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2555号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起北路5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2YMY645R。
法定代表人:黄军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曾艳,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南湖大道国贸大道1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749189。
法定代表人:冯锦涛。
被告:***,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三棵树公司”)与被告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鸣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三棵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成、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鸣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三棵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湖南鸣远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支付货款13969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湖南鸣远公司承担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3.***对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南鸣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三棵树公司与湖南鸣远公司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2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湖南鸣远公司作为“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的工程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有纠纷由协议签署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日,湖南鸣远公司因经营需要向福建三棵树公司申请赊销发货,双方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湖南鸣远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赊销货物额度30万元,单笔使用最长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10月使用的授信,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11-12月使用的授信,次年3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的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1.2%计息。逾期还款导致诉讼湖南鸣远公司应支付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费用。***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对湖南鸣远公司上述的赊销款及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及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上述协议签署后,湖南鸣远公司陆续向福建三棵树公司赊购工程漆产品。2021年7月5日,福建三棵树公司与湖南鸣远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湖南鸣远公司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139690元。按照双方签署的《授信协议》第二条约定,赊销额度单笔使用最长115天,即本月使用,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10月使用的授信,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11-12月使用的授信,次年3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湖南鸣远公司上述赊销货款的最迟还款期限为2021年12月25日,如湖南鸣远公司逾期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湖南鸣远公司分文未付上述结算后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湖南鸣远公司与***的上述行为巳构成了违约,且在福建三棵树公司多次催讨下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不还款。
湖南鸣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福建三棵树公司与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福建三棵树公司授权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的工程经销商在指定范围内向工程客户销售“三棵树”相关产品品类产品,具体以三棵树工程项目管理制度为授权依据,经销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双方发生纠纷,若无法协商解决的,则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同年3月22日,福建三棵树公司与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福建三棵树公司赊销货物额度300000元,客户等级为AA;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可在2021年6月25日前循环使用该额度,单笔使用最长115天,即本月使用的,第4个月的25日为约定还款日,1-10月使用的授信,当年12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11-12月使用的授信,次年3月25日前必须全部归还;可分次使用,用完为止,单次使用期限到期需还本付息后才能循环使用;约定还款日前还款免息,超过约定还款日还款视为逾期,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月1.2%计算;每月1号为计息日,逾期款项产生的利息,本月未计算的,下个月计息后偿还;因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担保人同意为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赊销款、资金占用利息及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当年授信额度使用最长期限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本协议各方间任何与协议同有关的通知、要求、通信、指示及诉讼、仲裁相关法律文书以快递、挂号信或邮件、发送邮件方式寄送至协议所载明的地址、邮箱,一经寄出、发出即视为送达。***作为担保人在《授信协议》上签字。2021年4月12日,湖南鸣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鸣远公司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署后,福建三棵树公司根据湖南鸣远公司的订单陆续发货,2021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6月份,湖南鸣远公司尚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139690元。***作为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致讼。
另,福建三棵树公司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三棵树公司委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的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委托费为2500元。2022年5月10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向福建三棵树公司出具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福建三棵树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应收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签约数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湖南鸣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举证、质证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漆产品经销合同》、《授信协议》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湖南鸣远公司截止2021年6月份赊欠福建三棵树公司货款139690元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建三棵树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2500元,根据案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福建三棵树公司有权要求湖南鸣远公司承担该费用。协议约定,当年授信额度使用最长期限不超过当年12月25日,故福建三棵树公司诉讼请求湖南鸣远公司支付货款13969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授信协议》作为担保人签字,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授信协议》约定案涉货款最迟支付时间为2021年12月25日,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可见,本案担保期限至今未超过,故福建三棵树公司诉求***对湖南鸣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湖南鸣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90元及该款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三棵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
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89元,减半收取计1644.5元,由湖南鸣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