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10号 原告:**,住宁夏***。 被告:**,住宁夏***。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 原告**诉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玺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河沙费398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2年10月30日起以39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沙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原系夫妻关系(***于2022年11月份去世)。2021年被告玺程公司承建了*****乡、好水乡、***等水毁道路维修工程,***以玺程公司的名义承建该工程。原告于2021年至2022年通过***供应河沙材料(砂石料),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下欠39820元。原告给三被告提供河沙后,2022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了收料单,被告至今下欠原告河沙费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丈夫***挂靠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我不知道,工程上的事情我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我就知道我丈夫干工程着呢,**在我丈夫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属实,原告主张的河沙费我也不清楚。***是我丈夫,2022年11月29日去世,我丈夫去世后,原告也没有在我跟前要过欠款,现原告起诉我支付该笔材料款,因为我没有继承我丈夫工程上的钱,因此我不承认。 被告玺程公司辩称:原告针对玺程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如下:玺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即使涉案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的相对主体应当为***和原告,并非玺程公司。其次,原告诉称中提到的欠条和收料单没有玺程公司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玺程公司没有做出任何认可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玺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玺程公司不是合同义务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的妻子。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承建***交通运输局***2021年**乡、好水乡、***等水毁道路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河沙,2022年3月21日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提供毛沙26方,**在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0月30日***对所欠河沙费给原告出具38000元的欠条。2022年11月***病逝。现三被告对所欠材料款未付。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收料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河沙,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和***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病逝后,原告依照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因三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三被告不负有给原告支付材料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