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01民初1385号
原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芙蓉北路一段808号新领地公寓一栋1302房。
法定代表人:冯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欣,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姚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佳美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临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原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佳美店车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临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请求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维 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宇高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