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7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295470850C。
法定代表人:张小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758803149B。
法定代表人:牛坤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洋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樊宝红,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因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坤安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3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本案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过口头或书面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在其他合同材料上签字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的承揽合同应该是被上诉人与樊宝红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该是樊宝红。但一审原告却把第一被告樊宝红列为案件的第三人,直接要求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欠款人樊宝红免除还款责任。但是,一审原告根本就提供不出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现在被上诉人把没有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起诉,应该按照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陕西省洋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第一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处理的是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程序性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不属于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应当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中进行判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霖
    审判员      刘新星
    审判员      曹建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腾龙
书记员  王韵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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