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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立志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2民初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陈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熙旅游公司”)与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立志**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反诉。经审理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川08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川08民终14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文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志林、人民陪审员尚元丽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熙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被告立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王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熙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2.确认被告实质违约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6.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工程建设业主,因二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5月17日与被告立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具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60万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200万元后,被告报工程结算书经审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8年7月21日,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280万元,要求付款。但经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工程量审计,结果并未到达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并未到达原告付款的支付节点,但被告虚报工程量已成事实,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工至今,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函》,同时委托四川广府律师事务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这两份文件通过快递发给被告,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29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工程仍然在停工。为尽快减少工期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立志**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停工,我们公司仍有人在工地坚守,2018年9月5日王玉安和陈宏签订了一个要求不准再进行施工的通知;2.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被告立志**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97941.5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审时反诉人放弃了起诉状上的第二项即退还施工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立志**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林熙旅游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林熙旅游公司将青川县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立志**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乙方缴纳施工保证金30万元,乙方每完成工程量20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7日内审核,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3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8年7月21日,立志**公司以完成工程量2097941.57元向林熙旅游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申请付款,林熙旅游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核算工程量,也不支付工程款。立志**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说不实,合同是双方约定签订,明确约定200万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7月24日后停工,我们达成了协议,算出工程量,到了200万元就由我们支付,后来决算出来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不出面拿报告,工程量价款是130多万元不到,我们合同上约定的是200万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所以被告违约停工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2018年7月24日工程已经全面停工。

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8.7.20日催促单(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建设管理办公室盖章,万庆签字)、工作联系单(立志**公司青川项目部盖章)、2018.7.30日催促函(万庆签字)、2018.8.21日特别催促函(万庆签字)、2018.10.30日告知函、2018.11.28日律师函。拟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催告被告不予理睬。

2.损失计算清单。起诉时请求的损失136.7万元计算单、追加损失151万元的计算单(在举证时追加,之后在质证时当庭撤销该追加)。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建设局出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公司地址不明,通过九寨沟工程才找到被告;被告的企业法人委托书,证明公司无人到施工现场来,都是委托的人来;

4.银行贷款及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因停工在银行贷款500万元的贷款利息65万元,并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双倍罚金;合同约定了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双倍承担;

5.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虚报工程量,有万庆签字。要求被告赔偿290万元损失;

6.2019年11月28日中共青川县委统战部给广元市委统战部的《中共青川县委统战部关于原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项目拟改建为城市公益性骨灰堂的报告》。拟证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属2013年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当年经县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该项目采用边建设边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方式。直至2018年9月底项目停止建设时,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尚未办理;问题整改落实情况,按照宗教场所剥离商业资本要求,须进行“三停一封一剥离”整改措施。2018年9月,县民宗局、县民政局对该项目发出了停工整改通知,2019年4月4日,县民宗局会同县民政局对已建成的535个(已存放了5个骨灰的格位除外)骨灰存放格位进行了就地封存。2019年7月5日,禹王宫道观与林熙旅游公司签订了终止2016年3月3日双方所签的《四川青川禹王宫打造道教文化园区建设修建协议》。全面完成了商业资本与宗教场所剥离工作。该土地将以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社会福利用地)报请省政府批准征收,待规划和土地征收批复后,按照招拍挂方式出让该宗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7.青民字(2013)20号、22号青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阅文处理笺。罗云就选址报告签署意见、杨剑就所需土地请示签署意见。拟证明领导同意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

8.2014.10.15日相关部门签章的《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拟证明相关部门均同意选址地点;

9.2013.9.26日青川县民族宗、青川县民政局给青川县禹王宫的青民宗〔2013〕24号《关于禹王宫在升仙阁内供奉宗教教职人员灵福位的批复》。拟证明在升仙阁内建灵福位是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

10.2015.3.26日青川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青民宗〔2014〕06号《关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的批复》。拟证明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是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

11.2014.11.26日青川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给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发文:青民宗〔2014〕43号《关于成立“青川县道教文化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的批复》。拟证明,为推进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项目建设,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园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12.2015.3.31日青川县林业局川林地审字(2015)D148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拟证明,建设用林地是经林业行政部门同意的;

13.2015.6.23日青川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拟证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拟选址乔庄镇城郊社区上街组,用地面积1.34公顷,该项目用地手续正在按程序办理中;

14.2016.2.3日,县环境保护局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青环建发〔2016〕11号《关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拟证明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通过了环评,同意该项目建设;

15.2016.2.25日青川县政务中心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青震审批〔2016〕3号《青川县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互不干涉建设项目审查意见》。拟证明政府相关部门原则同意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申报;

16.2016.2.25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的青规条〔2016〕04号《青川县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拟证明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可以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17.2016.3.28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青住建审批〔2016〕18号《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的批复》。拟证明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

18.2014.9.28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日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青川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51082211409280025。本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一年。2016.2.26日青川县发展和改革局签署“同意延期”,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投资是经过政府备案的;

