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3691号
原告:***,女,1931年4月9日出生。
原告:***,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
原告:***,男,1962年8月4日出生。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杨璐,北京轨道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常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向四原告支付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共计821631.72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2.判令被告北京常聚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就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向四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为保障地铁14号线工程建设顺利进行,需对四原告共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进行拆迁。北京轨道交通公司与北京常聚公司代表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甲方),与四原告(乙方)签署了《地铁14号线(***)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4716600元。除因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协议还约定在协议生效后,如有纠纷双方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可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签署上述协议后,于2014年4月28日腾空了涉诉房屋并交予三被告,×公司代表三被告为乙方出具《验房通知单》。但被告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直至2016年9月30日,才向四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716600元,并拒绝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四原告诉至本院。
地铁十四号线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补偿协议不是在2014年达成一致的,是在2016年9月12日成立的。自2014年至2016年8月期间,就涉诉房屋的拆迁事宜,原告与北京常聚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住建委一直未达成一致。直至2016年9月12日,地铁十四号线的受托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根据《关于地铁14号线拆迁居民李某1(已故)***等4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盖章情况说明》与《地铁14号线工程(***)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盖章申请》,在涉诉拆迁协议上盖章,该协议即成立并生效。东城区住建委于2016年9月30日前未向被答辩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原因系因被答辩人不同意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所致,并非本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过错,属于拆迁协议关于违约金支付的但书约定,即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拆迁款未予支付,故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房屋拆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北京轨道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答辩意见。北京轨道交通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是委托关系,原告要求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常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常聚公司全权负责居民拆迁补偿洽商及签订合同事宜。按照办公会确定的审批程序,北京常聚公司与居民谈妥拆迁方案后上报建委等部门审批,在审批通过之前,北京常聚公司报批的只是初步方案,不是最终的协议。原告一家当初要求安置四套房屋,不符合拆迁标准,且四人中有人户口不在东城区,有人名下有不止一套房屋,这些都不符合安置房屋的要求。北京常聚公司曾答应原告的货币补偿要求,但是原告不接受,坚持不领拆迁款。2016年时,原告才提供给北京常聚公司原告一家达成的谁为购房人的内部协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1与***系夫妻关系,***、***、***系二人之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原系李某1名下房屋。李某1去世后,上述房屋由***、***、***、***按份共有(***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另外三人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因地铁14号线工程建设,作为拆迁单位的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甲方)委托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及北京常聚公司与四原告(乙方)拟定《地铁14号线(***)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李某2、付某;经×公司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基准价格单价为22568元/平方米;拆迁评估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01433.1元;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3315166.9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4716600元;除因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摁指印)后生效,双方均须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及北京常聚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上没有记载签字、盖章的时间。2016年9月30日,四原告收到拆迁补偿款4716600元。
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生效时间,四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4月23日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并未当场盖章,具体盖章时间不清楚,但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涉诉拆迁协议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三被告则主张,2014年9月25日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建委召开联审会的日子,并非合同签订日期;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最终于2016年9月12日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
庭审中,四原告未能提供其将房屋腾空交予被告拆除的直接证据,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供暖证明》和×公司出具的《验房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8日腾空房屋并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该房屋于2014年5月1日左右拆除。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
此外,三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安置系一体的,不可分割来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系在拆迁安置指标确定,进而确定困难补助金额及补助时间段等情况下方能最终确定。货币补偿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安置房屋价款,故在安置房屋套数确定的情况后,方才具备支付拆迁款项的条件。为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和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提交四原告及李某2、付某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同意***、***、付某为东城区×号拆迁房购房人。”意在证明四原告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于2016年7月方达成购房协议。对此,四原告不予认可。
另,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出示了《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拆迁生活困难户补助费申请审核表》及《地铁14号线(***)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拆迁生活困难户补助费申请审核表》上记载相关部门最后的审批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地铁14号线(***)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载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拆迁款项共计4716600元;该凭证上有***、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及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拆迁工程指挥部的签名或盖章,显示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拆迁工程指挥部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在原告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其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原告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并生效,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无供暖证明》及《验房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腾房并交予被告拆除的明确时间。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最终的生效时间。但,依据***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可以认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已承诺向原告支付拆迁款47166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才收到上述拆迁款,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拆迁款。对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当对其逾期支付拆迁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委托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具体案情,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酌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四万一千五百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6元,由***、***、***、***负担11601元(已交纳),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成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