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民终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移动电子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816号恒生国际星艺佳40-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CFJ76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青年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63658484A。 法定代表人:解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移动电子送达) 原审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龙工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9606790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鲁03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沥青款146133.56元;二、撤销(2022)鲁030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146133.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沥青数量有错误,多计算31.08吨,多计算货款金额195804元,具体为:2019年10月11日31.08吨的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全立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天丰公司无关,上诉人不予认可,虽然该送货单有***的签字,但根据一审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雇请的员工,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不能就此认定上诉人签收了货物。该笔送货单涉及货款金额195804元应当不予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货款金额有错误,少算2129700元,具体为:1、2019年9月18日***转账给***的50000元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柴油沥青对账单中载明的“向***账户付款2500000元”以及***的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认定***账户系被上诉人的对外收款账户,虽然该5万元的转账附言备注“往来款”,但***账户收到该5万元是事实,被上诉人对该笔转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判决不认定该笔5万元付款系错误。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退款1000000元,***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予以认定并将认定的退还款项1879700元从上诉人转账款项中扣除系错误。(1)被上诉人虽提供了***、***、***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一审判决书说“因疫情原因,证人无法出庭,原告提交证人书面证言符合法律规定”,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既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开庭时证人受疫情管控无法到庭的证据,且即使当时受疫情管控无法到庭,也可以在疫情管控结束之后再接受法庭询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一审判决书“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宇坤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000000元,原告提交5月11日***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已退还至***账户。”宇坤公司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按照常理,三聚公司向宇坤公司供应货物,宇坤公司向三聚公司支付货款,三聚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没有理由再转回去的,且宇坤公司也没有要求三聚公司退还货款和授权三聚公司退还到其他人的银行账户,且被上诉人亦未对该笔转账的缘由或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的员工,并不是宇坤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给***后***又把钱转给了上诉人,故***与***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同样的,***的200000元转账,***的339900元,33800元转账与上述***的转账情况与上述情况类似,均与本案无关。3、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一审未提交转账凭证,现经过查找,已找到该笔转账凭证,该笔转账时间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对账早时间之前,但该笔转账并未在对账单中反映和抵扣,故该20万元应当在本案中抵扣。三、一审判决将案涉未付货款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和支付系认定事实与法律错误;综合前述一、二项,未付款金额应当在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2671792.05元基础上减去195804元和2129700元,剩余金额为346288.05元。上诉人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承担沥青用量的42.2%,即146133.56元。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天丰公司、第三人宇坤公司、**公司签订了沥青材料购销合同。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开始就明知该工程分三个标段,分别由宇坤、天丰、**三家公司中标。2019年5月27日的柴油沥青对账单以及当天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都是***经手与对方对账和签订,以及***按照***账户付款的一系列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晓***系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以“因收货单位明确载明系被告天丰公司,部分收货单位记载为其他公司的送货单,但被告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以此推断出收货人员以天丰公司名义收货,与事实情况不符。一审判决对***,**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和采信,已认定***系三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以及**等在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系***聘请的员工,故**等人只能代表***,不能代表上诉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系被上诉人事先电脑打印好的,**的证言已经证明其签字时并不会去关注上面的收货单位,而是在送货单上注明“K17公里已收货”,“K17公里”代表的是***在该工程三个标段共同设立和使用沥青拌合站,拌合站设立在案涉公路的K17公里处,故送货单只能证明是拌合站收到了沥青并使用到了三个标段,不存在以上诉人的名义收货,也不存在自身保管不善或故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完毕。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述称,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宇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原审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53566.54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4953566.