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淑珍,女,1931年4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英,男,1962年8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斌,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区。
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6号京投大厦2号楼9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延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吴宏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雷保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上诉人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轨道交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市常聚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常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们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计算拆迁补偿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依据我们腾退房屋的时间起算,而非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在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的签章时间;购买保障性住房行为与本案诉争的拆迁货币补偿给付是否逾期问题并无直接关系;我们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我们主张的腾退时间即为补偿款给付义务起算时间,对方当事人如果不认可,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发生转移;上述违约金给付责任主体应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但其他被上诉人接受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委托进行涉案房屋的拆迁工作,也应就此问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对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之上诉答辩称,我公司不能同意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提出上诉。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全部一审诉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确定我公司应向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认定是错误的,直接导致了本案判令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误。我公司在协议盖章后应有一个合理的制作存折及转账汇款的时间,因此我公司向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12日后的合理时间,而非我公司与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就《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签字日期,即2016年8月16日。
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对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不能同意,具体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北京轨道交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我公司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我公司具体意见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一致,不同意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因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与我公司是委托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常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一审判决同意,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确实在《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签字后很快就将涉案被拆迁房屋交给我公司了。我公司与居民谈妥拆迁方案后上报建委等部门审批,在审批通过之前,我公司报批的只是初步方案,不是最终的协议。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系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当初要求安置四套房,不符合拆迁标准。双方一直在谈安置的问题,导致2016年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才提供了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谁为购房人的内部协议。我公司仅就了解的具体情况进行上述陈述。
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向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支付迟延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违约金共计821631.72元(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9月29日);2.判令北京常聚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就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向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北京常聚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志祥与郝淑珍系夫妻关系,李建英、李建斌、李秀英系二人之子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03号房屋原系李志祥名下房屋。李志祥去世后,上述房屋由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按份共有(郝淑珍占八分之五的份额,另外三人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2014年,因地铁14号线工程建设,作为拆迁单位的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甲方)委托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及北京常聚公司与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乙方)拟定《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间,建筑面积56.88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现有在册人口6人,分别是郝淑珍、李建英、李建斌、李秀英、李茜、付嫱;经北京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被拆迁房屋基准价格单价为22568元/平方米;拆迁评估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401433.1元;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3315166.9元;甲方应在乙方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甲方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4716600元;除因乙方原因,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乙方补偿款的,每延迟一日,按拆迁补偿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或摁指印)后生效,双方均须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在协议书上签名,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及北京常聚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上没有记载签字、盖章的时间。2016年9月30日,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收到拆迁补偿款4716600元。
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生效时间,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表示,其于2014年4月23日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并未当场盖章,具体盖章时间不清楚,但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可以确定涉诉拆迁协议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及北京常聚公司则主张,2014年9月25日为北京市东城区住建委召开联审会的日子,并非合同签订日期;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最终于2016年9月12日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盖章,合同于2016年9月12日生效。
一审庭审中,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未能提供其将房屋腾空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拆除的直接证据,出示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永建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供暖证明》和北京市飞龙正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房通知单》,用以证明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已于2014年4月28日腾空房屋并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该房屋于2014年5月1日左右拆除。对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不予认可。
此外,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与房屋安置系一体的,不可分割来看。拆迁补偿款的支付系在拆迁安置指标确定,进而确定困难补助金额及补助时间段等情况下方能最终确定。货币补偿款大部分用于支付安置房屋价款,故在安置房屋套数确定的情况后,方才具备支付拆迁款项的条件。为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和北京轨道交通公司提交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及李茜、付嫱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同意郝淑珍、李建英、付嫱为东城区×××303号拆迁房购房人。”意在证明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于2016年7月方达成购房协议。对此,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不予认可。
另,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与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出示了《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生活困难户补助费申请审核表》及《地铁14号线(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生活困难户补助费申请审核表》上记载相关部门最后的审批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地铁14号线(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载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向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支付的拆迁款项共计4716600元;该凭证上有郝淑珍、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及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工程指挥部的签名或盖章,显示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工程指挥部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在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其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支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主张拆迁补偿协议于2014年9月25日成立并生效,但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所提供的《无供暖证明》及《验房通知单》不足以证明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腾房并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拆除的明确时间。根据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北京常聚公司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最终的生效时间。但,依据郝淑珍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可以认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已承诺向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支付拆迁款4716600元。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于2016年9月30日才收到上述拆迁款,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并未及时支付拆迁款。对此,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当对其逾期支付拆迁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委托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与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要求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考虑具体案情,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酌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8年8月判决:一、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违约金四万一千五百元;二、驳回郝淑珍、李建英、李秀英、李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了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具有向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给付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奖励费之义务,具体时间约定为在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全部腾空住房并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拆除后七个工作日内。上述协议应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但协议在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签字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及相应受托方均未立即签章;且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亦未能提供上述被拆除房屋腾空交予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具体手续,故此上诉人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无法就其主张的拆除时间一节完成初步的证明责任,进而本院无法采纳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上诉所主张的应给付协议款项之具体期限。
因《地铁14号线(崇文段)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无法确认最终的生效时间,在此条件下,结合郝淑珍与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地铁14号线工程(崇文段)拆迁项目补偿款、补助费领取凭证》可见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在2016年8月16日承诺过向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支付拆迁款4716600元。上述承诺系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公司具有拘束力,在无其他证据佐证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主张的准确签章及给付款约定时间成就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将此时间视为应约束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给付拆迁款4716600元义务之期限,于法有据。因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于2016年9月30日才收到上述协议约定的拆迁款项,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给付拆迁款行为存在逾期。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对其逾期支付拆迁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系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案涉拆迁行为之受托人,两公司就涉案房屋拆迁工作所做行为系接受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委托,故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承担。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上诉主张委托代理人北京轨道交通公司和北京常聚公司就地铁十四号线公司之行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给付拆迁款行为存在逾期,该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上诉主张的逾期起算期间,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依据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逾期付款期间,结合违约情形及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酌定地铁十四号线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具体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与上诉人地铁十四号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郝淑珍、李建斌、李秀英、李建英负担12016元(已交纳),由北京地铁十四号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