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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立志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8民终1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安,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中心*座****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立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6.7万元;扣减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工费用3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经营需要,对工程的进度和时间有特殊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在2018年8月1日前必须完工。因被上诉人虚构工程量索要工程款而引发双方争议,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即于2018年7月24日擅自停工,给上诉人造成136.7万元的损失。在复工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派遣“八大员”到场后才能复工,故双方于2018年9月5日才签发通知书,并非上诉人同意停工。上诉人没有继续施工是因其无钱继续施工,属于违约,与施工许可证没有关系,合同的解除是因上诉人的根本性违约,故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140万元未包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0万元。
立志**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提出证据证实,也未主张质量不合格及有关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林熙公司提交立志**公司项目部签收的抢险排危应急通知单,拟证实立志**公司未按要求砌筑堡坎,给其原已完工的建筑造成损失,并提交有万庆签名的整改通知和催促函,主张万庆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签收了相关质量整改通知,但并未完成整改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熙公司与被上诉人立志**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诉讼中也对案涉工程价款协议并进行了确认。但林熙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主张立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并未就立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给林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审查。二审中林熙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部分证据,因该基本事实涉及案件实体处理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2019)川08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振茂
审判员  陈明义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