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389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隆德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宁夏六盘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被告玺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驰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六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7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7日起以77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运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11月份去世)。2022年***和玺程公司、驰航公司承建了隆德县沙塘镇许沟村、清泉村工程,原告通过***给四被告转运垃圾土方等。**负责统计。原告给四被告转运后,均由**签字确认数量等。四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运费7740元未付。 被告**辩称:工程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原告我也不认识,***是我丈夫,于2022年11月29日去世,我丈夫把**出具的票据没有给我,我丈夫在沙塘许沟和清泉的工程我不知道,我就知道在沙塘干活着呢,后来我知道***挂靠公司是玺程公司和驰航公司,还有六盘山公司,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运费,收料单上没有***的签字,我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玺程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涉案劳务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或者其他人员,并非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由其实际控制并承建,我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更没有形成表见代理。因此,***、**和原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法律责任。其次,原告持有的送货单,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在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我公司没有做出任何认可该劳务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我公司不是合同义务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驰航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通过***向四被告转运垃圾土,我公司并没有雇佣原告转运垃圾或提供劳务,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系,而且原告不是我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运费,其应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沙塘镇许沟村工程转运垃圾,六盘山公司承建的工程地点也是沙塘镇许沟村,并不是我公司一方,原告具体为哪一个工程转运垃圾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我从2022年3月18日至2022年的6月12日在***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原告在许沟村综合治理项目中倒过土,在街道和清泉项目上转运过垃圾,给**项目上也倒过土,我当时在工地上负责施工收料,按车数给原告出具条子,我出具的票据存根交给***了。 被告六盘山公司辩称,***挂靠我公司承建沙塘镇2022年许沟村综合治理,据沙塘镇人民政府说,***实际干工程量不到60万元,沙塘镇政府已拨付工程款60万元,我公司根据***的陈述和实际施工,将该60万元的工程款,除过税金和管理费79190.3元后,剩余的材料款368147.7元、工资152662元全部支付给***,***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该工程款全部付清。综上,驰航公司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的妻子。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六盘山公司的资质,***德县沙塘镇许沟村2022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等工程,在施工工程中雇佣被告**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承建的工程倒土、倒垃圾、拉运河沙等共计85车,其中41车运费经双方确认为4220元,倒土44车双方在收料单上未注明每车单价,被告**在收料单上签字。后***于2022年11月病逝。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倒土、倒垃圾、拉运河沙等,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和***作为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病逝后,原告依照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因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劳务合同对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被告不负有给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