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隆(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莆民初字第37号
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安仁村1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8163429-0。
负责人林龙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一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龙桥办龙桥居委会荔城北路三信城市家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948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莆田市李家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2971983-7。
法定代表人王光宇。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三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423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451731-4。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
委托代理人吴颖,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四***,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五***,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81号凤凰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03987-6。
法定代表人柯向阳,行长。
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以贷款用于购买建材为由向第三人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9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一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2011年9月13日被告二承诺为被告一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工业区的自有厂房及相应的国有土地(房产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91390号、土地证莆国用(2008)第W2008036号)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46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也于2011年9月13日为被告一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与被告二达成补充协议,将被告二原抵押担保的主债权46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但被告一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一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409053元。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对被告二、三、四、五的抵押债权、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一、二、三、四、五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鉴于被告一已经违约且被告二、三、四、五也至今没有履行抵押、保证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肆拾万零九千元零伍拾元(409050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偿还日止以本金10409050元计的罚息,按日息0.0325%计;2、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房产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91390号、土地证莆国用(2008)第W2008036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于2012年9月13日向第三人中信银行借款1000万元并约定利息、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二、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中信银行于2012年9月13日已发放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一。
证据三、逾期贷款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已逾期没还。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并以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工业区的自有厂房及相应的国有土地(房产证莆市房产证涵江区字第H091390号、土地证莆国用(2008)W2008036号)为被告一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46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三为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四为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五为被告一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证据八、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他证涵江字第H201100879号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抵押的厂房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九、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莆抵他项(2011)第084号抵押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二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二与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将原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460万元修改变更为1000万元。
证据十一、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一的债权及对被告二、三、四、五的保证担保债权、抵押权转让给原告。
证据十二、债权转让通知四份,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一的债权及对被告二的抵押权、被告三、四、五的保证担保权转让给原告的事项已通知各债务人。
证据十三、转让支票两份(复印件)和收款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
本院审查认为,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的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购买建材需要资金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2年9月13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日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3年9月13日,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利率并计收复利。2011年9月13日,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工业区的自有厂房及相应的国有土地(房产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91390号、土地证莆国用(2008)第W2008036号)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46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于2011年9月13日为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向第三人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与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将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原抵押担保的主债权46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到期,但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0日,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409053元。2013年12月30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和对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抵押债权、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五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且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抵押、保证担保责任,致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依约向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己拥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的民事责任;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莆田市华涵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时,有权在被告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座落涵江区江口办江口居委会四十米路工业区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H091390号、土地证莆国用(2008)第W200803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本息。
三、被告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00元,由被告亿*(福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李家腊业有限公司、福建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负担。
审 判 长  郑金萍
审 判 员  王力勇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