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925民初377号 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临沧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2MA6K791C3Q,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新安路黄果园3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MA6YMDQ77P,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油库街4号天乙大厦1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48540699J,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工北大道天丰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634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N3WXM2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营路89号金领地国际商务大厦28-30层。 负责人:***,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月公司)诉被告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坤公司)、被告江西天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第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冶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因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被告筑坤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追加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9月14日,原告泰月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委托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筑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以及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1761543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5日,六冶公司将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天丰公司,双方签订《公路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丰公司又将该项目前期的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泰月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确保该项目工程的有序推进,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与他人租赁了相关工程需要的场地、房屋,共计支出租赁费用28万元。原告泰月公司进场施工后,该项目却多次因资金问题停工,目前该项目处于长期停工状态。2021年7月20日,被告天丰公司的关联企业,即被告筑坤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就前期已施工部分签订《临建工程结算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泰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临翔区××路××路面工程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予以初步确认,已完成的劳务施工费用按照被告筑坤公司与发包方六冶公司就对应临建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在2021年7月28日前由被告筑坤公司预付30万元给原告泰月公司,***至××路××路面工程项目被告筑坤公司与六冶公司继续履约,则原告泰月公司退还筑坤公司上述预付款30万元,后筑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30万元。2021年11月,经被告天丰公司与发包方六冶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再次进行现场确认,并出具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工程量最终确认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价。经结算,原告泰月公司实际已施工部分共产生劳务工程款1207991元。同时,因项目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统计,原告泰月公司由此产生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员工资585120元、机械台班费341600元,另因原告泰月公司进场租用土地于2022年5月20日到期,按照出租人要求,租赁场地需要进行恢复原状,由此需产生复耕及场地清除费用148738元,以上损失共计1075458元。综上,原告泰月公司施工期间共产生劳务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2283499元。期间被告天丰公司曾委托发包方六冶公司代为拨付原告泰月公司施工期间的农民工工资共计432600元(应付471900元,实付462600元,含被告筑坤农民工工资30000元)。2021年8月27日及2021年9月9日,被告筑坤公司又累计向原告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至此,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向原告泰月公司支付款共计512600元(432600元农民工工资+80000元工程款)。扣除已支付部分,二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70849元。因被告天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依法应对原告泰月公司产生的工程款及损失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筑坤公司因受被告天丰公司要求与原告泰月公司进行结算,并承担给付责任,故形成了债务加入而需共同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泰月公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可以主张利息,故应由二被告以尚欠付工程尾款及各项损失费用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同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二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筑坤公司辩称:1.泰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从原告泰月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自身的主张相矛盾。原告泰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施工单位为***而非原告,虽然***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与***在法律上系彼此独立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投入人力、资金、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物资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2.筑坤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筑坤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案涉项目中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原告泰月公司无权要求筑坤公司对其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3.原告泰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其主张的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泰月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与任何第三方进行过工程的结算。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已完工程量确认单中已经明确载明最终以业主确定的工程量为准,该确认单仅是初步结算,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性质,且该份结算单上仅为完成的数量进行初步的核对,并未提及工程单价的问题。原告泰月公司自行确认工程单价并向筑坤公司主张款项,于法无据。同时,原告泰月公司计算的工程款及损失,均系其单方制作且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地方,也无其他方的签认,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泰月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六冶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天丰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六冶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在临建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双方确认,就乙方(原告泰月公司)已完成劳务施工费用按照甲方(筑坤公司)与六冶公司就对应临建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在工程量确认单上亦载明最终结算以业主确定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因此,无论是筑坤公司还是天丰公司,或六冶公司均未与原告泰月公司进行过结算,本案并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天丰公司辩称:一、被告天丰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泰月公司无权向被告天丰公司主***。1.第三人六冶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天丰公司,被告天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筑坤公司,被告筑坤公司将前期临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临沧泰月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更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2.