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数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02672.34元。);3.诉讼***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货款2847137.75元,第二项经济损失以2847137.75元为基数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那曲地区***G562线K213+000至下过乡公路改建工程共分为三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宇坤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天丰公司,三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公司。上述三公司均由***成立相应项目部并实际施工。原告德广公司分别与三个标段的中标单位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由其为三家公司供应沥青。其中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2019年5月27日,原告又与被告天丰公司的项目部签订了沥青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的落款有原告公司公章及代表人***签字,被告方则为天丰公司那曲申扎G562线K213+000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及代表人***签字。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改性沥青,供货价格每吨6300元,根据实际用量计算;货到两个月内付款按每吨6150元结算,超过两个月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吨6300元结算;送货地点为那曲申扎项目部;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天丰公司在本合同履约前支付去年欠供货方货款余额2535332.54元,购货方不能按期结算的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息,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同日,原告还与**公司签订沥青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前述天丰公司的补充协议一致。同日,***与***签订柴油沥青对账单,载明:2018年度,三聚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柴油货款为5827436.4元,德广公司向三个标段中标公司供应沥青货款为4503924元。***向***付款2500000元,宇坤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955250元,***公司付款784350.58元;天丰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800000元,***公司付款1200000元;**公司项目专户向三聚公司付款56007.28元,***公司付款1500420元,合计7796027.86元,余款2535332.54元未付。 关于后续送货情况认定如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沥青。其中,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天丰公司的沥青共计730.5吨,载明收货单位为宇坤公司的收货单共计63.3吨,但被告的收货人员均备注了“江西天丰公司”,故该部分货物,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向被告供货。原告2019年7月22日31.92吨的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系三聚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系送货单打印错误,因送货单由原告德广公司保存,且载明的货物为沥青,从常理分析,一般情况下掌握送货单的系送货单位,且该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收货,形式与原告其他送货单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原告德广公司给被告送货。2019年10月11日31.08吨的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全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解释系被告急需货物,故该车货物改送被告处,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该送货单有被告收货人签字,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继续供应沥青共计856.8吨,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每吨6300元计算,货款总额为5397840元。 另查明,柴油沥青对账单签署后,2019年10月21日,德广公司向宇坤公司供应沥青三车,合计100.81吨,因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应按原合同履行,即每吨4630元,共计货款466750.3元。原告主张按每吨6300元计算,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9月30日至10月4日,德广公司向**公司供应沥青十车,原告统计数据有误,实际共计328.44吨,按补充协议约定每吨6300元,共计货款2069172元。 关于双方转账情况认定如下:2019年5月27日对账后,双方一致认可的转账记录载明,被告天丰公司项目部专户共***公司转账2979606元,向三聚公司转账555946.33元;宇坤公司***公司转账879700元,向三聚公司转账1000000元;***向***转账600000元;***致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给***150000元;西藏雷速劳务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转账给***600000元;**公司项目专户转账四笔,其中转账给德广公司1383769.07元,转账给三聚公司1673927.72元,该四笔被告未提交转账记录,但原告认可转账事实。上述转账,原告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转账款项,其中宇坤公司项目专户于2017年12月26日向三聚公司转账1045395.8元,该款发生于双方合同签订前,且该款在柴油沥青对账单中未体现,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款时间也在双方签订的对账单时间之前,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转账50000元,原告不认可。因该转账附言注明“往来款”,参考柴油沥青对账单中载明的“向***账户付款2500000元”及被告实际提交的***的账户交易明细载明的该2500000元均在附言中注明为“申扎***沥青预付款”,且该部分款项实际转账给了***,***转账给***的其他款项一份附言为“代付申扎项目柴油款”,一份附言“申扎材料款”,另四笔各50000元转账未作注明但原告认可,说明被告从未向***支付过货款,被告不能证明该款与原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9年9月9日转账180000元,原告不认可,主张系***另外承包的**项目的柴油订金,原告的主张与被告及第三人宇坤公司的**、该证据转账附言载明的“**柴油订金”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退款1000000元,***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20年5月7日宇坤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000000元,原告提交5月11日***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已退还至***账户。被告不认可退款,但在被告支付货款过程中,其主张向***账户支付过货款,即其认可***与原告的关系,同时,其亦认可***多次支付货款给原告的事实,故对***2020年5月11日退还给***的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系原告退款给被告。***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均有转账给***的记录,且转账双方的身份均为代表原、被告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退款共计879700元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送货及退款、被告及第三人付款情况,对被告的欠款情况认定如下:被告及第三人等2019年5月27日后共计***公司和三聚公司转账9822949.12元,对原告已退还被告的款项1879700元应从被告转账款项中扣除。