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
核稿:**
主拟单位:审监庭
拟稿人***
事由:
民事判决书
附件:
发送机关:
密级:份数:15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13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8号院3号楼7层74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黄龙大街北延长线东南侧(**人家)25幢5层3-5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路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西侧金色交响家园花语组团14幢3**3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信)、上诉人***、上诉人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天丰)、原审第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昆明路策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路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北京安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江西天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安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江西天丰偿还北京安信垫付的保证金2869186.05元;3.改判江西天丰支付尚未支付给北京安信的工程款8215193.08元;4.请求改判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江西天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错误的原因概括为:1.一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就将第三人***认定为北京安信员工;2.仅仅因为认定***是北京安信的职工,就认定***具有代理上诉人管理案涉工程的权利。基于前述两个原因,本来是由第三人云南**主要负责实施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审计全部造价约5800万,其中由第三人云南**负责实施约3440万),上诉人北京安信部分实施(北京安信2020年5月离场,实际施工量约1400万)的工程,错误的认定为全部案涉工程由北京安信实施,并最终错误判决北京安信需要承担相应的6813036.08元的赔偿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案涉工程并非由北京安信全部实施。首先,能够证明北京安信参与案涉工程实施的文件有:1.江西天丰和北京安信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2.北京安信和***出具1400余万的***和担保函。其次,纵观全案证据,案涉5800余万的工程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双方签署的文件仅有《内部承包协议》一份文件。江西天丰之所以举证不能,正是因为涉案工程并非全部由北京安信负责实施,项目履行过程中不可能有北京安信参与工程的证据和痕迹生成。另外,北京安信提交的证据(2021)云01民初319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云南**诉江西天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关键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并没有被一审法院认定。从该份调解书中可知,案涉工程有3440余万元由云南**负责施工。试问,一个总工程量为5800余万元的项目其中有3440余万元都由北京安信以外的公司负责实施,江西天丰所称的全部项目由北京安信实施显然不能成立。二、***不是真正意义上北京安信的职工,更不是北京安信授权管理案涉工程的公司代理人员。1.***没有北京安信的授权委托书,北京安信没有给江西天丰任何人员以及第三人云南**任何人员有过意思表示,***可以全权代理北京安信处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包括: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北京安信在与***的联系中也未有过授权其全权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包括: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全权代理北京安信管理案涉工程没有依据。2.***本人也不是完全替北京安信工作的普通工作人员。其更真实的身份是挂靠在北京安信名下的项目管理人员。即:1.北京安信有工程项目需要的时候,***参与其中;2.但***本人有能力可以单独实施的项目,就由其自己实施,不与北京安信产生任何瓜葛;3.***有项目资源,但本人又没能力独自实施的时候,就会找包括北京安信在内其他公司与其个人合作。其与北京安信的关系更类似于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引发本案诉讼的涉案工程就是属于第3种情形,即江西天丰与北京安信的合作是由***“撮合”而来。三、本案中,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在客观上没有代理权的表象即“权利外观”,同时江西天丰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善意无过失”。作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北京安信,在总包方江西天丰同第三人云南**就3440佘万元的工程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到纠纷发生诉讼直至最终调解,并没有江西天丰、云南**、***任何一方与北京安信有过联络(包括: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确认调解方案,这种情况对于一个5800余万工程量的项目而言,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退一步说,抛开***没有北京安信的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不谈。就一般的社会经验来谈,一个5800余万的项目,假设***真的作为一个项目的负责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北京安信(***)汇报案涉工程相关进展、验收、结算等情况。再退一步说,即使北京安信(***)没有任何的书面批复,难道连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的沟通汇报方式也没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北京安信实际履行的事实仅仅依据***个人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就认定案涉工程是由***代理北京安信全部实施的,证据不足。再者,上诉人一审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作出的陈述根本不能采信。一审法院采信***、江西天丰关于本案案涉工程帮北京安信垫付亏损1900余万。江西天丰都没有和北京安信进行告知并确认,就能自行直接垫付,违背常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作为北京安信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公司为***发放报酬至2022年11月,缴纳社保至2023年。