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签订了《临建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上有两家公司加盖的公章。证人**系被告筑坤公司的员工,有**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泰月公司自己提交的《临建工程结算协议》和加盖筑坤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系天丰公司的员工,代表天丰公司,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筑坤公司之间的结算协议以及工程量确认行为是其两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与被告天丰公司无关,对被告天丰公司没有约束力。二、关于原告泰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损失的问题。1.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丰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其损失。2.《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将场地租赁费16万和项目部租赁费12万元列入工程总造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及机械仪器仪表台班费用定额》的相关规定,租赁费用应当纳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当中的临时设施费用中,不应当单独计算。其性质与鉴定意见书中5.5、5.6办公及生活用品和项目部生活费类似。(2)鉴定之前的庭审中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租赁费并没有列入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基于有争议的鉴定材料和超越委托鉴定范围而作出的鉴定结果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原告泰月公司主张的28万元租赁费仅有二份租赁合同,没有转账凭证和发票佐证。且原告泰月公司进场施工仅为两个月,现原告泰月公司却主张一年的租赁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泰月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的《临建工程结算协议》第2、4条约定,施工费用按照被告筑坤公司与第三人六冶公司对应临建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和共同向六冶公司完成本协议项下工程内容的结算以及费用催讨。现六冶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支付结算款项,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第三人六冶公司及六冶云南分公司共同辩称:六冶公司及六冶云南分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六冶公司只与天丰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筑坤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清楚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被告筑坤公司、天丰公司的债务和六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六冶公司及其云南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天丰公司与六冶公司之间的合同因天丰公司违约,六冶公司已单方解除,并保留追究天丰公司违约的权利。 原告泰月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十四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企业名称经核准发生变更,本案中出现的临沧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现在的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临双高速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总包合同(节选),用于证明被告天丰公司为本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天丰公司又将项目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4.临建工程结算协议、临双高速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营业执照、授权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泰月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被告及项目资金等原因造成项目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后被告天丰公司委托被告筑坤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就相关工程量以及前期投入和停工损失进行了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以及被告筑坤公司授权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方进行结算。5.临双高速路面标工程量明细表,用于证明原告泰月公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算统计了原告的实际损失,经统计,损失金额为2283449元;6.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工程量(确认),用于证明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初步结算后,因部分工程量有出入,施工方天丰公司对原结算工程量有异议,后在原告泰月公司在场下,被告天丰公司与发包方六冶公司对原告泰月公司已完成施工量及相关损失再次进行结算,最终确定了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施工单价,同时证明证据5的计算依据和来源。7.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挖土方量计算表等结算资料,用于证明原告泰月公司主张诉求工程款及损失、证据6中工程量及单价结算的依据和来源、以及原告泰月公司主张的损失共计2283449元真实客观。8.关于农民工工资拨付的***、银行交易明细,用于证明①项目因资金问题停工后,原告泰月公司因未收到相关工程款的拨付,导致拖欠了大量农民工工资,后原告泰月公司多次向天丰公司请款,由被告天丰公司向发包方六冶公司申请使用农民工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用于现行解决原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②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③发包方六冶公司接受被告天丰公司的请求和承诺后,同意先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经统计,己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32600元(***载明应付471900元,实付462600元,扣除被告筑坤公司农民工工资30000元,原告实收432600元);9.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结算并退场后,除上述农民工工资外,仅由被告筑坤支付过8万元劳务款,其余款项均未支付;10.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天丰公司授权委托**、***等8位同志代表天丰公司与六冶公司至临翔至双江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施工总承包部协调、洽谈临翔至××路××路面工程相关事宜,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属于该项目实际劳务施工人。11.现场施工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泰月公司自承接临翔至××路××路面工程临建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天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2.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工程量,用于证明原被告就临双高速路面水标稳站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认定,天丰公司就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3.***,证明因项目停工导致农民工工资持续拖欠,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25日向被告天丰公司进行请款,要求施工方予以先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被告天丰公司于当日向总包方六冶公司请款(对应证据8、证据9),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14.安全技术交底签到表,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作为被告天丰公司的施工人员就原告场地建设标准化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客观上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劳务实际施工人的事实。15.原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为筑坤公司员工,2021年4月受天丰公司委托,与明德公司(即泰月公司)***等人进行实地勘察与对接,并于2021年7月至10月间由天丰公司安排、筑坤公司、六冶公司相关人员参与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16.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 被告筑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六冶公司及六冶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合同文件(正本),用于证明六冶公司2020年8月5日将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分包给天丰公司;2.《关于解除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合同文件的函》(六冶云南司函[2021]15号),用于证明2021年6月28日,六冶公司因天丰公司违约发函解除分包给天丰公司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合同;3.