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3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以及24楼2402室。
法定代表人:邓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泽军,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普宾,山东俊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东区安仁街2号。
法定代表人:何迎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波、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泽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普宾,被上诉人徐海波,被上诉人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20)豫0728民初495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各项损失163610.3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及上诉人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医疗,根据该险种的性质,承保时双方已明确约定赔偿范围及项目标准,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均不在是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非事故侵权人,该案不应按侵权纠纷来审判,本案属于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责任与义务。上诉人已就合同内容及相关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且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签章确认,双方就保险合同及内容无争议后,缴纳保费,视同认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告知免赔条款与本案并无关系,本案不涉及责任免除。双方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赔付的范围及标准,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随意扩大保险赔付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且对于保险告知要求过于苛刻,显失公平,应予改判。其次,被上诉人请求损失部分,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双方构成劳务纠纷,可以就起伤情提起工伤认定,另案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无劳动关系,也不是侵权人。全部判决我司承担损失,与社会主义倡导的核心价值观,公平公正严重不符,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从事高空危险劳动时未能做好安检保护工作,属于违规作业,自身应负有相应的责任,或者应由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三人承担的赔付责任。
***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在投保时举证,证明上诉理由的客观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事实。2、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勘查记录,明确记载的是设备问题,钢丝绳断裂导致的***坠落致伤的事实,这一点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所以在设备出问题时是***不可控,也根本不可能预知的,***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与先前认定的事实出现相互矛盾。二、权利救济是当事人自己的自由选择权。1、在使用权利救济方式的问题上,是由当事人依据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合理、合规的进行维权,至于当事人选择哪条途径维权,是根据客观事实情况来做出的决定,不应当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2、本案受害人是上诉人承保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第三款规定,***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全额支付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种损失。3、在本案中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是针对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风险最终承担者,也就是说受伤原因造成者、保险人之间存在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后,提供劳务者的自身风险后果就已经转加至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于提供劳务者的遭受的损失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然在承保期限内,就应当履行承保责任。三、一审法院损失计算依据适用错误,受害人虽未上诉,如果各方随意浪费司法资源,故意拖延导致被害人应得损失不能及时赔偿,当事人也将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虽然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制定的“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作出的第11、13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户籍所在地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之间的高标准进行计算损失。而是依据河南省较低相应标准计算,从而导致***的赔偿损失中应当赔付与实际判决中间相差较多,从而猜测法院是基于损失不可控因素等,综合其他各方面原因的考虑,给与上诉赔偿结果和赔偿依据,对于该赔偿结果虽然有损被上诉人***的相关利益,但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促进事件矛盾早点解决,对于判决结果***表示可以接受;但是如果部分当事人为了达到故意拖延赔付目的,被上诉人也会采用合法手段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徐海波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新兴仿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徐海波雇佣,徐海波在上诉人处给***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徐海波、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偿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4126.6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240000元,诉请赔偿剩余部分共计27412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乙方负责人徐海波签署内部工程协议一份将鑫海化工管内部喷砂防腐项目工程分包,并于2019年3月29日购买中国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2019年12月,***受徐海波雇佣到河北省黄烨市鑫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防腐工作,2019年4月2日在该厂区工作时平台上升过程中钢丝绳断裂,致使***受伤,当日***被送到黄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6日),诊断为:肝挫伤、胰腺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肩关节脱位、胫腓骨干骨折,出院医嘱为:转沧州市中心医院;***转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80天(自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6月24日)。保险公司人员于2019年4月2日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坠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等级为7级;经计算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为:医院住院津贴8100元、意外医疗40000元、意外残疾240000元,理赔金额共计为288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被保险人***的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卡内分别转账144000元、96000元、19240元、28860元,转账金额共计为2881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右小腿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拟定为一年;护理期限拟定为21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壹人。***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
在***住院期间,徐海波与***的家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三方协议,2019年4月2号在沧州市黄烨港鑫化工施工,由于高空坠落致使***、于立波受伤,由于资金不足由***家属出资壹万叁仟元,经家属同意这钱过段时间还给家属,备注,家属出的钱同意10月1号前还给家属。甲方:徐海波,乙方:于利平,丙方:于恒娟,2019年6月24日。”后徐海波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于利红(***之女儿)分别转账4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又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向于利红分别转账1000元、1000元;共计9000元。徐海波在笔录中确认其在管理保存***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期间,支取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作出明确说明,否则免责不产生效力。该明确说明除需在保单上提示注意外,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还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保险公司仅凭在保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高空作业时由于设备故障钢丝绳断裂所引发的保险事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人依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与保险人赔偿的标的相一致,故关于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购买的中国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险只包含医疗费、意外残疾赔偿金、意外身故、意外住院津贴四项,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免责理由不成立。***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用:***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其与徐海波前期签订“三方协议”中,***家属前期自行垫付的13000元,扣除徐海波陆续向于利红转账9000元,徐海波应向***返还剩余4000元;2、伤残赔偿金: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坠伤致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等级为7级;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计款为278002.72元(34750.34元×20年×0.4);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被扶养人于德保(2009年10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从被抚养义务人***实际伤残之日起至其满18周岁止计算为8年,计款为33031.86元(20644.91×8×0.4÷2);4、护理费:按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标准计算,实际住院84天,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院后护理期为210天,计款为37743.72元(128.38元/天×29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本案***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主张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按2020年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一年,计款为47272元;8、鉴定费:***主张鉴定费13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故法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住宿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交通补助标准20元/天,计款为1680元(20元/天×84元)。住宿费为凭据支付的实际费用,***未提供关于住宿费的相关证据,故***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且构成七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造成了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故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780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31.86元、护理费377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4727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3910.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伤残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3610.3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实际赔付伤残赔偿金240000元,则应向***赔付163610.3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徐海波陆续向于利红转账后剩余4000元应向***予以返还;徐海波于2020年2月23日前持有***银行卡期间,支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赔偿款40000元,故此保险款应向***予以返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在徐海波承包沧州市黄烨港鑫化工施工,由于高空坠落致害,故徐海波应为赔偿义务人,应向***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中,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发包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3610.3元。二、徐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4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徐海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及日期,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610.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河南新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中国太平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63610.3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高凤娜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