是因为北京安信就案涉项目一直有款项未结清,北京安信无奈为***缴纳社保至今以期能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和前期垫付资金讨要回来,并不能因此推导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就是案涉工程中北京安信一方授权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论断。鉴于江西天丰未对“权利外观”和“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是由北京安信全部实施的,从而判决北京安信连带支付江西天丰“垫付款项”680余万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未核实案涉工程真实的工程款支出的相关事实。从一审庭审记录可以明确,一审过程中未对案涉工程真实的工程款支出有过任何的核实。我们抛开案涉工程到底是由江西天丰组织实施,还是由北京安信组织实施的争议不谈,就假设涉案工程是北京安信实际负责施工的,一审判决也不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案涉工程亏损超过30%,在工程领域实属罕见。江西天丰与北京安信根本没做工程结算,江西天丰所计算出的“垫付款项”性质无法界定,其可能是江西天丰为其他工程所支付的,也可能是江西天丰自行经营产生的费用。江西天丰所列出的款项支出既没有北京安信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亦没有加盖北京安信的公章。如何能够认定这些款项均因本案案涉工程而支付。一审审理中,仅仅简单进行数字加减,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江西天丰诉称对本案案涉项目的支付总额76829128.30-492660即76336468.30元,扣减业主方的17次拨款58357931.14元、扣除北京安信、***的前期垫款4352465.00元,**13626072.16元。因此,认定江西天丰就该案涉项目额外支付亏损款项总计1362万余元。甚至于,具体亏损情况,北京安信均一无所知。原审法院所谓的从公平角度出发,把1362万余元认定为江西天丰为北京安信垫付的款项,系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北京安信与江西天丰签署《内部承包协议》,即为案涉项目向江西天丰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869186.05元,并组织实施了14349704.85元的工程量,经北京安信认可,江西天丰分四次已支付613万余元,尚剩821万余元未支付。在北京安信中途离场之后,江西天丰没有与北京安信进行工程结算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外,该案涉项目已经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江西天丰依法应当退还相应的工程保证金,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江西天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江西天丰所有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安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北京安信、***自述“投入项目资金202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在一审判决书第十二页描述“另查明,***自认自己一方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押金2332465.00元、其他资金2020000元。”对于北京安信、***所称的其他资金北京安信、***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投入了该笔资金,而一审法院仅凭北京安信、***的个人陈述,在缺乏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北京安信、***在案涉项目中投入2020000元,按一审的逻辑,江西天丰就不应该提交垫付工程款的证据,而是直接在庭上陈述垫付了多少钱就可以直接判案了,这令人汗颜。而实际上***在项目中投入了部分资金,该笔资金已经由江西天丰根据北京安信、***的指示支付到了案涉项目中。并且该笔费用不在江西天丰所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范围内,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该笔费用也不应当从江西天丰的垫付款项中扣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判决与法律适用严重不符。1.江西天丰与北京安信、***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是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借用他人资质的。在本案中,江西天丰与北京安信、***均具有施工资质,并不存在北京安信、***借用江西天丰资质投标工程项目。协议有效且协议中已经对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管理方式、***担有所约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2.即便《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没有领完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无效合同收取工程款,同样的道理案涉项目多次垫款,所垫付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超过部分北京安信、***应当返还给江西天丰。3.北京安信和***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实际施工人,不论《内部经济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北京安信、***均应对垫付款项向江西天丰承担支付义务。4.江西天丰所垫付的资金是按照北京安信、***的指示所支付的,且该合同的无效是因北京安信、***的过错导致的,江西天丰在案涉项目中并无过错,若按一审法院的判决,江西天丰承担50%的亏损且江西天丰也收不到一分的管理费,江西天丰因过错承担了超过错上万倍的责任,而北京安信、***却因过错获利(债的减少也是获利的一种方式),一审判决在合同无效的大前提下让一方获利,另一方受损,其判决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因无效合同获利的基本原则。三、江西天丰所垫付的垫付款并不属于经济损失,而属于北京安信、***对案涉项目所投入的成本,不应由江西天丰承担。该案涉项目由北京安信、***独立承包施工,独立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投入,北京安信、***自负盈亏。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江西天丰所垫付的款项都是项目建设所需,也是经北京安信、***的指示所支付,该笔款项最终是否流向北京安信、***处不得而知,并且该笔款项属于北京安信、***应该投入项目建设的成本,不能简单理解为损失。即便理解为损失,那么这个损失与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完全是北京安信、***自身管理造成的,也不应当由江西天丰承担。
上诉人***上诉并答辩称:请求驳回江西天丰的反诉请求,判决***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虽然向江西天丰写了承诺函,承诺和北京安信一起担保工程项目的实施以及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前提是北京安信实际负责实施了工程项目,造成对方的损失,***才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这个工程项目不是北京安信实施的,***作为北京安信的担保人肯定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与北京安信承担的责任是一致的。
