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21180号
原告:***,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荣,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兼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兼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言,男,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保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员,男,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八号线公司)、北京王府井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公司)、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聚拆迁公司)、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住建委)、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因原告居住的北京市东城区玉阁胡同三巷×号房屋所在地区实施拆迁,原告与被告八号线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诉补偿协议),原告获得拆迁补助费(其他补助费)1090265元。三被告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拆迁补助费中100万元属于康凯和康秀荣。因康凯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根据拆迁档案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判决判令***返还康凯50万元拆迁款。原告认为,涉诉补偿协议约定原告获得拆迁补助费(其他补助费)1090265元,不含自建房补助。被告及第三人通过内部审批补偿给康凯和康秀荣自建房补助费各50万元,并没有给付原告。三被告未履行涉诉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履行涉诉补偿协议。
被告八号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履行涉诉补偿协议,但被告不是拆迁一方的主体,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涉诉补偿协议中拆迁款项是分配给被安置对象的,康秀荣及康凯取得多少份额应由其自行协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诉补偿协议应该在原告与王府井公司、常聚拆迁公司之间履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合同的补偿款共计160余万元。原告对其中一份合同中109余万元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被告王府井公司辩称:申请北京市东城区玉阁胡同三巷×号拆迁安置补助的主体系原告,拆迁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两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全部款项,589735.6元及10902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常聚拆迁公司辩称:被告八号线公司系拆迁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八号线公司签订涉诉补偿协议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给予补偿,原告是知情的。
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述称:原告主张合同履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康凯就涉诉补偿协议起诉过。原告最迟在2011年已经知晓,至今已经9年了。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轨道交通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其他意见与第三人东城区住建委陈述意见及被告八号线公司答辩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承租北京市东城区玉阁三巷×号房屋1间。2009年,原告(乙方)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第一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规定,在玉阁三巷×号地段进行东城区地铁六、八号线项目建设;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上下水等;乙方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许桂凤、***、康秀荣、李耀铮、康凯、张琳宜;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甲方给付乙方拆迁评估补偿款529397元、拆迁补助费60338.6元(其中搬家补助费338.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55000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评估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589735.60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等条款。同时,原告***(乙方)与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第二份《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16.93平方米,非正式房屋上下水等;乙方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是许桂凤、***、康秀荣、李耀铮、康凯、张琳宜;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090265元,该款均为其他补助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上述钱款。
2010年8月,康凯认为***领取的上述第二份补偿协议中的1090265元拆迁补助费中有50万元应为康凯所有,而***领取了上述款项之后未将该50万元给付康凯,故康凯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将其中50万元返还康凯。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4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被拆迁人在与拆迁人北京地铁八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拆迁补助款,其中50万元是为安置康凯,其理应在领取后及时交付康凯,故判决***将该50万元返还康凯。
2012年12月,***将八号线公司及康凯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二份拆迁补偿协议1090265元补偿款中关于康凯享有的50万元无效。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对其认为自建房并非康凯所建的主张,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拆迁单位给予康凯的50万元补偿款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条款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1年1月,康秀荣将***及康凯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康凯名下50万元拆迁款归康秀荣所有。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康秀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驳回康秀荣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涉诉补偿协议中的被安置人***、康秀荣、康凯及拆迁人八号线公司之间,就涉诉补偿协议拆迁补助款曾在本院多次诉讼,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领取的拆迁补助款中50万元是为安置康凯,原告应在领取后及时交付康凯。因涉诉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3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