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38号
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不识字,现住宁夏***。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驰公司)与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交通运输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玺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运输费68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拉运砂石料及土方,运输费为68730元。后***因病去世,原告向***的财产管理人**主***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为***提供商砼及运输,经过***及其雇佣的现场负责人***、魏四十签字确认,且原告已经向被告玺程公司开具了运费为6873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玺程公司也做了财务处理。***病逝后,被告**、玺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丈夫,于2022年的11月29日去世,原告诉状所称的***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属实。其他事实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运费,运费应该由谁支付我也不知道。
被告玺程公司辩称:***挂靠玺程公司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属实。但不同意原告针对玺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订立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玺程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不承担合同责任。另外,根据***生前对玺程公司的授权,在排除其他客观原因的前提下玺程公司可以代***向原告支付款项,但因***病故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均已丧失,案涉工程款只能由***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在继承纠纷没有完全妥善解决的情况下玺程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物运费。
被告***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庄等8条公路,合同价款为758951元,已付工程款625150元,剩余工程款133801元。玺程公司承建**公路,合同价款为920169元,已付工程款为690507元,剩余工程款为229662元。上述两个工程价款为1679120元,支付1315657元,剩余案涉工程款为363463元,如果***交通运输局需要承担责任,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的妻子。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拉运商砼。拉运完毕后,***共欠付原告运费68730元。经***指示,原告向被告玺程公司开具了运费为68730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22年11月病逝,原告向***妻子**催要运费,被告**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原告提供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约定,由原告为***承建的工程拉运砂石料及土方,双方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病逝后,原告依照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因三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三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三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9元,由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