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28028号
原告:**,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被告:北京兴睿宏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2号楼4层423。
法定代表人:岳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均伍,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兴睿宏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告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均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6.29元、救护车费用424元、死亡赔偿金47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50802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共计53231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17时5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尹路侯东仪村口,岳继成驾驶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适有张金玲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普通货车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张金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岳继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比例应该为80%,因岳继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养护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养护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具体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等事实,因当事人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张金玲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潞河医院就诊,于2019年5月5日22时01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养护公司名下,岳继成因犯交通肇事罪经(2019)京0112刑初7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系张金玲之夫,***系张金玲之女,张金玲父母均已去世。
经询问,被告养护公司称其在抢救时垫付了部分费用,对此其表示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主张。
经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含救护车费)6070.29元、死亡赔偿金476820元、丧葬费50802元、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34692.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涉案交通事故中岳继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由本院依据相关票据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由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由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岳继成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共计11707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923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计4562元,由被告北京兴睿宏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宗宸毅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