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v>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
法定代表人:雷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员,男,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号线投资公司)、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聚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东城区地铁8号线拆迁项目预分方案表(住宅)载明***编号为27,康秀荣编号为28,康凯编号为29号,故此档案编号为1-8-027号和1-8-027+1的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康秀荣的28号和康凯的29号标准自建房补助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包括对康凯、康秀荣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地铁六、八号线项)地铁六拆迁审批表和地铁六、八号线项目特殊案件审批表,分别对康凯、康秀荣按照标准自建房给予50万元的补助,而标准自建房应当与产籍户同等对待,应由标准自建房产权人康秀荣、康凯向拆迁人申请,并与拆迁人签订独立的拆迁补助协议,故此康凯、康秀荣的标准自建房补助费不包含在***签订协议的拆迁补助费的1090265元之中。(三)对***的困难补助与对康凯、康秀荣的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是不同的拆迁补助项目,原审法院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摘录***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内容不完整,存在故意篡改拆迁协议内容的嫌疑,歪曲认定事实,判决认定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包括对非正式房屋(附属物)即康凯、康秀荣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的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五)原审法院对档案编号为1-8-027+1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其他补助费1090265元的构成没有查明,认定康凯、康秀荣的标准自建房补助在***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1090265元拆迁补助费之中严重错误。(六)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已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2278号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申字第0238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检察院抗诉。综上,地铁八号线拆迁康,地铁**线拆迁***玉阁三巷**正式房屋拆迁补偿费迁补助费)1680000.6元,拆迁康秀荣、康凯标准自建房应各自给予50万元拆迁补助费,***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康秀荣、康凯标准自建房补偿费合计为2680000.6元,但三被申请人仅支付1680000.6元,尚有100万元标准自建房拆迁补助费没有支付。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康凯自建房补偿款50万元在***领取的1680000.6元之中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歪曲认定事实,认定康凯、康秀荣的标准自建房补助费100万元在***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助费1090265元之中,裁定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严重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主张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不包括对康凯、康秀荣的补偿,要求八号线投资公司、王府井公司、常聚公司履行拆迁补偿协议,支付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针对上述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均不认可***主张的事项,抗辩涉案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亦有生效判决为证。经复查,作为涉案补偿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康秀荣、康凯及拆迁人八号线投资公司之间,就涉案补偿协议拆迁补助款曾在法院多次诉讼,(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已经认定***领取的拆迁补助款中,500000元是为安置康凯并判令***返还,在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本案中,***的上述主张实难得到法院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庄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