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金领地公寓1栋1单元1302房。
法定代表人:冯锦涛,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89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在宁远县壹号公馆承包装修合同,多次赊购原告的腻子粉等材料,2021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789元,并立即写了欠条。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10,7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材料欠款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宁远县壹号公馆承包装修合同,多次赊购原告的腻子粉等材料,2021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789元,并立即写了欠条。结算后,被告于2021年9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10,7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腻子粉等材料,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在材料欠款单上明确了应付货款为50,789元,被告***仅支付了10,700元,尚欠40,089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欠款单上只有被告***的签名,故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欠款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0,089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在欠款单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0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光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