另有2020年9月18日被告天丰公司转账给三聚公司的145946.33元,三聚公司已在(2022)鲁0305民初611号案件中认可并扣除,故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计算。因被告天丰公司及第三人**公司均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首先扣除德广公司及三聚公司的前期欠款,故一审法院对已认定的上述转账款首先扣除前期对账单中的欠款2535332.54元。第三人**公司、宇坤公司均认可其后续付款可抵扣被告天丰公司的欠款,在扣除两第三人欠原告后期送货的货款466750.3元、2069172元后,两第三人剩余转账款及被告其他转账款视为被告天丰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扣除该部分货款后,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货款2671792.0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天丰公司欠原告德广公司沥青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中2671792.0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对其以2671792.05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由其与第三人**公司、宇坤公司按实际用量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因收货单位明确载明系被告天丰公司,部分收货单位记载为其他公司的送货单,但被告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说明收货人员以天丰公司名义收货。被告收货后如何使用,是被告的权利,被告辩解三家中标单位混用货物,系其自身管理不善或故意,不能依此对抗合同相对方。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7.1)》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沥青款267179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2671792.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046元,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万元,***说此款当时用于沥青锁定价格,但实际上最终沥青价格还是进行了变动,该20万元应当用于冲抵货款。同时为了印证这个上诉人上诉状第四页第3点主张的20万元转账系真实的。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而该份转账记录发生在近1年之前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用该一份证据在本案和另案两个案件里边折抵货款这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临沂市**路桥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沥青款146133.56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有无依据。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019年10月11日的31.08吨的货款195804元,其认为收货单位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不认可。因该送货单有上诉人的收货人的签字,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货物。上诉人收到货物,理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关于不支付该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已付货款金额有错误,已付货款金额少算2129700元,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不认可,其该主张亦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主张2019年9月18日***转账给***的50000元应认定为其付款,但该5万元的转账附言备注“往来款”,并非货款,其主张抵扣货款,没有依据。2、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退款1879700元。上诉人主张的不认可***退款1000000元系退还上诉人,但在上诉人支付货款过程中,其主张向***账户支付过货款,即其认可***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其认可***多次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1日退还给***的1000000元系被上诉人退款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同样,***退款200000元,***退款339900元、339800元,均有转账给***的记录,且转账双方的身份均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对该三笔退款共计879700元予以认定系被上诉人退款给上诉人,亦无不当。3、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6月12日***向***转账200000元应抵扣,称当时用于沥青锁定价格,但最终沥青价格有变动,遗漏该20万元应当用于冲抵货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2019年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已确定上诉人此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余额为2535332.54元,该20万元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前,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除该款,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在另案中亦曾主张以该款扣除其欠另一原告的货款,上诉人将一份付款作为两笔不同欠款的扣除金额,即其自己亦不清楚该款的性质和用途,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已付货款金额少算2129700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全部货款,认为***分别挂靠三个公司施工,上诉人仅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承担案涉柴油用量的42.2%。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对其该主张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三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因送货单据明确载明收货单位系上诉人,虽有部分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其他公司,但上诉人的收货人员又备注了天丰公司的名称,足以证明系以上诉人名义收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全额付款。上诉人关于仅负担部分货款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货款2671792.05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其主张以146133.56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补充协议的付款截止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应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经济损失。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全部货款,并非于2019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被上诉人山东德广石化有限公司诉求自2019年12月30日计算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5元,由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真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