农民工工资支出清单,用于证明六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支出4719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泰月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中出现的临沧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为原告泰月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六冶公司将临双高速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分包给天丰公司,但不能证明天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泰月公司,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泰月公司单方制作,二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第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天丰公司向六冶公司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六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71900元,但不能证明天丰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九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结合原告自认筑坤公司支付的8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天丰公司授权给**、***等8为同志与六冶公司洽谈合同相关事宜,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天丰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施工图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天丰之间的关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二组证据,系彩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天丰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十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十五组证据,**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系筑坤公司员工,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十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评判。 2.对第三人六冶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六冶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被告天丰公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六冶公司支出农民工工资4719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5日,六冶公司与天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将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天丰公司。合同签订后,天丰公司将该项目前期的临建工程交给被告筑坤公司完成。后,被告筑坤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筑坤公司将该工程前期临建项目即劳务工程部分交由泰月公司完成。协议达成后,原告泰月公司依约进场,并于2021年5月20日与***及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那赛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并陆续完成了部分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项目因故停工。2021年7月20日,筑坤公司作为甲方,泰月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临建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六冶公司临翔至××路××路面工程(下称“项目”)前期的临建工程由乙方负责劳务施工。2.现该项目因故处于停工状态,且中国六冶亦未向甲方进行费用结算及支付任何款项费用。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已完成劳务施工的相关费用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以共同遵循。①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见附表《临翔区××路××路面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②甲乙双方确认,就乙方已完成劳务施工费用按照甲方与六冶公司就对应临建工程的结算金额进行结算。③在7月28日前甲方预付乙方30万元整,甲方在收到六冶公司前述乙方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项后,当月将前款结算的对应劳务施工费用扣除预付款项后的余额支付给乙方。④甲乙双方互相理解互相配合,共同向六冶公司完成本协议项下工程内容的结算及费用催讨。⑤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⑥如本项目与六冶公司继续履约,甲乙双方执行原协议,乙方退回甲方30万元整,本协议失效。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了《临翔至××路××路面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并备注最终结算以业主确定质量合格的工程量为准。工程量确认后,被告筑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30万元款项,原告亦未再进场施工。 诉讼过程中,原告泰月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申请对泰月公司实际施工的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工程量挖土方、换填垫层、换填片石(软基)、料仓隔墙、涵管DN600、涵管DN800、排水沟、钢架大棚、彩钢瓦围挡等所有项目的工程量、施工单价以及施工总造价进行鉴定(含人工、机械、材料费);2.对泰月公司自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台班损失费进行鉴定;3.对泰月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而对已建设完成的水稳站进行场地复耕及场地清除费用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依法委托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云南帮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出具帮克造价[2023]鉴自第02号《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根据送鉴资料,结合鉴定人员现场勘验、询问笔录,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计算得出“临双高速路面标水稳站建设项目”,造价鉴定总金额结论为1175510.12元;2.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停工损失费用鉴定申请人提交了停工人员及停工机械台班损失索赔计算表,但因无法判断施工期是否真实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也无相关资料证明,因此不能确定停工损失金额;3.关于场地复耕及场地清除费用鉴定,2023年3月1日现场勘验,目前水稳站仍保留施工场地的原貌,场地复耕及场地清除都未实施,不能确定造价金额。原告泰月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6日,原告临沧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还查明,期间,被告六冶云南分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471900元。原告泰月公司自认被告筑坤公司已支付该项目劳务费共计80000元。 再查明,原告泰月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并对被告天丰公司名下的账号为:36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被告筑坤公司名下的账号为:610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凤城六路支行;账号为:24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宁盘溪分理处价值1761543元的财产进行冻结。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云0925民初37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筑坤公司、被告天丰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网络查控,根据查询结果,冻结被告筑坤公司、被告天丰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1761543元的资金。原告泰月公司为此支付保函担保费4403.86元,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的发生自2020年8月开始持续至2021年,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泰月公司、被告筑坤公司、被告天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各项损失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若达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各项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应由谁支付?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四、资金占用利息、鉴定费是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泰月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案部分材料系***个人的签字,但其作为泰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且在《临建工程结算协议》上加盖了泰月公司的公章,被告筑坤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账户也是对公账户,综上可以认定***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泰月公司系适格的原告。