北京安信针对江西天丰的上诉答辩称,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第一,江西天丰一直强调北京安信的签字就是***的签字。但***不是北京安信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的公章。***不是北京安信的职工,所以他的签字不能代表整个公司的意思表示。***签字,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外我方也要求对方补充提交关于***和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汇报证据,不管是在江西高安法院的、宜春中院的审理,也是因为对方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的标准,二审被宜春中院驳回起诉,所以不认可江西天丰的上诉理由。而且这个项目本身就是***介绍给江西天丰和北京安信之间来做的,只是有这种签字认可。第二,***和担保函是5月4日签署的,但并不能只看***和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更要注意其内容。第三,(2021)云01民初319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云南**诉江西天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从该份调解书中可知,案涉工程有3440余万元由云南**负责施工。试问,一个总工程量为5800余万元的项目其中有3440余万元都由北京安信以外的公司负责实施,江西天丰所称的全部项目由北京安信实施显然不能成立。对方主张这个项目是在北京安信主导下施工完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撑。
江西天丰针对北京安信和***上诉答辩称,一、2020年5月24日作出的***证明整个工程实际上就是由***与北京安信共同施工的,并不是一个担保。他们是共同实际施工人。***是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之下,***对他前期施工内容的再次确认,他并不是一个担保人,他是共同施工人,所以他应当要共同承担责任。二、江西天丰在一审时,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北京安信及***实施。三、北京安信自述的北京安信完成的工程量为14349704.85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四、北京安信在上诉状中称实施工程中有第三方诉讼没有将北京安信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由此推断整个工程不是由北京安信完成,没有依据。五、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支出进行了审理核实,并且该笔款项也是客观公正的。六、***是受北京安信和***的委托负责全面管理案涉工程项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北京安信和***的上诉请求,支持江西天丰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云南**、昆明路策均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北京安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西天丰支付北京安信工程建设款8215193.08元。2.判令江西天丰退还北京安信垫付的工程保证金2869186.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西天丰承担。
江西天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北京安信、***支付反诉江西天丰垫付款16138732.16元和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3月6日的利息4282445.22元,合计20421177.38元;以及以1613873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3年3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两反诉被告北京安信、***向江西天丰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538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北京安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北京安信以江西天丰的名义中标了**世行贷款云南省路面养护试点项目昆明工程(B合同)即世行贷款云南公路资产管理项目沥青路面基层冷再生大修工程(G245**段)。2019年5月30日,北京安信与江西天丰签订内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北京安信)的工程地点(**市)、工程内容,江西天丰收取乙方承包费不得低于492660元(以中标价61582500元之0.8%计);北京安信对案涉项目进行全面施工、自负盈亏,若江西天丰垫付款项,北京安信应返还,并支付相应的损失和利息。在内部协议签订之后,北京安信便组织人员来**市进行施工。北京安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短缺,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工程款,便要求江西天丰为其垫付费用。2020年5月24日,北京安信以及***向江西天丰出具了一份***,再次明确该项目由北京安信以及***独立承包施工,独立负责该项目所有资金的投入,因资金短缺,由江西天丰此前已经垫付2919018.20元(至少15户),按月利率2%计息。之后的施工过程当中,江西天丰陆续又垫付多项费用,最终业主审计跟优质工程奖励(19万余元)总计17次拨款是58357931.14元,江西天丰累计实际对外(材料款、工程款等)对内(薪酬等)付出的款项是76829128.30-492660为76336468.30元。
另查明,***自认自己一方为案涉项目实际投入押金2332465.00元、其他资金2020000元;***系北京安信的员工,***自认北京安信为其上社保持续至2023年;2019年***在案涉项目领取报酬不少于20万元,持续至2022年11月,***在案涉项目一直取酬;北京安信、***对江西天丰提供过单位反担保、个人连带责任反担保1108万元;***于2022年6月认可江西天丰为案涉项目垫款逾19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北京安信与江西天丰双方签约时间为2019年,系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本案双方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三款规定:“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院确信北京安信、***为案涉项目投入资金2332465.00元、其他资金2020000元,合计4352465.00元。北京安信、***借用江西天丰资质投标工程项目,应被评价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案涉项目实际上已经亏损,本案实质争议焦点在于亏损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经济损失应由北京安信、***与江西天丰公平、合理分担。因此,北京安信的本诉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西天丰的反诉诉求。江西天丰对本案案涉项目实际付出的总款额度是76829128.30-492660即76336468.30元,扣减源于发包方的17次拨款58357931.14元、源于北京安信、***的4352465.00元,为13626072.16元,对此实际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北京安信、***承担50%即6813036.08元,江西天丰自行承担50%即6813036.08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江西天丰的反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13036.08元;二、驳回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本诉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8306元,减半收取计44153元,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96元,减半收取计73298元,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26元,由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472元。
