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1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淑珍,女,193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英,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英,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田村净水厂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雷保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腾退拆迁房屋的时间,并据此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进而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延付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数额。拆迁补偿款的应付时间应依据申请人腾退拆迁房屋的时间,而非被申请人对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章时间。本案拆迁房屋的腾退时间,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二)北京轨道交通公司与北京常聚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应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主张拆迁补偿款应付时间应依据腾退拆迁房屋的时间计算,但无法就其主张的拆除时间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故原判对其所主张的具体期限不予采纳,并结合《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等认定拆迁款项应给付期限,并无不妥。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系受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委托签订拆迁协议,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主张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淑珍、***、李秀英、李建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葛 斌
书记员 吴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