其次,关于筑坤公司与天丰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时,原告只需提供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明确信息即可,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故被告筑坤公司、天丰公司抗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云南临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临翔至双江高速公路项目第二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临翔至××路××路面工程分包给天丰公司,双方签订《公路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六冶公司与天丰公司系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庭审中,被告天丰公司主张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筑坤公司,被告筑坤公司则主张双方系分包关系,但因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由其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筑坤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系其让原告泰月公司进场施工,结合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的《临建工程结算协议》,以及劳务费的转账支付凭证,以及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筑坤公司将该项目第二合同段路面工程前期的临建工程交由原告泰月公司负责劳务施工,二者具有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无论筑坤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是转包还是分包的关系,均不影响被告筑坤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以及“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天丰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转)包给筑坤公司,筑坤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泰月公司,天丰公司与筑坤公司之间,筑坤公司与原告泰月公司之间,因违反了上述规定,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筑坤公司与泰月公司所达成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虽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筑坤公司与天丰公司、天丰公司与六冶公司,六冶公司与云南临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均未结算验收,双方在工程量确认单上也备注以业主最终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由于六冶公司不属于业主,天丰公司已经通知筑坤公司停工,原告也与筑坤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那么原告泰月公司与筑坤公司所达成的分包合同也随之终止,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泰月公司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据请求筑坤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筑坤公司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照双方所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结合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损失计算如下:1.场地租赁费,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中虽明确场地租赁(含青苗补偿费)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所载明的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的合同金额160000元来确定,但原告自进场至停工结算仅两个月的时间,且原告泰月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转账凭证加以佐证,故对场地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2.项目部租赁费,同场地租赁费一样,虽然原告泰月公司提交了其与双江自治县勐库镇那赛村委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泰月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水稳站工程,经鉴定,原告所完成的水稳站工程共计895510.12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公生活费、管理人员以及项目部生活费,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再单独计算,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对原告泰月公司所主张的现场负责人员工资及机械台班费,原告泰月公司虽提交了工程人员损失索赔计算表以及机械台班损失索赔计算表,但此两份计算表均系原告单方面作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无法判断施工期间是否真实存在停工窝工的事实,不能确定停工损失的金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对原告所主张的场地复耕及场地清除费用,本院认为,帮克造价[2023]鉴字第02号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截止2023年3月1日,水稳站仍保持原貌,并未进行场地复耕及清除,且原告亦未提交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泰月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造价为895510.12元,扣除六冶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441900元(六冶公司支付471900元,其中包含筑坤公司农民工工资30000元),以及被告筑坤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及2021年9月9日已支付的劳务费80000元,剩余劳务工程款为373610.12元。 关于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义务,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泰月公司与筑坤公司、筑坤公司与天丰公司、天丰公司与六冶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首先,关于天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六冶公司与天丰公司存在分包关系,而天丰公司与筑坤公司存在分(转)包关系,而**系筑坤公司的员工,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被告筑坤公司对**系其公司员工不持异议。虽然天丰公司曾授权**、***等人至六冶公司洽谈临翔至××路××路面工程标合同履行争议的相关事宜,但不能据此确认**及***就是天丰公司员工,也不能据此确认**的行为代表天丰公司。至于天丰公司请求六冶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因为六冶公司只与天丰公司签订过专业分包合同,并未与筑坤公司或原告泰月公司签订过合同,要支付农民工工资,只能以天丰公司的名义申请,也不能据此确认原告泰月公司与天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泰月公司作为多层违法分包下的施工人,与天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泰月公司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被告天丰公司承担责任。其次,关于筑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筑坤公司系债的加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筑坤公司作为违法分(转)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泰月公司组织施工。虽然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但双方于2022年7月20日签订的《临建工程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泰月公司主张被告筑坤公司系债的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月公司可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请求被告筑坤公司承担责任。再次,关于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六冶云南分公司虽然支付了***等人的工资,但六冶公司和六冶云南分公司既非发包人,与原告泰月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六冶公司、六冶云南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原告泰月公司的剩余工程款373610.12元,应由被告筑坤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焦点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因双方未对工程价款利息进行过约定,在合同中也未对单价进行过确认,导致案涉工程款相应价款至诉讼阶段才得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鉴定费是鉴定机构收取的合理费用,是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产生的费用,但鉴于案涉工程相应价款至诉讼阶段才得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情鉴定费由原告泰月公司与被告筑坤公司各承担一半,即原告泰月公司承担17500元,被告筑坤公司承担17500元。其次,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共计9403.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筑坤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泰月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26903.8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373610.12元,并承担以373610.1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进行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计26903.86元; 三、驳回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54元,由原告临沧泰月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83元,由被告陕西筑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窗体顶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