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02民初7963号
原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新天地商业中心2#02030l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挂靠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固原市××区***城墙改造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202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开挖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与原告约定,原告开挖机每小时劳务费为160元,喷桨机上料每天的劳务费为1300元。直至2023年7月27日,原告按照四被告的指示完成所有劳务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作量以及最终欠付的劳务费为6552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支付劳务费时,被告**称其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现原告需要该笔欠款,多次向四被告进行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属实,其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调动及材料、机械设备管理,是**让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其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与**系合伙施工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利润和债务平均承担,但被告**并不是**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对于原告是否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及结算劳务费的数额**并不知情,且**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已经向**、**支付机械费等28万元,故认为其已尽到付款责任,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已向原州区法院以合伙合同纠纷对**提起诉讼,如本案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则对于本案所确定的全部债务**将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合伙债务进行分割。
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称涉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玺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玺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针对玺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玺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明》原件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被告**予以认可,而根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在干涉工程项目中系合伙关系,被告**自认在工地上负责工地人员管理等工作,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与**、**之间的经济来源,对**负责案涉工地记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8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其转账系对内部合伙事务的处理,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固原市××区***城墙改造工程,将工程交由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被告**、**分包取得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因系被告**妻子,在案涉工地负责现场工人管理工作,原告**经人介绍,经过**同意后在案涉工地负责开挖掘机,经被告**确认,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劳务费为67520元,因其预支2000元,下欠6552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被告**与被告**分包部分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城墙改造工程,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被告**系被告**妻子,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工人管理等工作,原告**经被告**同意,在案涉工程工地负责开挖掘机,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城墙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但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系被告**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但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仅负责人员及材料管理工作,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具有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