损失。同日,原告还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与前述天丰公司的补充协议基本一致。2019年5月27日,***与***签订柴油沥青对账单,载明:2018年度,三聚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柴油货款为5827436.4元,德广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沥青货款为4503924元。***向***付款2500000元,宇坤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955250元,***公司付款784350.58元;天丰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800000元,***公司付款1200000元;**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56007.28元,***公司付款1500420元,合计7796027.86元,余款2535332.54元未付。同日,德广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分别签署供应沥青的补充协议,约定天丰公司和**公司应在本补充协议履约前支付去年供货方货款余额2535332.54元,购货方不能按期结算的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
关于后续送货情况认定如下:油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三聚公司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送货单载明向被告公司供应-20号柴油共计533.86吨。另有收货日期2019年6月2日的-20号柴油33吨,收货单位为宇坤公司,收货人**收货,该车货物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收货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和6月17日的-20号柴油32.8吨和32.87吨,收货单位载明为宇坤公司,但收货人**签字后均备注天丰公司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车货物系天丰公司收货。综上所述,原告共计向被告天丰公司供应-20号柴油599.53吨。被告主张扣除其不认可的六车柴油后,货款金额为3997683.36元,系按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根据每升优惠0.3元的统计数据扣除六车货物后计算得出,其争议的货物一审法院已做出认定,其按优惠金额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8月9日、9月10日、10月25日收货的三份送货单未注明当日单价,参考该车次前后送货单载明的价格,一审法院按其较低价格确定。即2019年8月9日价格为每升7.7元,9月10日每升7.51元,10月25日每升7.72元。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未在2个月内付款,按那曲中石油挂牌零售价计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根据送货单记载的价格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分别计算,合计被告欠原告货款5567290.6元。
另查明,柴油沥青对账单签署后,2019年10月21日,德广公司向宇坤公司供应沥青三车,合计100.81吨,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应按原合同履行,即每吨4630元,共计货款466750.3元。原告主张按每吨6300元计算,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德广公司向**公司供应沥青十车,原告统计数据有误,实际共计328.44吨,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吨6300元,共计货款2069172元。
关于双方转账情况认定如下:2019年5月27日对账后,双方一致认可的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天丰公司项目部专户共***公司转账2979606元,向三聚公司转账555946.33元;宇坤公司***公司转账879700元,向三聚公司转账1000000元;***向***转账600000元;***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给***150000元;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转账给***600000元;**公司项目专户转账四笔,其中转账给德广公司1383769.07元,转账给三聚公司1673927.72元,该四笔被告未提交转账记录,但原告认可转账事实。上述转账,原告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转账款项,其中宇坤公司项目专户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三聚公司转账1045395.8元,该款发生于双方合同签订前,且该款在柴油沥青对账单中未体现,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款时间也在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时间之前,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转账50000元,原告不认可。因该转账附言注明“往来款”,参考柴油沥青对账单中载明的“向***账户付款2500000元”及被告实际提交的***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该2500000元均在附言中注明为“申扎***沥青预付款”,且该部分款项实际转账给了***,***转账给***的其他款项一份附言为“代付申扎项目柴油款”,一份附言“申扎材料款”,另四笔各50000元转账未作注明但原告认可,说明被告从未向***支付过货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与原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9年9月9日转账1800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系***另外承包的**项目的柴油订金,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宇坤公司的**、该证据转账附言载明的“**柴油订金”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退款1000000元,***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宇坤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000000元,原告提交5月11日***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已退还至***账户。被告不认可退款,但在被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其主张向***账户支付过货款,即其认可***与原告的关系,同时,其亦认可***多次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2020年5月11日退还给***的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原告退款给被告。***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均有转账给***的记录,且转账双方的身份均为代表原、被告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退款共计879700元予以认定。
综合德广公司、三聚公司送货及退款、被告及第三人付款情况,对被告的欠款情况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等2019年5月27日后共计***公司和三聚公司转账9822949.12元,对德广公司已退还被告的款项1879700元应从被告转账款项中扣除。因被告天丰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与德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先扣除德广公司及三聚公司的前期欠款,故一审法院对已认定的上述转账款首先扣除前期对账单中的欠款2535332.54元。第三人**公司、宇坤公司均认可其后续付款可抵扣被告天丰公司的欠款,在扣除两第三人欠德广公司后期送货的货款466750.3元、2069172元后,两第三人剩余转账款及被告其他转账款均已在(2022)鲁0305民初610号德广公司诉被告天丰公司案件中作为天丰公司货款予以扣除,故在本案中除原告认可的2020年9月18日被告天丰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45946.33元外,无其他款项折抵,即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三聚公司柴油款5421344.2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三聚公司柴油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5421344.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对其以5421344.27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与第三人**公司、宇坤公司按实际用量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因收货单位明确载明系被告天丰公司,部分收货单位记载为其他公司的送货单,被告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说明被告以天丰公司名义收货。被告收货后如何使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辩解三家中标单位混用货物,系其自身管理不善或故意,不能依此对抗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7.1)》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柴油款542134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5421344.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638元,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86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我区成品油销售价格按机制上调》、《我区成品油销售价格按机制下调》通知十份,证明目的:1、我国成品油价格是按照国家发改委规定的价格机制动态调整的,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在每一个调价周期均在其官网公布调整后的成品油销售价格,其公布的价格就有每吨的单价。本案中应当直接按照每吨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而无需再换算为升。2、一审判决按照-20#柴油每吨换算1200升的标准来计算货款金额,不符合科学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2021年3月3日《我区成品油销售价格按机制上调》通知明确拉萨价区包括那曲。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万元,***说此款当时用于沥青锁定价格,但实际上最终沥青价格还是进行了变动,该20万元应当用于冲抵货款。被上诉人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一方面该证据无法证明来源和出处。同时,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在签收货物时,对每车货物的价格注明的,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也是送货单上双方共同认可的单价。按照国家标准,为0.8公斤每升至0.85公斤每升之间。取中间值0.83公斤每升,一吨等于1200升。该计算方法符合国家规定也是国内通用的计算方法。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笔转账发生于2018年6月,双方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5月,该笔转账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也对过去账目进行了核算。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改判仅支付被上诉人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柴油款1521850.2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给被上诉人,损失计算的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有无依据。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淄博三聚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年柴油供货明细中有6笔共187.32吨不应认定,称其中一张的送货单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但该送货单仔细辨认能看清楚;上诉人称另5笔的明细没有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其与送货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查看该单据,可以印证案件事实。虽然该微信聊天记录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却系被上诉人与送货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伪造,均系发生在2019年,微信聊天记录中真实记录了该送货单,结合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每份微信聊天记录和送货人员情况说明,一审认定该6笔共187.32吨货实际已送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对该6笔供货不认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按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在其官网公布调整后的成品油销售价格计算单价,本案中应按照每吨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但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升计算单价,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按吨升换算计价并未提出异议。在2019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后签订的《柴油沥青对账单》中,载明柴油吨数,单价约定为按***中国石油加油站挂牌价优惠,并已确认货款总金额。根据双方交易的总量以及按升计算单价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可双方对账时所采用的吨升比为每吨1200升,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货款,认为***分别挂靠三个公司施工,上诉人仅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承担案涉柴油用量的42.2%。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因送货单据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上诉人,虽有部分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其他公司,但上诉人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足以证明系以上诉人名义收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付款。上诉人关于仅负担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421344.27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其主张以1521850.26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的付款截止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并非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诉求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96元,由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