19.2016.3.29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青川县道教协会的选址字第(2016)00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0.2016.3.29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给青川县道教协会颁发的地字第(2016)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3份催促函件,认为是单方制作的,也不是停工的原因,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告知函、律师函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损失构成计算单,认为是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三性”不予认可,银行贷款及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未向被告付款,与停工无关,川军老战士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完工期,被告不违约。对第3组证据建设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委托书无异议,但找到受委托人就是找到了公司;对第4组证据银行贷款及利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贷款没有用于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三性”认可,认为是被告方有资质人员按照实际施工量制作,并无不妥;对第6至第20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7至第20组证据,证实了案涉工程建设审批手续的办理经过及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争议的第6组证据,因系打印件无发文单位加盖印章,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组证据3份催告函件系单方面作出,虽由被告现场施工代表签收,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采信;告知函、律师函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136.7万元损失计算清单,系单方计算所得,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建设局出示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被告在九寨沟承接的有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银行贷款及利息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虚报工程量,不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拟证明自己的主体适格,并按合同进行了施工;

2.内部核算资料:2018.7.15日禹王宫厢房竣工结算总价

639837.39元,禹王宫升仙阁结算总价1458104.18元。合计

2097941.57元。竣工结算书上有造价员的签字、盖章及立志**公司盖章。拟证明经结算实际施工量达到2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节点;

3.2018.9.5日王玉安与陈宏共同签发的不准擅自进场施工通知。拟证明停工是双方共同决定的;

4.案涉工程之前的其他施工队对案涉工程欠款纠纷的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前后有多个施工企业施工,均是做到200万元左右工程量就被原告以催促单等方式将施工企业赶走,所以被告才提出不付款就停工;

5.2019.4.2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价款确认书》。拟证明双方协商确认案涉工程量为140万元,且是扣除不合格部分后的应付款,还达成了被告不再继续施工的协议,被告不再阻止原告找其他人施工,并撤走了现场人员。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对第1组证据主体身份材料、施工协议及补充协的“三性”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内部核算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报工程量;对第3组证据不准擅自进场施工通知的“三性”无异议,但称在发通知前被告已实际停工,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组证据其他施工队对案涉工程欠款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工程款,预估应该扣除3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未达到200万元的付款节点。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第2组证据内部核算资料系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核算,且本案原、被告已经对工程量价款达成协议,故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不准擅自进场施工通知,该停工通知是双方通过协商共同签发的,通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其他施工队对案涉工程欠款说明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价款确认书,是双方均不愿意垫付鉴定费,又想尽快解决纠纷,通过协商在双方均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对现有工程质量及价款的认可,且在庭审中林熙旅游公司放弃对工程质量的异议,认可140万元工程款,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青川县自然资源局、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调查函。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出具《关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审批情况的说明》,证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只办理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出具《关于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说明》及青住建停建〔2016〕第01号《四川省建设监察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法庭调取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林熙旅游公司(甲方)与立志**公司(乙方)签订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林熙旅游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具体工程承包给立志**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即地宫钢结构及装修升仙阁及厢房未完成工程,园区梯步路,景观路、三清宫、接待中心建筑工程等相关工作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方案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包人工、包辅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款26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乙方(立志**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完一个节点(此工程施工完成20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林熙旅游公司)收到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乙方采取不正当手段虚假计量的,每发现异常向甲方支付虚假计量额2倍的违约金。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承担未按时付款乙方(包含停工待款,民工工资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立志**公司便进场施工。2018年7月21日,立志**公司以完成工程量已达200万元的节点向林熙旅游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申请付款,但林熙旅游公司认为立志**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未达到20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9月5日,双方经协商共同签发通知:各施工班组,经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没有甲乙双方的复工令,不得允许任何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如有开工班组,后果自负。因双方对案涉工程量价款未达成一致,林熙旅游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就案涉工程量价款庭外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量价款为140万元,不需要第三方确认或鉴定。

另查明,案涉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目前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截止2020年4月17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止2020年4月20日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1月5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案涉工程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下发青住建停建【2016】第01号四川省建设监察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该工程停建。

本院认为:涉及合同纠纷,法院首先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如果合同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做出认定;如果合同无效,还应对合同的无效进行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仅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法庭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等法律规定进行了释明,要求当事人围绕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或是无效合同、合同有效如何处理、合同无效如何按过错责任承担损失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认为审批手续是边建边办,施工合同有效;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认为合同无效,但结算条款和争议条款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的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了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应视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建设项目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终止,要求确认被告实质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或终止,且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要求终止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因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的损失包含工程价款及利息。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97941.5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量价款为140万元,不需要第三方确认或鉴定。该工程量价款确认书,是原、被告双方对所完成工程质量及价款的确认,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97941.57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1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8.7%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再适用违约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利息可从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提起反诉之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赔偿损失136.7万元(其中:办公室员工工资48.8万元,银行贷款利息13.6万元及担保费4.3万元,与川军老战士协会签订合同违约金7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主张的办公室员工工资损失,仅有一张计算单,无其他证据佐证;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及担保费,该款并未支付给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亦不是由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立志**公司所造成;主张的与川军老战士协会签订合同违约金损失,与本案审理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关联。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实际发生损失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该项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且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林熙旅游公司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及资金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4元,由本诉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04元;反诉费12992元,由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早

审 判 员  吴志林

人民陪审员  尚元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