二审中,北京安信提交了北京安信法定代表人***与***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否认其持有涉案项目账本,北京安信没有给***相应的授权。
经质证,江西天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云南**、昆明路策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江西天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安信、***提出异议,不认可江西天丰为涉案项目累计垫付费用76336468.30元,不认可“***于2022年6月认可江西天丰为案涉项目垫款逾1900余万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江西天丰提出异议,不认可***为项目投入其他资金2020000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云南**、昆明路策未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西天丰主张其为涉案项目累计垫付费用76336468.30元,一审中已经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签字的申请使用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北京安信、***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认可江西天丰为案涉项目垫款逾1900余万元,江西天丰一审中提交了(2022)赣宜高证内字第21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对一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为项目投入的资金2020000元,除其个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北京安信与江西天丰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将江西天丰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北京安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及《***》,北京安信与***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独立负责涉案项目所有资金投入。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与北京安信与业主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一致。对于北京安信、***主张北京安信仅组织实施了14349704.85元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北京安信、***的主张与《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及《***》不符。***系北京安信的员工,北京安信认可2020年5月3日前***一直代表其向江西天丰请款,无证据显示北京安信向江西天丰明示***不再代表北京安信。根据《***》及***在公证书中的陈述,江西天丰向云南**的付款,属于江西天丰代北京安信垫付,故对于北京安信主**南**施工部分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安信关于其已经于2020年5月3日离场的主张,与2020年5月24日,北京安信、***出具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实,涉案项目已经亏损。江西天丰对本案案涉项目实际付出的总款额度是76336468.30元,扣减源于发包方拨款58357931.14元、北京安信、***一方投入的押金2332465元,为15646072.16元。因江西天丰、北京安信、***对于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对于发生的损失,一审认定江西天丰、北京安信、***各承担50%并无不当,故对于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由北京安信、***承担50%即7823036.08元,江西天丰自行承担50%即7823036.08元。对于北京安信的本诉请求及江西天丰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三项,即“一、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813036.08元;三、驳回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二、维持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3)云018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二、驳回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本诉全部诉讼请求;”
三、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823036.08元;
四、驳回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8306元,减半收取44153元,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596元,减半收取73298元,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即43978.8元,由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即293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1元,由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即46980.4元,由***负担40%即46980.4元,由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即23490.2元。北京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1元,退还70470.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1元,退还70470.6元;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51元,退还9396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一审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即云南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一审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