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1民初2698号
原告:***,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董继伟,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董毅,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董琦(兼董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吉宝鸿辉采购总部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钟嘉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董继辉,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5。
法定代表人:于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崇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继伟、董毅、董琦与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聚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第三人董继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董继伟、董琦,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贾敬伟,被告常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琨,第三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贾敬伟,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第三人董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继伟、董琦、董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279768元;2、请求判令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给董毅安置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如无该房源,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给董毅安置一套同户型同面积同位置的房屋;3、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原系董新平的产权人,2013年10月16日董新平去世。董新平与贾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董继华、***、董继辉、董继伟四子女。董继华于1993年1月27日去世,董继华育有董毅、董琦二子女。2014年8月,***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因拆迁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662800元,支付时间和方式为原告全部腾空住房交给被告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延迟支付的,以每天安置拆迁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上述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告,被告应该于2014年9月11日付清拆迁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7月9日才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逾期300天。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原计划购置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补偿协议的规定给付拆迁补偿款和两套富力阳光美园的购房资格,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3年4月,***取得董新平的授权,授权***办理拆迁相关事宜。2013年10月,董新平去世。后***隐瞒董新平去世的事实,***以董新平的名义向拆迁公司索要拆迁困难补助。2014年9月形成的会议纪要也是同意给付董新平困难补助。董新平去世后,其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应当由董新平的全部子女再次授权,***才有权代理。没有董新平继承人的授权,***的代理就是有瑕疵的,所订立的合同不成立。合同即使成立,也是无效的。2、***隐瞒董新平去世的消息,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原告安置房屋要求也不属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3、2014年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基于对董新平进行安置房屋的情况,董新平已经去世,因此安置的房屋就不存在了。
被告常聚公司辩称:常聚公司是受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与东城区住建委的委托与居民签订拆迁协议,并且负责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对于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的方案与常聚公司没有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该向常聚公司主张赔偿。
第三人董继辉述称:1、在继承纠纷的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有具体日期,但该案中***提供的补偿协议中却是空白的。因此,***涉嫌欺诈;2、董新平于2013年去世,但***却隐瞒该事实,一直以委托书欺骗拆迁单位,签订相关拆迁协议。董新平给***的委托应该在董新平去世后就终止了,作为董新平的继承人,董继辉不予认可***的授权,也没有授权给***。3、拆迁过程中,隐瞒董新平去世的事实以及以董新平的名义提出困难补助申请都是***办理的,是其个人行为,董继辉对此不知情,所有责任由***自行承担。
第三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述称:同轨道交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述称:同轨道交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董新平与贾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董继华、***、董继辉、董继伟四个子女。董继华育有董琦、董毅二子女。1988年11月12日贾萍去世,1993年1月27日董继华去世,2013年10月16日董新平去世。
2001年,董新平取得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后因本市地铁14号线建设,×××号房屋开始拆迁。2013年2月23日,董新平立下遗嘱(打印件),其载明:“我去世后,如剩余拆迁款在200万元以内,由我的长孙董毅与长孙女董琦共同继承四分之一、次子***、三子董继辉、四子董继伟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如剩余拆迁款超过200万元,则超出部分由长孙董毅与长孙女董琦共同继承八分之一、次子***继承八分之三、三子董继辉继承八分之一、四子董继伟继承八分之三。”董新平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盛建军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XXX和刘顺铭作为见证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同日,由盛建军亲笔代书,董新平再次立下遗嘱,内容与上述遗嘱完全相同,盛建军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XXX和刘顺铭作为见证人均在上面签字捺印。
2013年,董新平去世。董新平去世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甲方)与董新平(乙方)之委托代理人***签订《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建筑面积53.98平方米;自建房屋/间;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董新平户主,董继伟之子。依据京建拆【2009】431号、京建拆【2009】450号、北估秘【2009】009号的相关规定,经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基准价格单位22586元每平方米;拆迁评估价款合计1318583.47元。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3344216.53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79.6元;周转补助费5398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50元,空调移机费800元;其他补助费380000元(住房补助)、2907771.93元(困难补助)。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4662800元(大写肆佰陆拾陆万元贰仟捌佰元整)。除因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乙方应在_年_月_日内将原住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违章建筑自行拆除,并按约定日期领取拆迁补偿款。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每延迟一日,按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腾空之日止。该协议左下方甲方处有轨道交通公司的公章,拆迁公司处有常聚公司的公章,右下方乙方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该协议签订日期处为空白。
2014年12月11日,关于审定董新平拆迁补偿款会议纪要中载明,指挥部根据拆迁公司的有关叙述,并考虑到该户的实际困难,同意给予住房困难补助38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2907771.93元,所有补偿款(含评估款)不得高于4662800元,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美园两套二居室住房。该会议纪要上有北京市地铁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工程指挥部的公章。
另查,2015年8月11日***将董继辉、董继伟、董毅、董琦起诉至本院,要求按照遗嘱分割房屋拆迁款。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2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北京市地铁14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新平签订的《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董新平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四百六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归***、董继辉、董继伟、董毅、董琦按份共有,其中***、董继伟各享有一百四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元,董继辉享有八十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董毅、董琦共同享有八十三万二千八百五十元。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0日生效,各方已领取上述款项。
庭审中,对于《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双方均认可系董新平去世后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关于审定董新平拆迁补偿款会议纪要》,(2015)东民初字第128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订时,董新平已去世。故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依法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关于审定董新平拆迁补偿款会议纪要》并非双方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故原告方依据《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关于审定董新平拆迁补偿款会议纪要》的内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继伟、董毅、董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董继伟、董琦、董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