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3民初2198号
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纪明,该社区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靳建军,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靳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鸿远、第三人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1695元(挂靠管理费损失)以及税款损失44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施工单位承建了被告的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程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2262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3033900元。合同第30条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30:“转账支付到承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工前拨付3%施工到正负0付总造价10%,主体封顶完工前付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付15%,工程决算审计后付8.5%,维修保证金3.5%”。合同签字一页上面专门有原告公司提供的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合同生效后,原告派出项目负责人张志新和靳建军组织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工程顺利通过了竣工验收,并已经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工程款不经原告财务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靳建军,给原告的经营管理造成了相应的困难。原告与被告交涉后,被告至今仍然不将工程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也不与原告公司财务对账。导致原告就该项目的工程管理费、税金等直接损失近60万元,仅管理费一项的直接损失为151695元。
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涉案项目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靳建军从村上借支了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被告方将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靳建军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承包施工,第三人只是使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原告公司也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及人力。当初合同分头签订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将合同签订好后拿到村上签订。涉案工程目前没有竣工验收也没有结算,第三人目前从村上借支了300余万元用于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对于挂靠费,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为1%。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也从来没有派出人员到现场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靳建军提供资质,取得了洋县李家村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项目。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靳建军以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将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汉中市铺镇东升建筑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4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合同总价3033900元。开工前拨付3%施工到正负0付总造价10%,主体封顶完工前付合同总造价的60%,工程竣工后付15%,工程决算审计后付8.5%,维修保证金3.5%。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签订时,原告公司在合同书上载明了开户银行以及公司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靳建军即组织资金及人员进行了施工。期间,第三人靳建军以借支的名义直接从被告洋县纸坊街道办李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经查明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决算和审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为5%,而第三人靳建军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为1%,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公司明知第三人靳建军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为其提供资质挂靠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所享有权利义务不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一方面自己实施国家明令禁止的挂靠行为,另一方面却寻求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合同虽约定了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并约定了支付方式,但本案合同涉及挂靠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其约定的支付方式自然不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援引合同第30条及相关条款以被告未实际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于第三人靳建军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在双方的外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靳建军作为实施施工人绕过被挂靠公司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也是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所认可的。故第三人靳建军无论是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还是以借支的名义领取工程款,其权利主张方式并无不当,也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三人靳建军的挂靠管理费,因双方对于费率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目前在本案中原告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具体约定挂靠管理费的费率,故原告公司可在证据明确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税金损失,因目前工程尚未结算,税务机关尚未开具税票,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原告公司可待税金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东元汉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艳云