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隆新型建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32号 原告:***瑞隆新型建材厂。 经营者:***,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宁夏***工业园区瑞隆新型建材厂。 被告:**,汉族,住宁夏***。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宁夏***。 被告:**,住宁夏***。 被告:**,住***。 被告:***沙塘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瑞隆新型建材厂与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沙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塘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程公司、**、沙塘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7855元;2.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承建***沙塘镇许沟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仿古墙帽、汉纹古砖、墙帽、道沿石、滴水、瓦片、猫头、筒瓦、小花脊、墙头瓦、底座、莲花底座、莲花线、四纹线、花砖、角花建筑材料,提供材料的数量、单价、运费有**、**、**及***本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确定。经原告统计,原告为该工程提供上述材料总价值27855元。后***因病去世,原告向***的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认为,自己向***提供建筑材料,且经过***及其雇佣人员**、**、**签字确认,***死亡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玺程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塘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工程上的所有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没有继承***的工程款,我只知道家里面有三十万元的私人借款。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承建***沙塘镇许沟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被告**、**、**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属实。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建筑材料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材料款27855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承建***沙塘镇许沟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属实。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我在工地上干零工。原告提供给工地的砖是我拉的,其他的我不知情。我拉砖的这部分材料款我不知道具体付款情况,我只签过出库单上的字。我只是***雇佣的打工人员,我不应该支付原告材料款。 被告**辩称,我是***雇佣的打工人员,负责收工地上来的材料。原告陈述的向工地提供的材料,有我签字的部分属实。我只是负责收材料,材料由工地使用了,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沙塘镇政府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2022年3月20日,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沙塘镇2022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80万元。2022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7月28日经第三方***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74802.34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305000元。2021年6月1日玺程公司承建***2021年沙塘镇许沟村美丽村庄工程,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629508.39元,2022年6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7月20日经第三方***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87000.36元。2021年11月29日沙塘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60万元,2021年12月27日沙塘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40万元。综上,上述两个工程审定后总工程价款为2261802.7元,沙塘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为1305000元,***住建局支付案涉工程款60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为1905000元,剩余案涉工程款为356802.7元,如果沙塘镇政府需要承担责任,只能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玺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承包工程时,雇佣被告**、**、**现场负责收料、临工等工作。原告为***供应仿古墙帽、汉纹古砖、墙帽等建筑材料,***欠付原告材料款16227元。另查明,***系被告**丈夫,其于2022年11月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供货清单(白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聊天截图、微信语音聊天光盘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21年8月24日票号为0000869、0000870、0000871的三张收款收据,因无***或者其雇佣人员的签字确认,对该三张收款收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生前因承包工程赊购原告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因***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又非唯一遗产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其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被告**支付其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玺程公司、**、**、**、沙塘镇政府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沙塘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瑞隆新型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瑞隆新型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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