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玺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37号 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 被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住宁夏***。 被告:**,住宁夏***。 被告:***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3,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驰公司)诉被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程公司)、**、**、***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砼款224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挂靠被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在施工工程中雇佣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工作,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商砼59方,每方单价为380元,商砼款为22420元,后***因病去世,原告向***的财产管理人**(系***妻子)主***时,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向***提供商砼,经过***及其雇佣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病逝后,被告**、玺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局作为建设方,应当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的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不清楚,原告诉称的商砼款我也不清楚,***是我丈夫,于2022年的11月29日去世,原告诉状所称的我丈夫***挂靠被告***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我就知道我丈夫干工程着呢。**和**在我丈夫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属实,我丈夫去世后,原告也没有在我跟前要过钱,工程上应该有我家的钱,但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现原告起诉我支付材料款,我不承认,我不支付该笔款,因为我没有继承我丈夫工程上的钱。 被告玺程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理由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称可知,即使涉案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合同的相对主体应当为***或者其他人员,并非我公司。其次,原告诉称中提到的送货单没有我公司的**,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故在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我公司没有做出任何认可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我公司不是合同义务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是***交通运输局承包给***的工程,我是***工地上干活的人,我是该工地上的材料员,我也签字了,签字就证明商砼料就用到工地上了,原告给***送的商砼料我知道,但钱数我不知道。**是***哥哥,也是收料员。***的工程是以玺程公司的名义挂靠着呢,现在原告起诉要求我支付商砼款,商砼料是收到了,单子存根我给***交给了,与我无关。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宁夏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大庄等8条公路,合同价款为758951元,已付工程款625150元,剩余工程款133801元。***程公司承建**公路,合同价款为920169元,已付工程款为690507元,剩余工程款为229662元。上述两个工程价款为1679120元,支付1315657元,剩余案涉工程款为363463元,如果***交通运输局需要承担责任,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的妻子。2021年***挂靠被告玺程公司的资质,***德县交通运输局***2021年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工程第三批项目工程,在施工工程中雇佣被告**、**在现场负责具体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商砼59方,***、**、**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于2022年11月病逝,原告向***妻子**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商砼,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和***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在***病逝后,原告依照合同关系向五被告主***,因五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对五被告不具有合同约束力,按照合同关系五被告不负有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由原告宁夏尊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