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和君合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立志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2民初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元市利州区蜀门北路二段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安,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俊,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中心A座190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安、赵洪俊,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王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2、确认被告实质违约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6.7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工程建设业主,因二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8年5月17日与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将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具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合同暂定价款260万元。合同中约定工程完成200万元后,被告报工程结算书经审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款。2018年7月21日,被告上报已完成工程量280万元,要求付款。但经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工程量审计,结果并未到达2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并未到达原告付款的支付节点,但被告虚报工程量已成事实,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停工至今,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函》,同时委托四川广府律师事务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这两份文件通过快递发给被告,被告已经在2018年11月29日收到。但被告至今未回复,工程仍然在停工。为尽快减少工期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程没有停工,我们公司仍有人在工地坚守,2018.9.5王玉安和陈宏签订了一个要求不准再进行施工;2、经济损失无法无据。
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2097941.57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施工保证金30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青川县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工程承包给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260万元,乙方缴纳施工保证金30万元,乙方每完成工程量20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7日内审核,10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已经向甲方支付了30万元施工保证金,并进场施工。2018年7月21日,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完成工程量2097941.57元向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申请付款,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核算工程量,也不支付工程款。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说不实,合同是双方约定签订,明确约定200万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7月24日后停工,我们达成了协议,算出工程量,到了200万元就由我们支付,后来决算出来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不出面拿报告,工程量价款是130多万元不到,我们合同上约定的是200万元作为一个支付节点,所以被告违约停工也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于被告提出的保证金30万元,这个款项是个人的借贷,与公司无关,2018年7月24日工程已经全面停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价款确认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律师函、2018年10月29日补充协议以及成都励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书及高静、韩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合同告知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评判。2、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公司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万庆交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和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万庆的通话录音证实,该款是万庆与王玉安之间的借贷与工程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万庆所转款项30万元是万庆通过私人账号转给王玉安的,虽然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收据加盖有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印章,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万庆是借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也未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该30万元是万庆代表公司缴纳的款项,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9月5日王玉安和陈宏签发的通知,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通知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其他施工人提供的材料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因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核算,且本案原被告已经对工程量价款达成协议,故不予采信。5、青川县城乡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局下发的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书及送达证复印件,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禹王宫地宫钢结构等具体工程承包给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即地宫钢结构及装修升仙阁及厢房未完成工程,园区梯步路,景观路、三清宫、接待中心建筑工程等相关工作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方案包安全、包质量、包材料、包人工、包辅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价款260万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乙方(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完一个节点(此工程施工完成200万元为一个支付节点)上报工程结算书,甲方(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乙方上报的结算资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核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进场施工。2018年7月21日,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完成工程量已达200万元的节点向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申请付款,但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完成工程量未达到20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2018年9月5日,双方经协商共同签发通知:各施工班组,经甲乙双方共同决定,没有甲乙双方的复工令,不得允许任何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如有开工班组,后果自负。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甲乙双方聘请青川审计人员对所施工的禹王宫升仙阁广场、地宫面保护层、钢结构、厢房等项目进行审计核算。如审计乙方工程造价超出200万元,审计师韩总的工资由甲方支付。若不到200万元的工程造价,审计师韩总的工资则由乙方承担”。但之后,双方未共同履行该协议,同时对案涉工程量价款也未达成一致。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就案涉工程量价款庭外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量价款为140万元,不需要第三方确认或鉴定。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青川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案涉工程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下发青自建停建【2016】第01号四川省建设监察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责令该工程停建。该工程至今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提出解除《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中同意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应当予以解除。
本案所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承担违约金以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能否取得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便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至2018年7月21日,后因双方对工程量是否到达支付节点发生争议,导致工程停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上报完成的工程量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即200万元为由,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虚构事实,擅自停工,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136.7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抗辩认为,不再施工是原、被告一致同意的,且目前工地上还有人看守。所以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的业主,在2016年1月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已经被责令停止建设,且至今也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反诉原告),本身就存在过错。且在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共同下发的通知中明确约定没有双方的复工令,任何班组不得进场施工。从而可以认定工程停工是双方同意,不属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停工。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单方擅自停工的事实不成立。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所做工程量未达到支付节点200万元,是不是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量200万元为支付节点,但并没有具体约定以什么为衡量标准,且也未约定什么时间完成,视为合同约定不明,2018年7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自己所做工程量已经达到支付节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但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直到诉讼后,双方才通过庭外协商对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为1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200万元,但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反诉原告)并无过错。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在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量价款确认书。该工程量价款确认书不仅是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也是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完成工程质量的认可,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业主)在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双方已对施工工程价款确认为140万元,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2097941.57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8.7%支付从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且双方也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工程价款利息应当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适当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3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0万元保证金系其所缴纳,因此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30万元保证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川县禹王宫道教文化园区(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0万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104元,由本诉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992元,由本诉原告广元市林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反诉原告四川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芬
审 判 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红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